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68,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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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林季蓉在新竹市○○路00巷0 號2 樓之2 住處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簽單對賭,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該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直接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103 年4 月起開始行為時起至103 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賭博之前科,然因一時失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1 張係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傳真機1 台,為被告所有(見103 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第5 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勝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38號
被 告 林季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三民里10鄰○○路00巷
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號2樓之2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二星)或64元(三星、四星),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每注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為「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林季蓉所有,林季蓉以此方式跟賭客對賭,迄為警查獲之時止,合計獲利約2至3萬元。
嗣於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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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林季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經營│
│    │中之自白。            │賭博場所賭博之犯行。  │
├──┼───────────┼───────────┤
│(二)│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被告林季蓉有於前揭│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單│時間、地點經營賭博場所│
│    │1張、傳真機1台、通聯調│賭博之犯行。          │
│    │閱查詢單及現場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林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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