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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濱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本件被告郭鴻濱所拾獲之前揭肩背包,係告訴人曹雪蓮與男友吵架後,一時負氣將之丟置馬路車道等情,業據告訴人曹雪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足認該肩背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郭鴻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之損害非重,惟未能獲告訴人諒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16號
被 告 郭鴻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濱於民國 103年7月22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拾獲曹雪蓮所有,遺留於該處之肩背包一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西堤餐廳禮券 2張、身分證、健保卡、眼鏡及現金新台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肩背包等物侵占入己。
嗣經曹雪蓮報警後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取回上開物品。
二、案經曹雪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鴻濱坦承侵占上開物品等情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
查扣案之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曹雪蓮所暫時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堪信屬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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