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98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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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玄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玄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②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慎其行,仍擔任址設新竹市○○街00巷0 號「國際線護膚坊」(登記為「國際線美容材料行」)之櫃臺及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於103 年9 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4日1 時5 分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在上址店內,接續媒介、容留店內女子劉咨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200 元,由林佳玄收取其中1,100 元,其餘則歸劉咨吟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以營利。

適員警侯俊成於103 年9 月14日1 時5 分許,佯裝男客至上開處所,林佳玄竟媒介、容留該員警而與店內小姐劉咨吟於上址503 號包廂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已開封之保險套1 枚、按摩精油1 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林佳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4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劉咨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陳書程103 年9 月14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6張及查獲現場蒐證錄音光碟譯文(見偵卷第5 頁至其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31頁、第6 頁至第7 頁)。

㈣扣案之按摩油1 瓶、已開封之保險套1 個及查獲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張(錄音光碟另置偵卷證物袋)。

㈤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或容留猥褻、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擔任國際線護膚坊櫃臺及現場負責人,伊店裡面沒有做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證人劉姿吟欲與喬裝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是證人劉姿吟個人之行為,伊不曉得證人劉姿吟為何說有提供半套與全套性交易服務云云。

然查:⒈喬裝男客之員警侯俊成於103 年9 月14日1 時5 分許至上址「國際線護膚坊」時,係由被告負責接待,告知員警侯俊成其收費方式係每小時2,200 元,並帶領員警侯俊成至上址503 號包廂,媒介證人劉姿吟為其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陳書程103 年9 月14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至其背面)。

而證人劉姿吟於上揭時間,有向員警侯俊成表示店內有從事「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性交易服務,若要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中直至射精為止),則須再加1,000 元,嗣其與員警達成全套性交易協議後為警察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劉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4頁),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陳書程103 年9 月14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查獲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 張可佐(錄音光碟另置偵卷證物袋),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⒉且證人劉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係明白證稱:伊與現場負責人之被告沒有關係,伊是約10天前開始從事這行業,當初伊是打電話去應徵,是1 個男子接的,其叫伊直接去國際線護膚坊,後來是被告跟伊接洽,說工作內容是半套、按摩為主,性交易是伊問客人的,約工作7 、8 天,服務過10多個客人,約有一半作半套,其他都是作全套,伊也有按摩,當伊按完後就會作半套,全套部分都是伊自己問客人的,伊工作時客人都是被告帶上樓的,客人會在樓下跟被告談好,做完後被告會跟客人收2,200 元;

如果是半套性交易的話,收費是2,200 元,伊拿1,100 元,店家拿1,100 元,如果是全套性交易的話,伊自己再向客人收1,000 元,這1,000 元就沒有再和店家拆帳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4頁),而證人劉姿吟初到「國際線護膚坊」上班不久,與被告應無冤仇,當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入獄之理,是渠上開證詞,憑信性非低,應堪採信。

復依查獲現場蒐證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其與員警侯俊成之對話內容「(員警:你說這裡半套多少?)證人:和樓下說的一樣阿,22阿60分鐘。」

等語,有上開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背面),證人劉姿吟當時之回覆,顯隱含有樓下即現場負責人之被告知悉其等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並應曾為之介紹之意,且斯時證人劉姿吟尚未遭查獲,其語氣亦十分自然,與其上開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勾稽,益徵其所述屬實。

⒊復參諸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覓得工作之受雇人無不小心謹慎為之,深怕違反僱用契約而遭解雇,況本件若為警於店內查獲違法色情交易,該店經營者更因此需擔負刑事責任,是受雇人應多會戒慎遵守法令之規定,不敢輕易妄為,遑論被告前於102 年11月4 日因意圖營利容留女子在同址「國際線護膚坊」為性交行為遭警查獲,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其背面),其經營該店本當更加小心留意嚴加禁止,是倘被告並未容任店內小姐在該處從事猥褻行為之色情服務,衡情證人劉姿吟當不致從事該等違法之色情服務,蓋此無異致自身及老闆均陷於不利之處境,然本案證人劉姿吟竟以電話應徵後,初任職即在該處從事色情服務,實徵證人劉姿吟所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係被告所容任之故,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亦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行為,然依證人劉姿吟上開證述,被告僅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從事「半套」服務,全套部分是其證人劉姿吟自己問客人的,其加收之1,000 元亦係由證人劉姿吟自己收取,且上開查獲現場蒐證錄音譯文亦僅呈現證人劉姿吟認被告有介紹半套之消費方式,未及全套部分,是被告究否認知證人劉姿吟有此行為,並非無疑,故難認被告有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意圖,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卻認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嫌,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媒介、容留證人劉姿吟從事猥褻行為,且其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侯俊成已談妥交易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員警侯俊成雖尚未與證人劉姿吟發生猥褻之結果即表明身分,則被告本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嫌,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一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1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為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行為,係於短時間內,容留同一女子在同一地點,多次與人從事猥褻行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雖有先後多次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累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其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之妨害風化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 頁至其背面),竟仍不思悔改,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客觀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每月薪水3 萬元(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已開封保險套1 枚、按摩油1 瓶,均係證人劉姿吟所有,業據證人證人劉姿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頁 ),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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