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聲判,17,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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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家芊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陳智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5月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1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配偶莊紘育為新竹縣新豐鄉山崎國民小學(下稱山崎國小)之約僱人員,在山崎國小內從事總務處之支援工作。

被告陳智華為山崎國小校長,本應注意校內設備之安全,負有隨時監督、管理、檢查、維修等義務,竟就校內鐵捲門年久失修之情節未予注意,亦疏未將校內鐵捲門設置防夾及聲音警示裝置。

適莊紘育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上午在山崎國小內工作後,因手部不適而聯絡其妻即告訴人彭家芊,莊紘育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至校內活動中心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該未設置防夾裝置之系爭鐵捲門因不明原因下降,莊紘育因行動不便閃避不及,竟遭系爭鐵捲門壓頸而窒息,告訴人多次與莊紘育電話聯絡未果,遂進入山崎國小校園查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莊紘育在校內活動中心前遭鐵捲門壓頸而報警處理,並將莊紘育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莊紘育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查系爭鐵捲門之啟用及管理係由山崎國小之警衛及工友所負責,鐵捲門開關裝置並設有防止任意啟動的外盒設置,需有鑰匙始可打開外盒啟動鐵捲門,該鑰匙在學校警衛及工友保管之下,莊紘育無從獲取,案發後莊紘育身上或四周也未發現該份鑰匙,堪認莊紘育無法自行打開外盒觸動開關,縱使鐵捲門內之開關未上鎖,系爭鐵捲門開關經以氰丙烯酸醋法採證仍未發現莊紘育之指紋,莊紘育當日亦未穿戴任何手套,堪認莊紘育當日並未觸碰鐵捲門開關,若非鐵捲門開關故障,鐵捲門豈會自動落下?又山崎國小於本案意外發生翌日即拆除該鐵捲門開關裝置,若非心虛認為鐵捲門開關已故障而先予滅證,豈會如此迫不及待拆除鐵捲門開關裝置?足認系爭鐵捲門開關係在無人按壓、碰觸之情形下自行降落,而有發生異常、故障之可能性。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看出鐵捲門本體緩慢降下,及鄭木枝於本院102年度國字第10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詞,認定鐵捲門並未故障,然鐵捲門開關亦可能因導電不正常或線路問題等因素,致鐵捲門在無人為觸動開關情況下自動起降,而鄭木枝係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判斷鐵捲門本體有無異常、故障,並未於案發後鐵捲門開關拆除前親自至現場實際查看鐵捲門本體及開關裝置有無異常,不足據此認定系爭鐵捲門之開關並無故障。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新竹縣政府教育處函覆結果,認依教育部96年5月3日台國(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意旨,新竹縣內國民中小學之鐵捲門裝置應定期進行檢視,若有危險之虞者,應儘速改善,而於將來新置之鐵捲門,始要求加設警示及斷電系統,而非國民中小學之校園內鐵捲門均應裝設警示及防夾設施,然教育部於96年5月3日寄送上開函文後,復於同年6月4日將台國(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寄送予各縣市政府,並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6月13日將該函文轉予各國民中小學,該函文所檢附之該校園電動門(鐵捲門)設施設備管理注意事項第2項(四),即明文規範校園內所有以電力作動之門戶(電動門、鐵捲門)應安裝紅外線感應器或異物感應防夾裝置及警示聲音裝置,以有效防範電動(鐵捲門)故障時可能造成之傷害,檢察官卻未予審酌,逕以教育部較舊、不合時宜之函文意旨,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偵查顯非完備。

原不起訴處分書另以山崎國小之校舍建築管理檢核表為據,認山崎國小已盡定期檢查之責,然細察被告所提山崎國小校舍建築管理檢核表,102年1月至6月之管理檢核表均以電腦打字,且每月份之勾選項目及備註內容均相同,而102年7月至12月之檢核表則有就各欄項目逐一手寫勾選,備註事項欄位亦隨每個月的實際檢核狀況而做不同的註記,堪認上開102年1月至6月之檢核表非屬真實。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復稱被告執掌事務繁多,尚難僅以被告身為山崎國小之校長,逕推認校內所有設施設置問題均需由其全權承擔責任,然被告為山崎國小之校長,對於國小學童及教職員工均有照護義務,除落實教育方針外,提供良好讀書環境、安全校園設備亦為其所職掌之事務,若因校內設施、環境危害至學童、教職員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校長責無旁貸,不能僅因校長執掌事務繁多,而認其不需對校園安全負責。

山崎國小之鐵捲門隨時可能因年久失修、故障無預警降下,且此舊式鐵捲門下降後,無法在碰觸到人的身體或物品時立即停止或發出警示聲音,具有高度危險性,況鐵捲門設備之安全亦為教育部校園安全計畫之重大政策方向,被告身為校長,自有責任將鐵捲門設置防夾或警示裝置列為重點工作,並監督、落實該項政策,竟疏於注意,違反其身為校園管理者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彭家芊以被告陳智華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同年5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5月23日委由陳慶尚律師等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8日檢紀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山崎國小無裝設鐵捲門防壓、聲音警示裝置之義務,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1、告訴人提出教育部編印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所附之「校園建築管理檢核表」,所載鐵捲門部分之安全檢視應注意要點包含「有防夾及聲音警示裝置」(見他字卷第54頁),另教育部96年6月4日台國(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校園電動門(鐵捲門)設施管理注意事項二、(四):「校園內所有以電力動作之門戶應安裝紅外線感應器或異物感應防夾裝置,使門戶於行進時會因異物之靠近或接觸而停止動作或回復原狀」、「校園主要進出口之電動門(鐵捲門)作動時,應設置警示聲音裝置,並於四週加設監視器,而監視器應和紅外線感應器或異物感應防夾裝置線,以有效防範電動門(鐵捲門)故障時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見他字卷第57頁),並據此主張山崎國小有於鐵捲門裝設防夾、聲音警示裝置之義務,惟上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之修訂說明第三點亦明定:「由於各縣市條件、狀況及規定不一,且學校規模差異頗大,恐難一體適用,各校實際應用時請斟酌調整,又分工權責劃分依各縣市學校規範或傳統辦理,本手冊不做明確規定。」

(見他字卷第31頁),則上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及教育部函文所載鐵捲門應加裝防夾、聲音警示裝置之安全指導方針,尚非得當然一體適用於所有學校,仍應視各縣市實際條件及衡酌個案狀況而定,尚難僅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安全管理手冊及教育部函文,即認山崎國小就校園內舊置之鐵捲門有強制加裝防夾、聲音警示裝置之注意義務。

2、次查,原審檢察官就新竹縣內國民中小學內鐵捲門是否必須設置防夾、聲音警示裝置乙節函詢新竹縣政府結果,新竹縣內國中小學每月須依據「校舍建築管理檢查表」檢查鐵捲門是否損壞故障並送縣政府備查;

而依教育部96年5月3日台國(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學校進行各項設備之安全檢視,如有危險之虞應盡速改善,未來在新置或汰換鐵捲門或電動門時,務必加設警示或斷電系統。」

,有新竹縣政府102年12月27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17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函號附於原偵查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第44頁);

又針對校園內原有(非新設)電動鐵捲門是否均應加裝防壓、防夾裝置乙節,新竹縣政府另函覆略以:「查教育部96年5月16日召開之校園鐵捲門設備管理會議結論注意事項,未有校園內原有(非新設)電動鐵捲門均應加裝防壓、防夾裝置之陳述,惟於教育部96年5月3日台國(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略以,學校進行各項設備之安全檢視,如有危險之虞應儘速改善,未來在新裝置或汰換鐵捲門或電動門時,務必加裝警示或斷電裝置」,有新竹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案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282頁),基此,針對新竹縣內國民中小學鐵捲門之管理及維護,教育主管機關係要求於新置或汰換設備時應加設警示或斷電設備,而未強制責成國中小學於舊置之鐵捲門加裝安全設備,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山崎國小無強制於既有鐵捲門加裝防壓、聲音警示裝置之義務,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本案鐵捲門並無故障或損壞之情事,及山崎國小就鐵捲門已為定期檢查,已善證據調查之責:1、針對本件案發時山崎國小鐵捲門之運作狀況,經原檢察官於102年12月4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已確認鐵捲門之運作情況正常,並無墜落或故障等情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至22頁);

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度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再度勘驗當天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102年6月28日13時31分03秒至13時31分18秒,莊紘育身著短袖深色T-shirt從畫面左方走廊走入畫面中央,從畫面上方鐵捲門方向走去,行走時腳步微跛,行走速度正常,動作正常無異常狀況;

13時31分19秒至13時31分22秒,莊紘育走至鐵捲門前方後,向右走向鐵捲門右方,於13時31分22秒後因被牆壁阻隔,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看見莊紘育之身影;

13時33分48秒至13時34分12秒,畫面上方鐵捲門開始緩慢正常下降,其間並無停滯受阻之現象,直至13時34分12秒後鐵捲門左側碰地,右側則疑似有阻擋物而無法完全閉合等情,有本院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國字第10號卷第168頁背面),則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系爭鐵捲門於案發當時係緩慢下降,自開始啟動至碰觸地面至少24秒以上,運作正常,並無故障或損壞之情事;

鐵捲門維修人員鄭木枝亦於本院102年度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具結證稱:伊從事鐵捲門之安裝及維修已逾50年,山崎國小校內鐵捲門若有損壞亦係由其負責維修,山崎國小活動中心鐵捲門未曾故障或損壞,所以未曾進行維修,其曾為出庭作證至現場檢測,發現系爭鐵捲門運作仍然正常,從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畫面中,亦可見系爭鐵捲門的運作及煞車之緩衝均為正常,因若無煞車,就會直接爆衝落至地面,鐵捲門的門片也沒有發生鐵片斷裂上下分離的狀況,而從畫面中所見鐵捲門降落過程中,並無傾斜即外力接觸的狀況,莊紘育應該是躺在地上才會壓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國字第10號卷第169至171頁),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據此認定系爭鐵捲門於案發當時並無故障或損壞之情,應屬信實。

聲請人以鑑識人員未於系爭鐵捲門之開關採集莊紘育之指紋為由,主張系爭鐵捲門係在未經莊紘育觸碰開關之情況下突然落下,而認系爭鐵捲門之開關已故障,然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鑑識科人員趙明雪已於本案偵查程序具結證稱:鐵捲門開關材質與採證有關係,該鐵捲門開關沒有很光滑,所以不容易採集指紋等語(見偵卷第29頁),尚難僅以鑑識人員未能成功於系爭鐵捲門採集指紋,即認系爭鐵捲門係在未經觸碰開關之情況下自動落下,聲請人所指系爭鐵捲門係突然自動落下乙節,亦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系爭鐵捲門當時係因故障而突然落下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鐵捲門於案發當時係因開關故障而自動落下,應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2、聲請人復主張山崎國小於102年1月至6月管理檢核表記載不實,不應據此認定山崎國小已就系爭鐵捲門善盡定期維護之責,及被告身為山崎國小校長,不得僅因其職掌事務繁多,而認不需對校園安全負責等語。

惟查,系爭鐵捲門於案發當時並無故障或損壞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所指山崎國小於102年1月至6月並未確實依管理檢核表之項目為管理維護乙節縱屬為真,仍難據此推斷莊紘育之死亡結果,係因山崎國小之系爭鐵捲門未定期維護而故障所致,自無從令山崎國小之管理者即被告就莊紘育之死負責;

而系爭鐵捲門於本案事發當時並無故障、毀壞之情,既已認定如上,山崎國小在本案發生後翌日縱將系爭鐵捲門之開關裝置拆除,亦與本案事發當時鐵捲門之運作情形無涉,聲請人指稱山崎國小係因湮滅鐵捲門開關故障之事證而予以拆除,應純屬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聲請人另聲請命被告提出自被告出任山崎國小校長起、因定期檢修系爭鐵捲門支出之相關費用收據,惟依上揭規定,本院得調查之範圍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有違,是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基上,由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莊紘育之死亡結果係因系爭鐵捲門故障突然落下所致,亦難認被告即山崎國小校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率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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