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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龍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6 月1 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龍麒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累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6千元確定,嗣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陳龍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6千元確定,嗣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1年6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單(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210287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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