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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蘇詠婕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黃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
議字第71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蘇詠婕以被告黃正興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揭處分書於103 年10月3 日送達予聲請人蘇詠婕,聲請人於103 年10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2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溪街溪洲高幹27-34 電桿處,適聲請人之夫即被害人許睿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詎被告竟跨越雙黃線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並極貼近被害人所騎駛機車而併行行駛約3 秒時間,致被害人失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20日)凌晨1 時13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過失致死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
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
令負過失責任,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其超車時車輪壓著雙黃線,並無貼著被害人之機車行駛
,從監視器畫面來看其有煞車,可能是其妻打電話給其,
其才踩煞車,且其已經離被害人機車很遠時,被害人機車
才傾倒,其並無逼車之情形,當時其車上音樂放很大聲,
其也沒有聽到碰撞聲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騎車摔倒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害人
係因於上開時、地騎車摔倒後死亡堪予認定。
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超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一節,固據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可稽,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害人機車車頭左前方及左前車殼、左側把手有明顯路旁
電線桿上轉印之黃漆,另機車右後、正後方車體有路旁舊
衣回收箱轉印之藍漆,其餘尚未發現有車輛碰撞痕跡,再
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現場路旁草地壓痕、血
跡、機車車體倒地及零件散落位置判斷,被害人應係沿新
竹縣竹北市新溪街路旁白線行駛,駛至溪洲高幹27-34 電桿前失控向右前方滑行衝入路旁草皮,致機車車身傾斜左
側擦撞上開電線桿,再撞倒路邊藍色舊衣回收箱,是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車未直接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
應堪認定。
③聲請人雖以: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錄影影像之色塊如果偏紅即應係被告踩煞車,故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
車時有高達6 次踩煞車,一般人應不會如此開車,且被告
以極靠近被害人機車之方式超車(即俗稱「逼車」),以
致被害人騎車失控摔倒云云。然聲請人所認被告踩煞車之
時點,依監視器所示時間實際上其中4 次係在23時41分31秒至32秒間約1 秒半之內,另2 次係在23時41分34秒至35秒間不到1 秒內,一般人應無法在如此短暫時間內踩踏6
次煞車,且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所顯示色塊可能因光影變化
,在放慢速度、分格觀看時有深淺色差,非可謂監視錄影
畫面影像呈現偏紅即係1 次踩踏煞車,是聲請人上開指述
顯有誤會;再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之機車係沿路
邊白線直行,而被告之自小客車欲超越被害人機車時,左
側車輪已越過分向限制線,再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該
車道係3.9 公尺寬,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排氣量1999cc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車身寬度不超過2 公尺,是被告超
車時,與被害人機車間尚有相當間隔,並無明顯貼近之情
,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因僅攝得自廂型車車窗反光顯
示被害人機車倒地之過程,且影像解析不足,是亦無法明
顯確認被告所駕車輛在被害人所騎機車失控滑行之前有偏
向被害人所騎機車,致間距不足造成被害人失控之情。又
本件經將聲請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惟因原始影像欠清晰,是經擷取送鑑光碟
中待鑑影像,再以軟體處理結果,仍無法鑑定,有該局103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參以被告陳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應無仇隙,聲請人亦自承
其有自力救濟去調閱被害人所騎機車行駛之沿途監視器畫
面,均未發現被害人有蛇行或其他挑釁行為,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係到案發地點前才駛近被害人所騎之機車,
堪認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對被害人逼車,是除聲請人
之指述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刻意踩踏煞車或向右
偏駛逼車,或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被害人失控倒地之
情,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又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從廂型車車窗反光可見在23時41分32秒483 時點有明顯2 處紅光,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同踩煞車,而被害人之機車旋即在23時41分32秒723 至993 時點偏斜後倒地,參以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14MG/L)乙節,有卷附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可憑,是本件不
排除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因有不明障礙而在該處同踩煞車
後,被害人因酒後駕車致行車不穩而自行失控滑行至路旁
草地,致擦撞電線桿及路旁舊衣回收箱後倒地,是尚難逕
認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何因果關
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
認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
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勘驗該重機車現場跡證結果,重型機車車頭左前方及左前車殼處皆
有明顯黃漆,機車左後、中後及右後方尚未發現有碰撞痕
跡。重型機車右後方發現有舊衣回收箱上之藍漆,安全帽
未有明顯跡證及擦痕,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而該
黃漆係電線桿上轉印而來,據此,足見該機車並未遭受被
告駕車直接碰撞,已至為明顯。且依聲請意旨,認同此一
結論,其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貿然違規超車,而有貼近逼
車,導致被害人驚嚇而發生失控之情事。然查,依現場圖
記載,該車道有3.9 公尺寬,且依原檢察官勘驗,被害人機車當時沿路邊白線直行,自用小客車寬度不超過2 公尺
,被告則坦承該機車行駛在右側,而其駕車有往左跨越雙
黃線繼續往前行駛,此並為聲請人所是認,故依論理法則
,顯然兩車間距甚寬,核無逼近情事,是故聲請人此一指
訴,即難採信。
⒉至於再議意旨指稱:①該路段劃設雙黃實線依規定係雙向禁止超車,但被告有違規超車情事,且該車道不寬,不足
以提供車輛並行,而保持安全間隔乙節,查該車道本係供
給汽車行駛用,且依卷內資料被告並無超速行駛情事。況
且禁止超車者係指兩車皆屬於汽車場合,被害人騎駛機車
,行駛在白線外,被告駕車並不受此規定拘束。②被告供
述前後矛盾;且被告若要超車,理應在完全超越之後才將
車輛駛入正常車道,但是被告在尚未超越時,即已向被害
人機車迫近,且保持兩車併行約3 秒的距離乙節:查原處
分已盡調查能事,發現並無此一情事,況且被害人機車係
騎駛在白線外,間隔甚大,是故此顯係聲請人臆測之詞。
⒊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仍執詞指摘,
即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道路繪製有雙黃實線,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之規定,該路段為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道路,
而用路人在行駛於該道路上,基於信賴其他駕駛人均會依
照規定方式駕駛,遵循禁止超車之規定,自難期前車駕駛
不會因為後車駕駛在不可超車路段貿然違規超車而不受到
任何驚嚇而發生失控之情。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確實有
在上開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上違規超越被害人所騎駛之車
輛,而被害人於被告超車隨即因失控而自撞路旁電線桿,
並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明顯是因為被告違規超車行為受
有驚嚇而失控自撞,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過失致
死之責。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車道為3.9 公尺寬,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寬度不超過2 公尺,對照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功能所擷取之照片以觀,當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係沿
白線行駛時,若被告所駕車輛行駛於車道中,兩車之間隔
距離是否不會造成被害人感到壓迫之感覺,並非全然無疑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僅以推論之方式
就認定二車間之間隔距離甚寬,被告無逼近被害人之事實
,顯過於草率。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另稱,禁止超車係指兩車皆屬於汽車之場合,被害人騎駛機車,行駛於白線外,被告駕
駛並不受此規定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 項第1款明確定把「汽車」定義為「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簡
言之,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亦包含在「汽車」中,是被告
在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規定,禁止超越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但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認為因被害人是騎駛機車,所以被告
駕車不受該規定之規範乙節,顯然是曲解相關規定之適用
範圍。
(四)再者,依照常理,如果被告在當時是決意要以跨越雙黃實線的方式來違規超越被害人,在對向並無來車的狀況下,
被告理應會在完全超越之後才將車輛駛入正常車道,但是
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
輪行進軌跡,可以發現被告在接近被害人但尚未超越被害
人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已經逐漸向被害人所騎
機車迫近,此一情況與常情相悖,自難謂被告無惡意逼車
之行為。
(五)被告坦承其在行駛過程中有踩煞車之情事,但由聲請人所提出的監視錄影可以發現,在整段過程中,對向車道均無
來車,被告除了「惡意逼車」這個理由外,實無理由會促
使被告在持續超車的過程中實施煞車之行為,但原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此均疏未加以調查,逕為
被告不起訴處分,顯非適洽。
(六)更何況,被告於偵查時對於車禍發生前後之供述前後矛盾,於偵查之初是辯稱其在行駛過程中並未沒有煞車,但是
在勘驗監視畫面後隨即改口其從頭到尾都踩著煞車,而其
踩煞車係因其配偶打電話給他或他打電話給其配偶,但在
檢視通聯紀錄,發現通聯記與被告所陳不相符合時,竟又
改口稱當時是使用「LINE」,被告以不實之謊言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甚為明確。況且,無論被告是採何種說法,均
顯示被告在該段時間確有因撥、接電話或寄發訊息而有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被告在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下,
又如何能夠全盤掌握車前及左右之狀況,也基於此一原因
,被告方會在偵查時為前後予盾之陳述,其目的無非是掩
飾自己之犯罪行為,但原檢察官對於被告前後陳述矛盾乙
節竟未予以斟酌,逕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起
訴處分實難信服。
(七)按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再者,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竹北市○○街○○○○000 00號電桿附近道路並不寬廣,其寬度不足以提供車輛安全的併排行
駛,此由該處道路劃設有雙黃實線可稽,是當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併行時,兩車間的間
隔並無法保持應有的安全間隔,也就是說,兩車會是相當
貼近的方式行駛於道路上,此一狀況與現今社會日漸重視
的「逼車」行為完全相符。被告以此危險的「逼車」行為
與被害人併行,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失控發生車禍,進
而造成死亡結果,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具有使被害人發生車
禍死亡之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亦應當負擔
過失致死的罪責。
(八)退一步言,就算被告無故意「逼車」的行為,但被告在劃設有雙黃實線的道路上,以跨越雙黃線的方式欲超越被害
人所騎駛機車,明顯已違反前開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 第1項之規定,復於自用小客車尚未完全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時,即以偏向原車道之方向行駛,在行至
被害人所騎機車附近時,又沒有保持適當之間隔,反以相
當貼近被害人所騎機車的方式保持兩車併行的方式行進約
3 秒的距離(如以時速40公里計算,行進距離約33公尺【聲請人誤載為330 公尺】),使被害人發生遭他人「逼車」之感覺,進而因心生畏懼而失控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仍應為其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車
禍身亡之結果負擔過失致死責任,應為當然之理。爰請求
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上開處分書有上揭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
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騎車摔倒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情,業經原檢察官及原處分
以上開證據認定如前,亦為聲請人所肯認;又本件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超車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所騎機車車頭左前方及
左前車殼、左側把手有明顯路旁電線桿上轉印之黃漆,另
機車右後、正後方車體有路旁舊衣回收箱轉印之藍漆,其
餘尚未發現有車輛碰撞痕跡,再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卷附照片所示現場路旁草地壓痕、血跡、機車車體倒地及
零件散落位置判斷,被害人應係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路
旁白線行駛,駛至溪洲高幹27-34 電桿前失控向右前方滑行衝入路旁草皮,致機車車身傾斜左側擦撞前開電線桿,
再撞倒路邊藍色舊衣回收箱,是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依
上開跡證應無直接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亦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於此部分原檢察官及原處分之認定尚
屬無違。
(三)聲請人雖以:本件車禍發生之肇生係因被告在新竹市竹北市○○街○○○○00○00號電桿附近之不寬廣、不足以提供車輛安全的併排行駛、禁止超車之路段,違規超越被害
人所駕機車,且未保持安全之距離,甚或故意違規逼車,
致使被害人受驚嚇,而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致發生死亡
結果,而認被告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之責云云
。惟按市區道路車道寬度於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
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
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 公尺;
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 公尺;
而於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 公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現場車道寬3.9 公尺,車道邊線距路緣尚有1.2 公尺之寬度,有警員陳勇志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附
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798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14頁),是該道路之設置與上規定,尚無不符;
再依○○街000 號前監視畫面,被害人之機車係沿路邊白線直行,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超越
被害人所騎駛機車時,左側車輪已越過分向限制線,再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車道係3.9 公尺寬,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排氣量1999cc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車身寬度不超過2 公尺,是被告超車時,與被害
人所騎駛機車間至少尚有1.9 公尺,此寬度亦大於上開規定機車道設置之最小寬度1.5 公尺,又該車道邊線距路緣尚有1.2 公尺,以此客觀之數據,該道路之寬度為5.1 公尺扣除被告車身寬度(以2 公尺計),該道路合計尚餘3.1 公尺,如此之寬度,固不足以容納2 輛自用小客車安全
併行,然若供給1 輛自用小客車與一輛機車併行之情狀下
,在一般合格駕駛人,在其精神狀態在正常之情況下,此
一距離尚非不足以供一般合格駕駛人為安全之行駛。況依
案發現場之照片觀之,道路中所設雙黃實線,係為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規範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以保護
對向來車之安全,非謂同向車輛在仍有安全距離之下,不
得為超車之行為,是被告雖有在禁止超車路段,違規跨越
雙黃線超越同向被害人所騎駛機車之行為,然此舉顯係為
加大與被害人間之安全距離,所為之違規行為,尚不能僅
因被告有此一違規行為,即率而認定該違規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參以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騎駛機車在白色之車道邊線上
,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輪已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以
此客觀之事實,佐以上開客觀之數據,被告所駕車輛與被
害人所騎機車間,應尚有相當間距。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
,因僅攝得自廂型車車窗反光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之
過程,且影像解析不足,是亦無法明顯確認被告所駕車輛
在被害人所騎機車失控滑行之前有偏向被害人所騎機車,
致雙方間距不足,而造成被害人失控之情。又本件經將聲
請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惟因原始影像欠清晰,經擷取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再
以軟體處理結果,仍無法鑑定,有該局103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第55至59頁);
參以被告陳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應無仇隙,聲請人亦自承伊有
自力救濟去調閱被害人機車行駛之沿途監視器畫面,均未
發現被害人有蛇行或其他挑釁行為,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
車係到案發地點前才駛近被害人所騎機車,堪認被告亦無
任何動機或理由對被害人逼車。是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
,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刻意踩踏煞車或向右偏駛逼車
,或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被害人失控倒地之情,尚難
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上開處分書之
此部分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四)又依○○街000 號前監視器畫面,從廂型車車窗反光可見在23時41分32秒483 時點有明顯2 處紅光,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同踩煞車,而被害人所騎機車旋即在23時41分32秒723 至993 時點偏斜後倒地,參以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14MG/L)乙節,有卷附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可憑(見相卷第10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體內酒精含量甚高,是本件不排除被告與被害人行經該處,均因不明障
礙,而在該處同踩煞車時,被害人因酒後駕車,受酒精之
影響,致行車不穩,而自行失控滑行至路旁草地,因而擦
撞電線桿及路旁舊衣回收箱後倒地,是尚難逕認被害人機
車倒地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原檢察官及
上開高檢署處分書對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屬合理。
(五)聲請人另指,被告於偵查時對於車禍發生前後之是否有煞車前後供述不一,以及行車過程中是否有撥打行動電話,
是用一般語音通話或LINE APP通訊軟體通話等不一處,及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中停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後擋
風玻璃中之光影變化來推論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然
一般正常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對突發狀況,踩踏煞車,
係一個反射動作,一個行車旅途中,短則數分鐘,多則數
小時,有何人能在整個旅途中記憶,何時撥打過電話、用
何種軟體撥號,在何時何地踩過煞車,總共踩過多少煞車
,若非該車裝有如飛機中之黑盒子之行車紀錄器,能夠記
憶整個行車動態,並透過儀器始能判讀整個車輛行車過程
中的所有機械動作外,一般常人當無法如機器一般詳細紀
憶行車中之所有動態,因此被告於偵查中關於煞車與否、
是否撥打電話、以何種軟體撥打電話前後供述不一,當屬
人之常情。而聲請人所指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之光影,
經送鑑結果,因原始影像不清晰,無法鑑定,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僅依被告記憶不清之不一供述及上開無法分析之
停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中之光影變化之監視錄
影光碟等為證據,而認被告涉犯本案過失致死罪嫌,自不
足採信。
(六)至於聲請人所指上開高檢署處分書認「禁止超車者係指兩車皆屬於汽車場合,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白線外,而
認被告駕車並不受此規定拘束」之解釋,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之定義雖有誤解,然依
本院上開之說明,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據此,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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