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鄭慧君前曾於民國101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 (二)鄭慧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4月14
- (三)案經王嘉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鄭慧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王嘉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 (三)證人徐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車牌號碼000—160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
- 三、核被告鄭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慧君前曾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
(二)鄭慧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4日20時29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徐文斌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巨城百貨逛街時,其單獨在該巨城百貨3 樓ABC MART專櫃,以將物品藏放在手提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得原擺放在該專櫃貨架上之勃肯牌女用天藍色拖鞋1 雙(價值新臺幣1780元),其旋即與徐文斌一同離去。
嗣該專櫃副店長王嘉維於103 年4 月15日14時30分許發現商品短缺,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徐文斌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160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嘉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慧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嘉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徐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牌號碼000 —160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幀。
三、核被告鄭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101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其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謀財,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情節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