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756,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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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竹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竹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竹民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因細故與李若涵發生爭執,詎呂竹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若涵,致李若涵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眼框週圍瘀血及左臉小擦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眼框週圍瘀血之傷害,應予補正)。

案經李若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竹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6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

㈡告訴人李若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6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㈢證人段寶清、饒祖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 頁至第9頁反面)。

㈣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竹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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