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胡春得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葛瑞斯商務旅館」旁機車停車棚內,見宋法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宋法欣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春得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法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40頁)。
㈢警員董育尚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春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6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1 年2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詎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所竊得車輛業已尋獲並經被害人宋法欣領回,有上開偵查報告1 份在卷足稽,並經被害人陳述明確,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