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3年7月28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文政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賴文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 -0000號(引擎號碼M00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自用小客車係郭峯吉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街00號旁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至9 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收受之,並改懸掛其不知情之母賴江蘭新所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嗣賴文政於翌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 線60公里下車道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自製鑰匙1 支(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郭峯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峯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文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37至4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37至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峯吉於警詢中證述車輛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103 年2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含車牌,具領人郭峯吉)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G3-2651 號自用小客車)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103 年2 月23日查證報告1 份、同意搜索書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LA -8047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LA -804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LA -8047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31頁、第32頁、第33至38頁、第7 頁、第22頁、第28至30頁),並有自製鑰匙1 支扣案可佐(保管字號:103 年度保字第322 號,見偵查卷第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
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刑度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0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及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嗣贓物案件部分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6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漏未審酌刑法贓物罪之修正而比較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收受他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自行使用,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其收受之贓物為警查獲後已歸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惟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自製鑰匙1 支係「阿元」交付被告贓車時,所一併交付,供被告駕駛所用,已屬被告所有而為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