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98,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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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舍房事務問題,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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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80號
被 告 陳又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勵新二舍825 號舍房,因舍房事務問題與同舍房之受刑人濮傳忠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濮傳忠臉部,致濮傳忠因而受有右眼瞼瘀傷、右眼結膜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濮傳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又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濮傳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符合,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5 月2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3 年5月12日竹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被告及告訴人之收容人自白書、勵新二舍825 號舍房之舍房人員清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舍房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 、1 項重傷害未遂罪嫌乙節。
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衝突過程,曾朝告訴人臉部攻擊乙事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嫌,辯稱:伊沒有要讓告訴人受重創之意思,只是一時氣憤,所以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57分許,因舍房事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固有攻擊告訴人臉部,但依據卷內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攻擊過程未刻意持器物增強攻擊行為之殺傷力。
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僅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小糾紛,並非其等間存有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應無為此種小紛爭即欲令告訴人頭部受重創或眼睛失明之犯意,是實難僅因被告於攻擊告訴人過程,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之事,即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述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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