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維謙與蘇振銓係新竹市○○路0段000號50
- 二、證據:
- ㈠、被告徐維謙、呂月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
-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振銓、蘇勤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 ㈢、蘇勤惠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取款條影本
- 三、論罪科刑:
-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 ㈡、是核被告徐維謙、呂月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 ㈢、審酌被告徐維謙、呂月嬌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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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謙
呂月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蘇勤惠」署名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蘇勤惠」署名壹枚,沒收之。
呂月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蘇勤惠」署名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蘇勤惠」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維謙與蘇振銓係新竹市○○路0段000號501 室租屋處之室友關係,詎徐維謙與其女友呂月嬌因急需用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6日10、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由徐維謙徒手竊取蘇振銓所有放置於客廳抽屜內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及印鑑章 1只(以蘇振銓之姊蘇勤惠之名義申請)得手。
嗣於同日14時許,徐維謙與呂月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前揭所竊得之存摺及印鑑章,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竹北分行,由呂月嬌在空白之陽信銀行取款條上填寫上開存摺帳號「00000 000 0 」與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正」、「 400,000」元字樣,並盜用上開竊得之印鑑章於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蘇勤惠」之印文及偽簽「蘇勤惠」之署名各 1枚,而冒用蘇勤惠名義,偽造提領新臺幣40萬元之取款條 1紙,連同竊得之存摺交付不知情之陽信竹北分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誤認呂月嬌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陷於錯誤,自蘇勤惠陽信竹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交給呂月嬌,足以生損害於蘇振銓、蘇勤惠及陽信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徐維謙、呂月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 6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振銓、蘇勤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56頁)。
㈢、蘇勤惠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取款條影本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月1日訂定,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徐維謙、呂月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盜蓋「蘇勤惠」印章、偽造「蘇勤惠」署名於取款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至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徐維謙、呂月嬌 2人間,就上開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行使前揭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其目的係為騙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徐維謙、呂月嬌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徐維謙、呂月嬌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急需用錢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以盜蓋印章、偽簽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藉此詐術手法使陽信銀行、承辦業務行員陷於錯誤,進而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殊值譴責,又本案係由被告徐維謙提議,被告呂月嬌配合行動,再考量被告徐維謙與被害人蘇振銓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而被告呂月嬌迄今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此經被害人蘇振銓供陳在卷(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 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呂月嬌於取款條上偽簽「蘇勤惠」署名 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 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考。
經查,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內之「蘇勤惠」印文 1枚,係被告呂月嬌盜用蘇勤惠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宣告沒收印文 1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取款條 1紙,已提出交付於上開陽信銀行竹北分行,已非本案被告徐維謙、呂月嬌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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