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51,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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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麗卿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66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7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1 月21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6日出所,復經本院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日入所執行,於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

刑期部分,經本院於88年8 月31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10月2日確定。

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0年1月10日入監,於90年8月24日因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其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00 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址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麗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2頁)。

㈡、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訊室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07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

㈢、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蔡麗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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