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 二、楊家杰竊取鄭百佑所有上開機車後,在置物箱內發現鄭百佑
- 三、案經鄭百佑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家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 三、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部分
-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 (三)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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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103 年度竹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家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民國102 年12月4 日4 時40分許,在新竹市牛埔路160 巷巷底,持路上撿拾之鑰匙,竊取王智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楊家杰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4 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因該機車之油路不順,另持上開鑰匙,竊取鄭百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置於新竹市中華路6 段67巷內某產業道路上。
二、楊家杰竊取鄭百佑所有上開機車後,在置物箱內發現鄭百佑之名片,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39分、20時31分、20時34分許,分別以公用電話、其不知情友人陳盡孝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向鄭百佑恫稱:上開機車係其小弟所竊取,倘包個紅包,上開機車即返還,並希望鄭百佑一個人赴約,不要搞花樣等語,致鄭百佑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
嗣鄭百佑依楊家杰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6 段全國加油站交付紅包,當場為埋伏該處控制款項交付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楊家杰經警逮捕帶回香山派出所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承辦之警員承認竊取上開2 部機車,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鄭百佑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楊家杰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行,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楊家杰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家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8 、76至7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7、92頁背面、10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智鴻、證人即告訴人鄭百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2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9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及1 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於99年間,因竊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⑸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5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 至133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警員陳源文於偵查報告中記載「三、…嫌疑人楊家杰當下否口否認機車不是他所竊取,案經帶所調查,職比對監視器畫面,因畫面嫌疑人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無法辨識明確特徵,但該人的身形與嫌疑人極為相似,職便以溫和的偵訊技巧,向嫌疑人楊家杰說明職的立場,希望他能供出被害人的機車下落…。
四、警方偵辦HQG-999 號及BG7-003 號等兩部失竊車輛,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雖有錄到歹徒身影,但無法辨識身分。
全案為嫌疑人楊家杰主動自白向警方坦承錄影畫面之人是他本人,並坦承竊得上述兩部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因一時缺錢花用,才會打電話向被害人鄭百佑索取紅包」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5 月6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至58頁),足見被告雖係因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遭警逮捕帶回調查,然警員就車牌號碼000-00 0號及BG7-003 號等2部機車之竊盜犯行,因監視器無從辨識身分,尚未能確切懷疑係被告所為,是被告向警員坦承竊盜2 部機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並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量處竊盜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揭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辯護人為被告主張2 次竊盜犯行符合自首,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2 次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 至133 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王智鴻、告訴人鄭百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財產所受損害稍有填補,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家中為低收入戶,尚有妻兒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仍不思悔改,本次於其所竊得告訴人鄭百佑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車主即告訴人鄭百佑名片後,又向告訴人鄭百佑為恐嚇取財,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王智鴻、告訴人鄭百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王智鴻及告訴人鄭百佑之財產法益受損害情形已獲得部分填補;
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家中尚有甫出生之兒子需扶養,經濟狀況非佳,有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8至59頁),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暨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出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 份據以上訴,認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所審酌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如上,顯已依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被告所提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睡眠障礙、焦慮狀態、疑似幻覺,尚難證明與本件犯行之關連性,另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針對被告於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之事實,況本件被告於竊取機車後,於機車坐墊發現告訴人鄭百佑名片後,尚且知悉打電話向告訴人鄭百佑索取財物,並佯稱係被告的小弟偷車,要求不要搞一些花招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藉此規避自身刑責,足見被告未有喪失或減損對於外界事物的認識或判斷能力,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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