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94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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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威帆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楊威帆前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10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楊威帆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6日12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綽號「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位於新竹市中華路與經國路口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2 年1 月26日12時37分到場後,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再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威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單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1 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10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楊威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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