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97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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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明知放置於他人座位上的平板電腦,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本身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平板電腦,而變賣換取金錢,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遲遲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以及遭竊之平板電腦於遭竊時之市值約為新臺幣7,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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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楊明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攀岩網咖」內,趁謝宗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宗城所有之三星牌、白色平板電腦1臺得手,復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持該平板電腦前往新竹市○○街00號2樓「機地通訊行」,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聖諭(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謝宗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陳聖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謝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手機買賣讓渡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明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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