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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2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08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文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在該作為基準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上揭規定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文翔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書、103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262號、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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