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69,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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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0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前段、第17行中段、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前段關於「鼎新企業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鼎欣企業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馬國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2 次使用告訴人鼎欣企業社即賴仕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其目的無非在於暫供為交通工具使用,並於用畢後立刻歸回原位,別無其他任意棄置他處或納為己有之舉,而排除告訴人對於該自小貨車之繼續管領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該自小貨車乃合於「使用竊盜」之情形,尚難遽以竊盜罪名相繩。

惟被告消耗該自小貨車油箱內汽油而駕駛該車輛代步,等於是用機械將該車輛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以其他方法耗盡無異,從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告訴人鼎欣企業社即賴仕舷不知之際,將該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油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予以竊取並處分消耗,要屬刑法上之竊盜行為,且被告主觀上就該自小貨車內之汽油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

(二)是核被告馬國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三)被告馬國維、共犯姜恆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馬國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2 次竊取告訴人鼎欣企業社即賴仕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乃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接近之時、地而為,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

(五)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踰越門扇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便利,夥同共犯竊取告訴人鼎欣企業社即賴仕舷所有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又任意以踰越門扇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林柏寬管領之現金,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劣,輕藐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業與被害人林柏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第12頁),惟未能獲告訴人鼎欣企業社即賴仕舷諒解(見103 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3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於被告馬國維所有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9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被 告 馬國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馬國維與姜恆祺(業經本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將會消耗車輛油箱內之汽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油箱內汽油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晚上10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國立清華大學東院工寮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姜恆祺把風,馬國維以自備鑰匙發動鼎新企業社即賴仕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暫供己搬家之用,待用畢後於102年10月20日凌晨1時32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
復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再以相同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
㈡馬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號之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前,攀越鐵門侵入上開建築物後,竊取林柏寬所管領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鼎新企業社即賴仕舷、林柏寬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新企業社即賴仕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馬國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恆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
│    │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寬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
│    │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現場照片、和解│                            │
│    │書                  │                            │
└──┴──────────┴──────────────┘
二、核被告馬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馬國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之2次竊盜舉動,係基於單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馬國維與姜恆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馬國維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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