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昌波在韓錦山所有新竹縣橫山鄉○○○段○○○○段0000
- 二、案經韓錦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 (二)就原判決關於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暨定應
- (四)另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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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昌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所為之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60號、第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徐昌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昌波在韓錦山所有新竹縣橫山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旁,蓋有房屋一棟,因韓錦山上開土地上之白雞油樹擋住其前揭房屋之視野,且韓錦山擬在上開土地上設立基地台天線,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前2 、3 月至103 年3 月7 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土地上之白雞油樹5 棵砍斷並將樹幹、樹枝燒燬,足以生損害於韓錦山。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39分許,自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確定要告我,我接到傳票後,我會全部砍光,然後寫好遺書,當場喝農藥在那自殺」等字句,至韓錦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韓錦山,致使韓錦山心生畏懼。
嗣經韓錦山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錦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昌波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34頁背面、第44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34頁、第4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錦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4頁),復有橫山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95年12月現場照片3 張、103 年3 月現場照片3 張、告訴人製作之譯文1 份、現場照片10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24日094 東地土字第014643、014644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5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交款備忘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竹東謄字第016816號地籍圖謄本、橫山鄉頭分林段頭分林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26頁,103 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11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6頁,簡上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原判決關於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考。
2、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因居住環境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竟將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之白雞油樹5 棵以砍斷燒毀等方式為毀損之犯罪手段,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量刑亦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1、原審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被告所傳送字句之內容以觀,僅係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未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乙情,是原判決認尚有加害告訴人人身一節,容有未當。
2、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等判決要旨可參。
又「刑之種類如下:四、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
,刑法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
3、查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別無加重事由,然原審量以拘役60日,顯已逾越前揭法律所定,拘役應處「1 日以上,60日未滿」之外部界限,亦有未洽。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4、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僅因居住環境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字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3 萬元和解金,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3 年11月20日刑事報到單及103 年度竹調字第526 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暨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衝動之下而為本件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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