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連邦(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
-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意旨詳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
-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22時43
-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15號
-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06號駁
- 六、本院之認定: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經查:
- (三)至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將上開車輛事故另囑託中央警察大學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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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廖連邦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黃仲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連邦(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仲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7 月1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3 年7 月10日,由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律師收受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是依上開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律師之住所地「臺北市」計算本案之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3 年7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規定加計4 日在途期間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3 年7 月24日,而聲請人業已於103 年7 月21日委由顏瑞成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78號、102 年度偵字第11215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6號處分書、上蓋有本院收件戳記為103 年7 月21日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顏瑞成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聲判字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3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意旨詳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直行,行經園區一路(刑事告訴狀誤載為園村一路)與竹村一、二路口附近,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竹村一、二路旁往園區一路(刑事告訴狀誤載為園村一路)方向疾駛而出,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於102 年2 月6 日始能出院,迄今告訴人之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仍無法完全恢復,告訴人之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215 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直行,行經園區一路與竹村一、二路口附近,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竹村一路旁往園區一路方向疾駛而出,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於102 年2 月6 日始能出院,迄今告訴人之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仍無法完全恢復,告訴人之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3、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快11點,伊騎車行經園區一路時,突然手機響起,伊就停在園區一路與竹村一、二路口的避車道接聽電話,接完後,伊看左後方很遠的地方有一個車燈,伊就打方向燈,從避車道進入園區一路的機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感覺機車後方有被碰撞,就下來看,對方有人飛出去已經在分隔島的車道上,對方機車卡在分隔島上面樹叢裏,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騎乘機車有無過失?如有,其過失情節為何?與告訴人之機車摔倒在地造成前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經查:⑴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車禍發生經過?)當時伊騎車約20到40公里,被告的機車從旁邊切出來,伊閃避不及就撞了,之後的情形,就不記得了。
(問:你說被告的機車突然切出來後,你們大約相距多少?)很近,實際距離不記得了。
(問:發生車禍前後短暫時間內,除了你們兩部機車外,還有無其他機車?)沒有。
(問:本件車禍你認為被告有何過失?)他從我的右邊突然切出來,造成我撞到等語,其雖指訴被告騎車從路旁(按指園區一路與竹村一、二路口之避車道)突然切入車道,使其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之撞擊地點並非在避車道旁之道路,亦非在避車道旁道路緊接機車專用道島頭入口處,實係在機車專用道島頭入口處向前約20、21公尺之機車專用道內,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機車甫自路旁(避車道)切出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如告訴人此項指訴可採,則雙方機車撞擊地點應在避車道旁道路緊接機車專用道島頭入口處附近,而非在向前約20、21公尺之機車專用道內。
⑵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影片(地點為避車道及避車道旁道路),足認被告之機車於22時39分42秒(監視器影片顯示之時間,下同)開始駛進畫面中避車道,於22時39分45秒停妥在避車道,於22時39分53秒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往前(機車專用道)前進,於22時39分56秒,駛出畫面中避車道,後至於22時40分00秒至01秒(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39分40秒至41秒),始有另一部機車(下稱A車,無法判別是否為告訴人之機車)經過避車道旁車道,往前(機車專用道)行駛,並未發現避車道旁車道有任何車輛發生撞擊或將撞擊而緊急煞車之情形,此有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騎車從路旁(避車道)突然切入車道,使其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一節並非可採。
⑶又假設上開A車為告訴人之機車,則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在避車道旁車道先後出現之時間差距約有4 、5 秒至7 、8 秒之久(以時速均為30公里而言,1 秒行進約為8.3 公尺,則被告之機車(前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後機車)差距應為33.2公尺至66.4公尺之間),(如認上開A車並非告訴人之機車,則告訴人之機車在上開A車之後,與被告之機車之差距將更長),在一般正常情況之下,2 車應不至於發生追撞或擦撞之情形,然本件告訴人之機車隨後竟在避車道旁車道前方之機車專用道內撞擊前方之被告之機車而發生肇事,而無安全距離之保持。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可知前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後車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義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
是告訴人應為後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⑷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函復結果略以:被告機車於22時39分53秒駛往機車專用道離開監視器畫面右側,接著22時40分00秒被告機車後方始有第1 部機車,其間間隔已有7 秒,又現場圖標示2 車停止位置距分隔島頭達20公尺以上,故現場圖分隔島8 道刮痕是否為本次事故遺留不明,被告於此間是否有其他影響駕駛行為不明,因佐證資料不足,案情無法釐清;
難以研析2 車肇事前相對行使動態,跡證不全,無法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是送請鑑定後仍無法得到證明被告有過失之肇事責任。
本案調查途徑已盡,告訴人另聲請本件送至其他鑑定機構鑑定肇事責任,預期仍無法釐清肇事責任,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或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本件送至其他鑑定機構鑑定肇事責任,『預期』仍無法釐清肇事責任」,惟並未說明判斷依據何在,調查證據之途徑難謂已盡,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2、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⑴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騎車約20到40公里,被告的機車從旁邊切出來,伊閃避不及就撞了,之後的情形,就不記得了。」
「很近,實際距離不記得了」,據以指訴被告騎車從園區一路與竹村一、二路口之避車道突然切入車道,使其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
⑵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聲請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撞擊地點(應係指撞擊後停止地點)並非在避車道旁之道路,亦非在避車道旁道路緊接機車專用道島頭入口處,而係在機車專用道島頭入口處向前約20、21公尺之機車專用道內,則聲請人所稱被告機車甫自路旁(避車道)切出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⑶經原檢察官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影片(地點為避車道及避車道旁道路),足認被告之機車於22時39分42秒(監視器影片顯示之時間,下同)開始駛進畫面中避車道,於22時39分45秒停妥在避車道,於22時39分53秒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往前(機車專用道)前進,於22時39分56秒,駛出畫面中避車道,後至於22時40分00秒至01秒(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39分40秒至41秒),始有另一部機車(下稱A車,無法判別是否為聲請人之機車)經過避車道旁車道,往前(機車專用道)行駛,並未發現避車道旁車道有任何車輛發生撞擊或將撞擊而緊急煞車之情形,此有監視器影片光碟及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指訴被告騎車從路旁(避車道)突然切入車道,使其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一節並無可採。
⑷假設上開A車為聲請人之機車,則聲請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在避車道旁車道先後出現之時間差距約有4 、5 秒至7 、8 秒之久(以時速均為30公里而言,1 秒行進約為8.3 公尺,則被告之機車(前機車)與聲請人之機車(後機車)差距應為33.2公尺至66.4公尺之間)。
如認上開A車並非聲請人之機車,則聲請人之機車在上開A車之後,與被告之機車之差距將更長,在一般正常情況之下,2 車應不至於發生追撞或擦撞之情形。
既聲請人之機車隨後在避車道旁車道前方之機車專用道內撞擊前方之被告機車而發生肇事,足見聲請人應為後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⑸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函復結果略以:被告機車於22時39分53秒駛往機車專用道離開監視器畫面右側,接著22時40分00秒被告機車後方始有第1 部機車,其間間隔已有7 秒,又現場圖標示2 車停止位置距分隔島頭達20公尺以上,故現場圖分隔島8 道刮痕是否為本次事故遺留不明,被告於此間是否有其他影響駕駛行為不明,因佐證資料不足,案情無法釐清;
難以研析2 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跡證不全,無法據以鑑定、覆議等語。
足見送請鑑定後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聲請人雖聲請本件再送其他鑑定機構鑑定肇事責任,預期仍無法釐清肇事責任,核無必要,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原檢察官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3、經查,根據原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及卷內現場圖等相關事證,本案應可認定聲請人係後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肇本案事故。
雖聲請人主張被告突然切入致發生撞擊,惟原檢察官就此2 度送請鑑定,均無法鑑定,理由為:本案現場監視器未拍攝到撞擊情形,所拍攝到之2 車間隔有7 秒,現場圖標示2 車停止位置距分隔島頭達20公尺以上,現場圖分隔島8 道刮痕是否為本次事故遺留不明,縱認第1 道刮痕係本案所遺留,距分隔島頭僅1.1 公尺,此間被告是否有其他影響駕駛行為亦不明,全案佐證資料不足,難以研析2 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無法據以鑑定等情,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敘之甚詳。
由於鑑定僅係供判斷、認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全案肇事之真正原因實仍應由原檢察官本於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並不當然受鑑定結果所拘束。
本案既因跡證不全,無法具備充分之鑑定條件,有如前述,聲請人復無法說明案發前與被告間之距離等情狀(見他字卷第54頁),足見確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實益。
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偵查尚有何不完備之處,其再議並無理由。
4、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考。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令負其責,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義務。
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負擔過失傷害之刑責,仍應視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而論。
(二)經查: 1、聲請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臂神經從損傷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第3-1 頁、第11頁),是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固為屬實,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其過失之責,仍應視有無相當證據以資評斷,不得僅以聲請人受有傷害乙節,即遽認被告當具有過失。
2、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5日,向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內容略以: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7日晚上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直行,行經園區一路與竹村一、二路路口附近,適被告騎乘3JW-636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竹村一路往園區一路方向疾駛而出,因而撞擊聲請人之機車,致聲請人人車倒地等情。
而被告則辯以:當天晚上快11點,騎車行經園區一路時,因手機響起,就停在園區一路與竹村一、二路避車道接聽電話,接完後,往左後方看到很遠的地方有一個車燈,就進入機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感覺車子後方有被碰撞,停下來看,發現對方已經在分隔島的車道上,對方的機車卡在分隔島上面的樹叢裏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
則案發當時,究竟是被告疾駛而出,撞擊聲請人,亦或聲請人自後追撞被告,雙方各執一詞,實不無疑義。
3、惟聲請人於102 年6 月2 日警詢時指稱:對於當時事故發生經過已無記憶,懷疑對方是否突然停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
復於102 年7 月22日偵訊時證以:當時我騎約時速20公里到40公里間,被告的機車從旁邊切出來,我閃避不急,就撞了,被告從我的右邊突然切出來,造成我撞到,之後的情形,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
細繹聲請人迭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先自陳就案發經過已不復記憶,僅懷疑對方是否突然停車,復又能具體指證被告係自右邊突然切出,則就對方究竟係突然停車,亦或突然自右旁切出,已有不一之處,況倘被告係自右旁切出,則如何切出?係在聲請人右前方或右後方切出等諸節,均無法加以具體明確說明,而付諸闕如,實尚難僅憑擷取聲請人其中部分或片段之指證,即可認定被告有為刑事告訴狀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佐以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究明。
4、再者,原檢察官勘驗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片(地點為避車道及避車道旁道路),認被告之機車(下稱前車)於22時39分4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開始駛進畫面中避車道,於22時39分45秒停妥在避車道,於22時39分53秒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往前(機車專用道)前進,於22時39分56秒,駛出畫面中避車道,後至於22時40分00秒至22時40分01秒(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39分40秒至41秒),始有另一部機車(下稱後車,無法判別是否為聲請人之機車)經過避車道旁車道,往前(機車專用道)行駛,並未發現避車道旁車道有任何車輛發生撞擊或將撞擊而緊急煞車之情形。
從而,被告騎乘機車駛出避車道,約5 秒至7 秒後,始有另一台機車行經該避車道口,參以聲請人之機車係於被告之機車駛出避車道後往前約20公尺內發生碰撞倒地,則假設聲請人之機車即為該後車,縱聲請書指稱前車(被告)車速可能相當緩慢、行駛時急切內側安全島處,或突然自避車道切入機車專用道等情,致後車(聲請人)閃避不急發生碰撞,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後車與前車間距有約5 秒至7 秒的時間差,亦即後車至少有約5 秒至7 秒的反應時間,仍於該避車道口往前約20公尺內與前車發生碰撞倒地,依一般行車經驗,不論是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抑或前車有違規駕駛行為等情形,均有可能,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僅拍攝到2 車行經該路段之畫面,並無事發經過之完整紀錄,實無從據以憑空推斷逕認被告有何違規駕駛行為之過失,是聲請書指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稍嫌速斷,有偵查不備之瑕疵,並無理由。
至處分書理由欄二、(四)所載「以時速均為30公里而言,1 秒行進約為8.3 公尺,則被告之機車(前車)與聲請人之機車(後車)差距應為33.2公尺至66.4公尺之間」,並未就雙方之車速作實質認定,僅係以一般情形估算前、後車之間隔距離作為參考依據,聲請書指摘此部分為錯誤推理,亦有誤會。
5、參以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函復結果略以:被告機車於22時39分53秒,駛往機車專用道,離開監視器畫面右側,接著22時40分00秒,被告機車後方始有第1 部機車,其間間隔已有7 秒,又現場圖標示2 車停止位置距分隔島頭達20公尺以上,故現場圖分隔島8 道刮痕是否為本次事故遺留不明,被告於此間是否有其他影響駕駛行為不明,因佐證資料不足,案情無法釐清;
難以研析2 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跡證不全,無法據以鑑定及覆議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2 年7 月12日保二(三)(一)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9 月30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4 月1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4頁,偵字卷第9 頁),足見本件送請鑑定及覆議後,仍均無法判斷被告有何違規駕駛行為之過失。
6、此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顯示現場分隔島一側有8 處刮痕,然經送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均無法判斷該8 道刮痕是否為本次事故所遺留;
又現場避車道口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2 車撞擊之情形,是2 車發生撞擊的確實位置無從認定。
況依原檢察官勘驗現場附近(地點為避車道及避車道旁道路)監視影片畫面顯示時間可知,被告騎乘機車駛出避車道,間隔約5 秒至7 秒後,始有另一台機車行經該避車道口,則聲請人指稱係因被告突然自旁疾駛而出,致其閃避不急而發生撞擊一節,不無疑義。
縱上,聲請人前揭指述內容之前後一致性、完整性及真實性等,均非尚無瑕疵,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供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能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得據此即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至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將上開車輛事故另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及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部分,因交付審判制度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此部分實屬另行調查證據之範疇,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零星、片面,且具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尚屬合理,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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