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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思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思羽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思羽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新新健康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許,媒介並容留已成年之女子王靖雲(年籍資料詳卷),在上址203 號房內,與員警所喬裝之男客為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口交方式愛撫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 元,沈思羽則從中抽取500 元以牟利,待王靖雲準備為上開性交行為,尚未收取款項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思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王靖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有現場錄音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等判決意旨可考。
(二)核被告沈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其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已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有違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媒介、容留之對象僅有一人,且尚未實際獲取利益,復前無犯罪紀錄,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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