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986,2015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雲威與吳慈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張雲威因金錢糾紛且不滿吳慈芳與其分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8日晚上7時2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住處內,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很好怎樣都不肯接不肯回是嗎?要讓我做很絕就對了…那就注意妳身邊所有人吧…大不了連命我都可以不要」之簡訊至吳慈芳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資料詳卷),嗣吳慈芳點選閱讀瞭解上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慈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張雲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吳慈芳,惟辯稱,其無恐嚇犯行,那些都是氣話,沒有要對告訴人不利,故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8 日晚上7 時2 分許傳送簡訊內容為,「很好怎樣都不肯接不肯回是嗎?要讓我做很絕就對了…那就注意妳身邊所有人吧…大不了連命我都可以不要」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5 號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三)被告於警詢自陳與告訴人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其花在告訴人身上約新臺幣17萬元,因告訴人身體不好,故其打電話給告訴人想約告訴人出來吃飯,但告訴人只接一通電話後,就找公司同事代接,之後就不接其電話,因此開始傳簡訊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4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傳上開內容簡訊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之前向其借錢未還,其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電話,故傳上開簡訊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回電話,這都是氣話,沒有要對告訴人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會打電話來,電話內容也是一直吵架並希望與其復合,告訴人不想要復合…;

接到被告的簡訊會怕,怕被告傷害告訴人及其身邊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18至19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觀之,被告欲尋求與告訴人復合之機會,藉要求告訴人返還借款為由,而打電話給告訴人,惟告訴人均不予理會,遂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

而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簡訊照片內容,被告以要求告訴人注意身邊所有人,以其性命都可以不要之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事項之通知,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

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僅因金錢借貸糾紛及為挽回與告訴人之感情,不知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加害告訴人身邊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