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923,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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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陸捌叁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陸捌肆肆公克)、分裝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罐(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陸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柒伍叁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及罐子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卓文偉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3日2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華路工業區路旁,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必問」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警於103年5月14日10時50分許,至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0號工作地點之宿舍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28.6839公克,純質淨重28.6844公克)及分裝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罐(驗餘淨重0.8467公克,純質淨重0.7753公克)、K盤1個及K片1張等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卓文偉固不否認有購買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一半,另外一半是陳吉姆的,我們是合資購買云云。

惟查: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3年5月14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0號2樓即被告卓文偉工作地點宿舍之房間內搜索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大包(含袋重29.8公克,檢驗前淨重28.713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 28.6844公克)及分裝後愷他命1小罐(含罐重4.2公克,檢驗前淨重 0.9319公克,純度83.2%,純質淨重0.7753公克)、K盤1個及K片1張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 8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照片數張(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50頁)在卷可佐,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及分裝後之1小罐,K盤1個及K片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卓文偉於上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縱屬合資購買毒品而由其中 1人統一保管,則縱令曾約妥每人各半,惟在未經分配並移交各自持有之前,購入之愷他命自仍呈渾然密結之整體狀態而悉數在被告之管領中,殊無從區別、劃分並特定個人係僅持有何部分之愷他命,因之,縱然被告所述為真,仍無礙其持有整體數量即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卓文偉上揭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卓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卓文偉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先是坦承犯行,後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大包(驗餘淨重28.6839公克,純質淨重28.6844公克)及分裝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小罐(驗餘淨重0.8467公克,純質淨重0.775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 1份在卷可參,自均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沒收,另包裝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 1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罐子 1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K盤1個、K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有之物(偵卷第39頁),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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