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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77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和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卞和民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變造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卞和民與卞台民係兄弟關係,2 人對其等父親卞良材之遺產有爭執而涉訟(該請求分割遺產案件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5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詎卞和民明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00 年9 月22日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評估日期係100 年9 月22日,且其上並未載明開立日期,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住處內,將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記載之評估日期「100 年9 月22日」變造為「100 年1 月1 日」,及在原本空白之開立日期欄填入不實在之「100 年1 月1 日」而變造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予以影印,並於102 年11月29日因上開分割遺產案件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本院竹北調解室調解時當場提出前開變造後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交予本院家事法庭承辦股人員及卞台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開立病患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卞台民。
嗣卞台民察覺有異,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調閱卞良材之病歷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卞台民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卞和民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卞台民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5 月19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流水編號為9300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1 份、被告所變造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1 份、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紀錄1 份、本院家事法庭應到時間102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整之通知書1 份、本院102 年11月29日家事報到單1 份、本院102 年11月29日家事事件調解紀錄單1 份、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分割遺產案件103 年1 月29日家事報到單1 份、言詞辯論筆錄1 份、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1 份(見他字第956號卷第7、17至27、36至40、45、47至5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卞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於自身訴訟案件中為求便利及證明,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塗改及填入不實日期而變造後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開立病患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卞台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素行、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052號卷第3 頁、竹簡字第779 號卷第6 頁),其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年事已高,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變造之前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正本1 份(他字第956 號卷第36頁),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因上開分割遺產案件至本院竹北調解室調解時當場所提出並行使之變造後「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影本2 份,因業經提出行使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承辦股人員及告訴人分別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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