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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全
余佳鴻
黎祐魁
戴源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1
03年度竹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4 號、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源銘因友人劉力豪向其抱怨與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號1 樓之快樂電子遊戲場內之某員工有細故,竟與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50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戴源銘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余佳鴻,鄭亦全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黎祐魁,前往曾聰郎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分持鐵棍、鋁棒、木棒及小鐵鎚敲砸電子遊戲機台共60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曾聰郎。
嗣經快樂電子遊戲場櫃臺鄒美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聰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另其餘所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4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611 號卷第4 頁至第17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4至第75頁),核與證人鄒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曾聰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611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刑案相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611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字244 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6頁),堪認被告等4 人上開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戴源銘4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戴源銘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4 人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戴源銘僅因友人向其抱怨與他人間之細故,竟與被告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共同毀損告訴人曾聰郎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機台,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4 人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有期徒刑5 月、被告戴源銘有期徒刑6 月,就易科罰金部分,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戴源銘所有,供被告4 人毀損犯行所用之扣案小鐵鎚1 支於被告4 人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難認有何違誤。
四、至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 人多次至告訴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惡意騷擾,且本次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極為重大,原審判決上開之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被告等則以:被告等4 人犯後悔意至誠,多次尋求和解,惟告訴人均未理睬,原審上開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或從輕處理等語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以被告4 人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判處被告鄭亦全、余佳鴻、黎祐魁有期徒刑5 月、被告戴源銘有期徒刑6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況被告4 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及被告均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等語,分別執前詞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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