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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102 年度偵字第9291號),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105號)續行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業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足憑,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
被 告 陳靜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命令,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待售之小甘菊經典護手霜、小甘菊手足龜裂修護霜及椰奶蒟蒻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183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飲料及繳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訊費,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吳榮哲查覺商品短缺,旋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7-11紙本電子發票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機構傳票影本、代收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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