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982,2015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證人張又亘向其扔擲水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推證人張又亘,致證人張又亘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