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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關於「錘崇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鍾崇佑」,另證據部分補充:「承辦警員毛建文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代步使用任意竊取他人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甫竊盜得手即遭查獲,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切反省,並協助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從工作中重新形塑守法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若被告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44號
被 告 林正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國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上芫」企業有限公司停場內,見詹進文停放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旋為詹進文同事鍾崇佑發現,乃與詹進文共同上前攔停,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行竊過程之自白。
㈡被害人詹進文於警詢時就機車失竊事實之陳述。
㈢證人錘崇佑於警詢時有關目睹被告竊車過程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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