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簡上,94,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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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103 年度竹簡字第61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森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寶山路27巷口,發現蘇金蓮所有由蘇盈琦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及陳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主管機關張貼占用道路應自行清理通知,且均未上鎖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蘇金蓮所有由蘇盈琦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陳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徒手搬上推車後,再以騎乘機車掛載推車之方式,將上開2 部機車搬至新竹市○區○○路00巷0 ○0 號其住處前,而竊取之。

二、案經蘇盈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森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行,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張森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背面至16、24頁背面、38頁背面、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盈琦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楊勝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背面至38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0頁),又被告確係於警詢時供稱2 部機車是同時竊取,未於警詢時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下午3 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下午4 點竊取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無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推車照片2 張及模擬推車上可放置2 部機車之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47至48頁),可見被告辯稱係同時竊取2 部機車,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蘇盈琦及被害人陳建宏之機車,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量處竊盜罪2 罪,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同一竊盜行為於同一時地竊盜告訴人蘇盈琦及被害人陳建宏之機車,同時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主張係一行為同時竊取2 部機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見機車上有主管機關張貼占用道路應自行清理通知,即以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2 部機車已分別由告訴人蘇盈琦及被害人陳建宏領回,所受損害稍有填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蘇盈琦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蘇盈琦之損失,並參酌被害人陳建宏表示不願提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告訴人蘇盈琦表示被告態度不佳,也不願和解,請本院依法審判等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41頁),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資源回收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動機係為作資源回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扣案之T 字扳手3 個、一字起子、老虎鉗、榔頭各1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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