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聲判,29,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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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鄒婉芬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何嘉興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鄒婉芬以被告何嘉興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 年8 月12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而聲請人復於103 年8 月20日委由邱顯智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560 號(下稱相卷)、102 年度偵字第8099號卷宗(下稱偵卷)、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9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上蓋有收件戳章為103 年8 月20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人委任邱顯智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第1 頁、第4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無非係該案現場路口未安裝監視錄影設備,唯一之證人林晏均復因酒醉而無法辨識雙方行相號誌,且別無其他目擊證人在場,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間監理所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結果,均無法就本案雙方行相號誌為確切之認定,且認縱被告能發現被害人即死者陳焜育(聲請書誤載為陳焜煜,應予補充)騎乘之機車自左前方駛近,因間隔距離太短,其亦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行為,因認被告罪嫌不足。

㈡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車碰撞後,被告之自小客車輪胎拖胎痕高達21公尺,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及交通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算被告於晴朗、乾燥之路面,輕載之車速至少60公里以上,而超越速限至少時速20公里以上,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依卷內事證已堪認定被告應有過失。

㈢而車輛如裝有防鎖死煞車系統,則於輪胎未鎖死而仍在轉動且滑動之狀況,亦可能完全沒有煞車滑痕,上開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未依據照片等相關資訊依專業知識判斷車痕長度,逕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長度為據,復未考慮加裝有防鎖死煞車系統難以形成典型煞車痕之情,以此作為推斷被告車輛車速甚低之憑據,自有不當。

又上開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係以機車受碰撞後之速度為20.87-30.55 公里/ 小時,進而推估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車速至少有5.5-8.04公里,然因時速至多8.04公里之物體不可能將另一物體加速至20.87 公里,又參酌其車速推估之公式,僅考量車體質量、速度、地面摩擦力等作為計算依據,未考量到反作用力,承載之人體質量,人體受衝撞之反作用力,車輛變形潰縮所吸收之能量等,是該車速推估係極度簡化下就機車造成4.9 公尺刮痕之運動所需之最低能量,是被告之時速應高於所推估之時速。

另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車體均有嚴重之潰縮,然因凹陷狀況未有測量紀錄,故鑑定意見表示無法據以推估機車之最低時速,是該報告雖認被告之車速僅5.5-8.04公里。

然此不足為被告無超速之證明。

㈣再據證人林晏均於102 年7 月28日警詢中稱:「當時我因為喝醉酒,意識有些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們機車騎至事故地點,有一部汽車突然衝出來,就與我們發生碰撞」等語,參以該證人於2 小時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為0.00mg/l,其引酒量不多,事發之時並未因酒醉而減低判斷車速之能力,其證述仍具有相當之證據價值,而得認被告車輛應是以相當速度行駛。

㈤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害人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死後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mg/dl ,認定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仍然駕駛機車,然依醫療文獻記載,人在死亡前後,身體會產生大量的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如係採用藉由在一定時間內偵測終點反應時,因酒精去氫脢催化乙醇氧化成乙醛,同時NAD 還原成NADH致吸光度發生改變,進而換算酒精濃度之方法,因為該像測定方法已被證實會與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會有交互作用,如異丙醇乳酸,乳酸脫氫,且在死亡前後身體產生大量的乳酸及乳酸脫氫,故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或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

且證人林晏均於102 年7 月28日警詢中陳稱:「(問:你既然是在死者陳焜育的住所內喝酒,為何你不知道死者有無喝酒?)答:我與陳焜育凌晨1 點多一起從麥當勞下班,他騎機車載我,然後到中華大學旁7/11超商買了2 瓶瓶裝BAR 啤酒,就先回死者家中,原本是買完酒要到我湳中街的家喝的,但死者先回住處洗澡,所以我1 個人先喝了1 瓶半的啤酒,因我酒量不好,喝醉了,就在死者家中先睡覺,約2 點多死者將我叫醒並騎機車要載我回家,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喝酒。」

,證人既已喝了1.5 瓶,縱以最大容量推算,死者亦僅攝取13.5毫升的酒精,顯無可能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mg/dl 之結果,是上開抽血檢驗結果實係偽陽性反應。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函詢或傳喚新竹國泰醫院為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之檢驗人,而逕以上開依經驗法則有高度誤判可能之檢驗方法,認定肇事責任全在被害人,其過失之認定即有可議。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據之鑑定結果及證據甚有疑義,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務,於102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三號茄苳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行駛,行經該匝道與新竹市景觀大道路口欲左轉進入景觀大道時,適有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證人林晏均,沿景觀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本應遵守該路口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證人林晏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等情,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外,核與證人林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⒉次查,該車禍路口並未裝設監視設備,員警調閱週圍監視器畫面亦僅顯示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確曾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證人林晏均經過,此有員警現場勘察報告1 份存卷可查。

且依證人林晏均所證述,其當時因酒醉而無法清楚辨識雙方行向之號誌為何,車禍發生當時亦無其他目擊證人在場,而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及澎湖科大鑑定,均無法就本件雙方行向之號誌為確切之認定,此有竹苗區車鑑會102 年10月28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澎湖科大103 年6 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本件除被告之陳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車禍發生當時雙方行向之號誌為何,自難遽認被告有違反行車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

⒊又依本件車禍路口之相對位置而言,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向為綠燈,其縱能發現死者騎乘之機車自左前方駛近,因間隔距離太短,其亦無足夠認知反應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行為,此有上開澎科大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⒋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違反行車號誌或其他明顯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無足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案發路口並未裝設監視設備,員警調閱週圍監視器畫面亦僅顯示死者於車禍發生前確曾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證人林晏均經過,有員警現場勘察報告1 份存卷可查,依證人林晏均所證述,當時因酒醉而無法清楚辨識雙方行向之號誌為何,車禍發生當時亦無其他目擊證人在場,經送竹苗區車鑑會及澎湖科大鑑定,均無法就本件雙方行向之號誌為確切之認定,有竹苗區車鑑會102 年10月28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澎湖科大103 年6 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本件除被告之陳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車禍發生當時雙方行向之號誌為何,自難遽認被告有違反行車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

而依案發路口之相對位置而言,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向為綠燈,縱能發現死者騎乘之機車自左前方駛近,因間隔距離太短,亦無足夠認知反應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行為,澎科大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件查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駕車有何違反行車號誌或其他明顯違反道路安全規則之過失犯行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

聲請再議意旨指稱,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被告車輛之拖胎痕長度高達21公尺,顯見被告在碰撞前之車速甚快,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等,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肇事從兩車碰撞後之終止位置、散落物、車輛受損狀況及刮地痕等觀之,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其行車速度有高於限速之可能,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行云云。

然查,案發現場無錄影光碟或其他目擊證人足以作為判定肇事雙方何人未依號誌指示通行,卷附資料僅呈現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仍然駕駛機車,有上開竹苗區車鑑會函及澎湖科大鑑定意見可資憑稽,該等函件及鑑定意見已依被告及證人林晏均供述諸情而為判斷,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自不能以被告行車速度有高於限速之可能等推測或擬制方式而遽入被告於罪,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無據,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六、本院之認定: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令負其責,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義務。

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負擔過失傷害之刑責,仍應視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而論。

㈡經查:⒈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胸腹部鈍力損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外(見相卷第4頁至第7 頁、第58頁至第59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林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員徐萬泰102 年7 月20日偵查報告、102 年7 月29日出具陳焜育死亡車禍現場勘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12頁、第70頁、第18頁、第55頁、第56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32頁至第52頁、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是被害人駕駛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嗣更發生死亡結果,固然屬實,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其過失之責,仍應視有無相當證據以資評斷,不得僅以聲請人有死亡結果1 節,即遽認被告當具有過失。

⒉而案發現場路口並未裝設監視設備之情,有警員徐萬泰102年7 月29日出具陳焜育死亡車禍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0頁)。

且證人林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伊因有喝醉酒所以在機車後座睡覺,意識有些不清楚,伊只知道伊等機車騎至事故地點時,有1 部汽車忽然衝出來,就與伊等發生車禍,伊對車禍發生經過沒有印象;

伊等機車行駛方向號誌伊不清楚;

被害人平常騎車有時候會闖紅燈,平常騎車算快等語(見相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

又,本案各經送請竹苗區車鑑會、澎湖科大鑑定肇事責任,其等就此均覆以: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知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雙方使用之號誌時相不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擊型態等語,有竹苗區車鑑會102 年10月28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澎湖科大103 年6 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8 頁、第42頁至第51頁)。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辯稱:伊於肇事路口適遇路口號誌綠燈,伊減速下來見左方無來車,於是往前直行準備左轉;

伊的號誌是綠燈,伊前後都沒有車,伊沒有等號誌變換,因為伊下交流道時,就是綠燈了等語(見相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59頁)。

是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行相號誌為何,除被告自承自己行相為綠燈外,卷內別無其他相反之證據,是無從認定被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同此認定,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可議。

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下茄苳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欲左轉景觀大道往中華大學方向行駛,於肇事路口適遇路口號誌綠燈,伊減速下來見左方無來車,於是往前直行準備左轉,剛駛出路口通過第1 車道就與被害人駕駛之普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相卷第5 頁)。

而證人林晏均於警詢中陳稱:車禍前,伊等從被害人之住處(在中華大學後門附近)出發,要到湳中街伊的住處。

當時伊等是騎機車行駛五福路,經過中華大學大門前,然後左轉景觀大道要往牛埔路方向回伊家等語(見相卷第71頁至第73頁)。

是被告當時確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三號茄苳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行駛,行經該匝道與新竹市景觀大道路口欲左轉進入景觀大道時,亦即自該匝道出口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駕駛上開機車,沿景觀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無訛。

而本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駕駛機車相撞後,該機車龍頭扭曲變形、前護蓋及相連護板斷裂,其車損集中於前車頭部分,而自小客車左前防撞桿破裂、左前車燈破裂、左前引擎蓋破裂彎曲變形、擋風玻璃左側破裂,左後視斷裂掉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存卷可佐(見相卷第32頁至第52頁),故本案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在前車頭,而被告駕駛該車之撞擊點則在左前車頭已堪認定。

且依員警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所示,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視鏡掉落位置距景觀大道路緣邊線僅1.2 公尺,並自路緣邊線起算4.3 公尺處(約莫自路面邊緣起第1 車道近第2 車道交界處)開始遺有輪胎拖痕(非煞車痕),自路面邊緣起第1 車道約寬4.9 公尺等節,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存卷可佐(見相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52頁)。

被告上開所述,核與上開2 車車體各自碰撞點及現場散落物品及拖痕之跡證大致相符,是被告與被害人相撞之地點應認係面邊緣起算之第1 車道內,亦即路面邊緣起算約5 公尺內。

⒋又被告所行駛之上開匝道,左側有山壁等遮蔽物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張可佐(見相卷第48頁、第51頁),是在被告行駛至匝道路口前,其就景觀大道上左側來車之視線將受到左側山壁等遮蔽物之遮蔽,迄至匝道路口方能觀及景觀大道左側來車之全貌。

再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係沿茄苳交流道南下匝道行駛,該匝道與新竹市景觀大道路口未設有速限標誌,被害人駕駛該機車所沿景觀大道速限則為時速70公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相卷第30頁、第48頁),是被告及被害人當時駕駛行進之道路速限各為時速40公里、70公里無訛。

倘被告以略低法定時速之速度行駛即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自路面邊緣延伸至該匝道出口沿線處出發,至兩車撞擊地點即第1 車道內(亦即第一車道之寬度5 公尺),僅須0.6 秒。

衡情駕駛人所須之反應時間,白天約為1 至1.6 秒,晚上約為2 至2.6 秒,有澎湖科大103 年6 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49頁),而本案被告發覺被害人之來車至兩車碰撞不過0.6 秒,顯不足上開反應期間,況縱被告反應得當即時煞車,至煞停為止亦尚須額外之煞車時間,亦徵被告無從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

另本案經送請澎湖科大鑑定肇事責任,其函覆結果略以:以自小客車之行相為綠燈而言,若駕駛人有注意前方路況(即左前方),可看到機車之接近,然其間隔距離太遠,並沒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行為等語,有澎湖科大103 年6 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亦有相同之認定。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被告反應不及,實屬有據。

⒌又聲請人雖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拖胎痕長度、證人林晏均之陳述,指摘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並認上開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未審酌裝有防鎖死煞車系統其煞車滑痕不甚明顯及其推算被告車速之公式過於簡略云云。

然查: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現場遺留長達21公尺之車痕係拖胎痕,並非煞車滑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可佐(見相卷第29頁),是聲請人誤認此車痕車痕之性質為煞車滑痕,而以交通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算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即有不當。

②證人林晏均固於102 年7 月28日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因為喝醉酒,意識有些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們機車騎至事故地點,有一部汽車突然衝出來,就與我們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72頁),惟該等陳述未提及被告之車速為何,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害人當時所行駛之景觀大道,倘未接近與匝道之交岔口,亦難發現自右側匝道駛來之車輛,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張可稽(見相卷第44頁、第51頁),參以上開認定被告倘以時速30公里速度自路口駛出至兩車相撞不過僅0.6 秒之情,被害人恐亦係於相近0.6 秒時間內發現被告旋遭撞擊,則證人林晏均上開陳述應係指突然不及反應之情狀,而非被告有超速之虞。

③至聲請人雖指摘上開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推算被告車速有未盡詳備之處,惟除上開經本院認係錯誤推論之事證外,亦未指出卷存有何事證,並得依該等事證依何公式或原則認定被告之車速,是其所言已屬臆測,況被告縱以低於法定時速之速度行駛,仍不免發生本案車禍,已如前述,則被告有無超速之過失,即與肇生本案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是難以未予調查本案被告有無超速過失而逕認偵查不備。

⒍末查,被害人有無飲酒駕車,實屬被害人駕駛之行為有無與有過失之虞,縱被害人未有飲酒駕車之過失存在,亦不足以此反推被告確有過失存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非以被害人確有飲酒之情事而遽認被告並無過失,是聲請意旨猶以被害人之酒精濃度檢驗方法具有高度誤判可能性而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議云云,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業務過失致死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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