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林家禾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 (二)案經邱恩惠、方軒宇、李淑霞、林佳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恩惠、方軒宇、李淑霞、林佳燕於警詢時
- (三)證人劉厚余、劉毓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3年5月19日北大營字第000000
- (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3年5月21日
- (六)證人邱恩惠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
- (七)證人劉厚余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雲
- (八)證人方軒宇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
- (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十)證人劉毓卉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
- (十一)證人林佳燕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佳燕所
- (十二)空軍一號新竹站寄件收執聯、證明單。
- (十三)被告林家禾雖坦承前揭2帳戶均為其所有,且確有將前
- (十四)綜上,本件被告林家禾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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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135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擅自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日)下午3 、4 時許,至新竹市○○路○○○號客運公司,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遠」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邱恩惠、劉厚余、方軒宇、李淑霞、劉毓卉、林佳燕等6 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邱恩惠、劉厚余、方軒宇、李淑霞、劉毓卉、林佳燕等人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恩惠、方軒宇、李淑霞、林佳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恩惠、方軒宇、李淑霞、林佳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劉厚余、劉毓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3 年5 月19日北大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03 年6 月16日北大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3 年5 月21日北富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資料、103 年6 月20日北富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六)證人邱恩惠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七)證人劉厚余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八)證人方軒宇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方軒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十)證人劉毓卉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分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十一)證人林佳燕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佳燕所有之郵政金融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十二)空軍一號新竹站寄件收執聯、證明單。
(十三)被告林家禾雖坦承前揭2 帳戶均為其所有,且確有將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要辦理借款而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沒有意思要幫助詐欺云云。
惟查:1、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在新竹借錢網上看到有借錢廣告,伊就撥打電話詢問,對方自稱李遠,伊不知道對方怎麼認證伊的身分,對方說要借錢要拿一本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作為之後還款的帳戶,至於借的錢會匯到伊富邦銀行的帳戶,伊不清楚對方為何要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當下伊有懷疑,對方有解釋,且伊急著用錢,伊就依照對方的講法去做,伊有辦過信用貸款,知道辦信用貸款要辦薪資轉帳跟個人證明,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對方沒有告知相關貸款細節,沒有簽立相關代辦貸款文件,沒有告知貸款利息如何計算,對方說他們不是做放高利貸的,對方有先問伊身分證字號,對方說他們不是銀行,有點類似地方錢莊,不是合法的,所以伊是碰運氣,因為伊本身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款,伊只知道對方公司在臺北,無法確認對方年籍資料等語,是以被告於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並無確認貸款條件、放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林家禾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
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應明知交付自己名義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且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受托者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
又被告係經由網路登載內容而與對方聯繫,惟自警詢起至偵查時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在其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之情況下,其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本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俾供日後聯繫的情況下,嗣後如何取回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又被告既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且有貸款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竟仍放任他人持有其所有帳戶資料數日,終使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均淪為他人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前揭辯解與常理相違,尚難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據此,被告林家禾任意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本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十四)綜上,本件被告林家禾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邱恩惠、劉厚余、方軒宇、李淑霞、劉毓卉、林佳燕等6 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2 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電知本院其無力賠償,故迄今未與被害人6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
│1 │邱恩惠 │於103 年4 月12日晚間7 │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44│
│ │(告訴)│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分許,於台北市萬華區西門捷│
│ │ │恩惠,佯稱邱恩惠先前網│運站外統一超商ATM ,轉帳1 │
│ │ │路購物,因系統錯誤導致│萬5,100 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
│ │ │數量出錯,致邱恩惠陷於│行帳戶。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至ATM │ │
│ │ │匯款。 │ │
├──┼────┼───────────┼─────────────┤
│2 │劉厚余 │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3 │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2 │
│ │ │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分許,於超一超商ATM ,匯款│
│ │ │厚余,佯稱劉厚余先前網│1萬4,882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
│ │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行帳戶。 │
│ │ │定為分期付款,致劉厚余│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 │
│ │ │ATM匯款。 │ │
├──┼────┼───────────┼─────────────┤
│3 │方軒宇 │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4 │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18│
│ │(告訴)│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方│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ATM ,│
│ │ │軒宇,佯稱方軒宇先前網│匯款2 萬9,989 元至被告前揭│
│ │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臺灣銀行帳戶。 │
│ │ │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致被│ │
│ │ │害人方軒宇陷於錯誤,而│ │
│ │ │依其指示至ATM 匯款。 │ │
├──┼────┼───────────┼─────────────┤
│4 │李淑霞 │詐騙集團成員登入露天拍│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54│
│ │(告訴)│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 │ │電腦之不實訊息,嗣李淑│8,000 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
│ │ │霞於103 年4 月12日晚上│帳戶。 │
│ │ │11時38分許,上網瀏覽該│ │
│ │ │網頁,致誤信為真陷於錯│ │
│ │ │誤,而依其指示於網路銀│ │
│ │ │行匯款。 │ │
├──┼────┼───────────┼─────────────┤
│5 │劉毓卉 │詐騙集團成員登入露天拍│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34│
│ │ │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分許,至台中市沙鹿區北勢東│
│ │ │電腦之不實訊息,嗣李淑│路617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
│ │ │霞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M, 匯款6,200 元至被告前揭│
│ │ │4 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臺灣銀行帳戶。 │
│ │ │,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 │ │而依其指示至ATM 匯款。│ │
├──┼────┼───────────┼─────────────┤
│6 │林佳燕 │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某│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48│
│ │(告訴)│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佳燕│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佯稱林佳燕先前網路購│司汐止龍安郵局ATM ,匯款2 │
│ │ │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萬9,989 元至被告前揭臺灣銀│
│ │ │分期付款,致林佳燕陷於│行帳戶。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至ATM │ │
│ │ │匯款。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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