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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國安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 2段與牛埔北路口某處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 0號前緝獲,復經彭國安同意而於翌日即103年5月21日凌晨 0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 4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5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5頁至第6頁)。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彭國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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