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自,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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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范玉燕
自訴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邱坤桶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桶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范玉燕及被告邱坤桶均為第17屆臺灣省新竹縣寶山鄉(下稱寶山鄉)鄉長候選人,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而於民國103 年11月間以郵件寄送、派報發送、米粉場競選活動發放之方式散布傳播如下㈠、㈡所示之自證2 號寶山鄉青年後援會競選文宣2 份(載有被告簽名者,下稱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

未載有被告簽名者,下稱自證2 之2 號競選文宣)、自證3 號寶山鄉婦女後援會競選文宣1 份不實文宣(下稱自證3 號競選文宣),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

㈠自證2 之1 號、2 之2 號均載有「范玉燕還我錢來!!!」標題之文宣,引用自訴人4 年前競選文宣,並於文宣上半部載有「民國九十九年范玉燕意圖使人不當選文宣」、「用謊言手段騙選票」、「五年前承諾在哪裡?」等文字指摘自訴人於99年選舉係有欺騙手法並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行為;

文宣下半部載有「您還要繼續被騙嗎!」、「敬愛的鄉親」「做一任鄉長」「福利騙鄉民」,並剪輯自訴人與前總統陳水扁的合照及自訴人與寶山鄉親住宅對比,影射自訴人貪污以鄉民回饋金搭蓋個人豪宅;

於文宣背面,引用載有「事實、敗家鄉長、花光鄉親血汗錢、上任四年,敗光鄉庫三億元、爭取經費=0」之自訴人4 年前競選文宣,使人第一時間認自訴人為敗家鄉長,而寶山鄉於99年、100 年決算收支餘絀均有盈餘未虧損,且寶山鄉每年公庫結存款均為正數、選舉斯時尚未有103 年決算數產生、104 年編列預算尚未發生,卻選取寶山鄉101 年決算數、103 年預算數、104 年預算數等資料,分別指摘自訴人「敗光鄉親血汗錢」、「交付新台幣3 億多元,范玉燕上任就敗祖產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 千1 百多萬?」、「今年選舉敗更多,范玉燕你把鄉庫6 千9 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 」、「明年打算敗掉鄉庫5 千6 百多萬!鄉親請看清楚,寶山鄉準備負債留給子孫!」或「去年敗更多,范玉燕妳把鄉庫6 千9 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 」等不實言論。

㈡自證3 號載有「一手遮天黑四年」、「欺騙鄉親、混水摸魚、吃喝玩樂、太離譜,鄉長這樣幹、一年365 天,鄉長、秘書因『公』出差200 天、扣掉國定例假日114 天,上班=51天」之不實文字,並貼有剪接自訴人跟前總統陳水扁的合照,與一手遮天黑4 年的「黑」文字搭配使用,而表達自訴人與陳水扁一樣有貪污情事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二罪為法規競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暨自訴代理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而散布於眾罪嫌,無非係以:㈠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68頁至第71頁背面、第1頁至第3 頁、第83頁、第175 頁至其背面、第88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79 頁至第184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

㈡證人許秋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

㈢證人何俞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2 頁背面、第218 頁至第219 頁);

㈣證人張志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8 頁、第219 頁);

㈤寶山鄉第17屆鄉長選舉選舉公報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

㈥自證2 之1 號、2 之2 號競選文宣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

㈦自證3 號競選文宣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

㈧自訴人載有「實實在在農業觀光的建設」等文字之競選文宣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

㈨自訴人載有「全年無休勤政愛民的全民鄉長」等文字之競選文宣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

㈩中國國民黨寶山鄉黨部、新竹縣寶山鄉民眾服務社緘之信封袋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

自訴人於90年間與前總統陳水扁之團體合照1 張(見本院卷第105頁);

寶山鄉近5 年歲入歲出餘絀決算數及累計餘絀1 份(見本院卷第106 頁);

寶山鄉近5 年公庫結存餘額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

中華民國102 年度新竹縣鄉鎮市財務審核資訊1 份(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22 頁);

新竹縣政府100 年9 月5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24日府財稅酒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5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26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竹縣99、100 、101 、102 年度各鄉鎮市公所開源績效考核成績評定表均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而新竹縣寶山鄉鄉長為一地區首長,職權重大,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政務之推動,及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

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

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

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

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另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故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曾經施政之成果,乃至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均參選第17屆寶山鄉鄉長選舉,而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係證人即斯時時任中國國民黨寶山鄉黨部負責人張志嘉主任擬稿,交由伊閱覽確認簽名後製作,有在說明會中散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而散布於眾或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有看過自證2 之2 號競選文宣,但是因為競選總部的人反應字錯誤,伊才知道有這份文宣,自證3 號競選文宣是伊事後才知道的,不是經過伊授權製作的;

自證2 號2 份競選文宣或自證3 號競選文宣有無發放、何人發放及以何方式方放,伊都不清楚,負責文宣及發放的是證人張志嘉;

而自證2 號之2 份競選文宣,伊只是針對自訴人5 年前之競選文宣質問自訴人是否有實現其競選諾言,且上開自證2 號競選文宣2 份、自證3 號競選文宣所載之言語,伊認為均係對寶山鄉本身之公共政策、公共議題所為之合理評論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自證3 號競選文宣被告事前並未同意製作,是選舉後期,黨部自己製作的;

而自訴人所指自證2 號競選文宣2 份所載「事實、敗家鄉長、花光鄉親血汗錢、上任四年,敗光鄉庫三億元、爭取經費=0」等文字,實乃自訴人參選第16屆寶山鄉鄉長所提出攻訐被告之文字;

而自證2 號競選文宣2 份右下方「. . . 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 千1 百多萬?」、「. . . 今年選舉敗更多,范玉燕妳把鄉庫6 千9 百多萬敗到哪裡去?. . . 」、「明年打算敗掉鄉庫5 千6 百多萬!鄉親請看清楚,. . . 」等文字,並表列寶山鄉公所101 年決算數、103 年預算數、104 年預算數各項目數據,該等均與中華民國104 年寶山鄉總預算(案)第2 頁歷年財政收支趨勢記載完全相符,並非虛構,亦非無據,而係以疑問之語氣要求自訴人說明;

自證2 號競選文宣2 份提及竹科、水庫回饋金部分,意在訴諸鄉民公評,檢視自訴人是否實現其99年度競選文宣所載之回饋金;

自證3 號競選文宣上載「. . . 太離譜,鄉長這樣幹、一年365 天鄉長秘書因公出差200 天」,乃依據寶山鄉公所103 年度預算書之記載提出質疑,並非憑空捏造;

此外,自證2 號競選文宣2 份、自證3 號競選文宣轉印自訴人與陳前總統之照片,乃自訴人擔任陳前總統水噹噹婦女後援會之照片,取材自陳權欣記者FB照片,並非虛構,原照片其餘人等係因非政治人物,而不得轉印,並無隻字片語影射自訴人有貪污情事,該合照係為區隔2 人之政治立場,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上開文宣內容均係關於寶山鄉民之福利、回饋金、補助款、鄉庫之收支餘絀以及鄉公所編列預算之使用情形等等,均為可受公評,意在訴諸鄉民公評,既非無據,亦非虛構,難謂有「實質之惡意」之可言,要無該當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餘地,是請判決無罪等語。

七、經查:㈠自訴人曾擔任第16屆寶山鄉鄉長,並與被告一同參選第17屆寶山鄉鄉長選舉,且被告確曾在證人張志嘉製作之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定稿上簽名後授權印製5 千至1 萬份,並有在說明會中散發等情,業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指訴歷歷(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 頁 、第83頁、第175 頁、第196 頁),復經證人張志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10 頁背面、第212 頁至第214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第219 頁),且有第17屆寶山鄉鄉長選舉選舉公報1份、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84頁、第85頁至其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自證3 號競選文宣亦印製5 千至1 萬份,而由證人張志嘉委請其黨部志工在米粉場或重要選舉活動發放,業經證人張志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13 頁、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核與證人許秋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在被告的米粉場有收到1 張競選文宣,被告本人有在該米粉場發表政見,旁邊有人在發自證2 號或自證3 號之競選文宣,但伊不記得是哪張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其背面),是此部分同堪認定。

再者,證人許秋天在其自家信箱曾經各收受自證2 之1 號、2 之2 號、自證3 號競選文宣,證人何俞鋒則於自家信箱收受裝置在自證6 號由中國國民黨寶山鄉黨部、新竹縣寶山鄉民眾服務社緘之信封袋內之自證2 之1 號、自證3 號競選文宣暨給黨員1 封信等情,各據證人許秋天、何俞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其背面、第202 頁至第205頁背面、第218 頁至第219 頁),再參以證人張志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競選文宣來,伊是請志工幫忙發,郵寄部分,伊只有用上開信封寄給黨員1 封信,伊應該沒有把文宣跟給黨員1 封信一起寄,至於志工會塞什麼文宣,伊就不是很清楚了,志工有可能也會裝文宣給黨員參考;

自證2 之2號競選文宣沒有簽名那份是還沒有完稿的,因為當時印刷廠印出來有錯誤,這份沒有散發,伊放在競選總部,但伊不知道有無流出去,因為競選總部來來往往人很多,伊也不曉得怎麼流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第213 頁、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既自證2 之2 號、自證3 號競選文宣可能因放置在競選總部,而由黨部志工發放各戶信箱至或夾入給黨員1 封信發放給黨員,堪認上開證人許秋天、何俞鋒證述在信箱收受上開競選文宣等語屬實。

從而,不論係自證2 之1 號、2 之2 號或自證3 號競選文宣,均有以說明會發放、派送至各戶或者隨給黨員1 封信夾送予國民黨員等散布之事實,均堪認定。

是以,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自證2 之2 號、自證3 號競選文宣製作、散布是否為被告所親為或依其指示所為,及倘自證2 之1 號、2 之2 號、自證3 號文宣均為被告所親為或依其指示所為,則被告散布該等文宣記載是否屬不實言論或具有實質惡意,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㈢就自證3號競選文宣之製作或散布,無從認係被告故意為之⒈證人張志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白證稱:伊於100 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是寶山鄉黨部的主任,只要跟黨部相關的伊都要負責輔選,而競選的文宣,是伊等這邊有1 個競選團隊,會提供一些資料,伊等的文宣小組再把它作成1 份文宣,文宣組成員是臨時的組織,主要是伊召集,當初所有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包括被告,都是成員,製作是伊這邊製作,散發是伊等有一些志工會協助;

自證3 號競選文宣是伊製作的,這份文宣上並沒有個人署名,是針對被告鄉長選舉所提出的,也是文宣小組討論決定發送的,這份文宣伊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但有被告簽名的被告一定知道,這份文宣確實是伊自作主張,伊等在競選的過程中,拿到資料就要馬上製作承文宣,會有時效性,伊印象中快要投票了,天數不確定,所以沒有經過被告,就直接發了;

伊並沒有天天看到被告,因為被告幾乎都在外面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頁背面至第207 頁背面、第211 頁至其背面),堪與被告上開辯稱其係事後才發現自證3 號競選文宣等語相符,是該競選文宣既非被告所親為,亦應非係得被告之指示而製作或散發者無訛。

⒉再者,自證3 號競選文宣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有該份競選文宣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相較自證2 之1 號經被告同意製作發送之競選文宣,被告確有其簽名於上,顯然有所不同。

又,被告雖係競選文宣組成員,已經證人張志嘉證述如前,然被告同具候選人身份,較諸幕後競選團隊,衡情更須親身參與各項競選活動,則其因自身活動繁忙本非定然知悉其競選團隊各該所為,遑論證人張志嘉為寶山鄉黨部主任,自身本有相當輔選壓力,為達成效,當可自行決定文宣內容後散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指示製作或散布自證3號競選文宣,斷難以被告曾經同意自證2之1 號競選文宣製作、或其為競選文宣小組成員或其受證人張志嘉輔選即逕予推認被告對自證3 號事前知情或概括授權而同意製作。

⒊至自訴代理人雖以依現代科技之發達或指出自證3 號競選文宣之製作至選舉當日尚餘6 日,認證人張志嘉上開證述因時效性而未及通知被告為不實云云,惟縱然為真,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確實指示製作或散布自證3 號競選文宣。

又,自訴代理人另稱自證2 之1 號、自證3 號競選文宣係同時期製作,且被告既同在發放該等文宣之米粉場或說明會,對於自證3 號競選文宣之製作、散布難諉為不知云云,惟知悉他人製作、散布與指示製作、散布尚屬二事,況卷內對於被告在米粉場或說明會確有見聞自證3 號競選文宣,同無證據可資認定,是自訴人上開所指,均不足採信。

⒋從而,自證3 號競選文宣確難認係依被告指示製作或散布,自無從以該文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或刑法第310條誹謗犯行。

㈣就自證2 之2 號競選文宣之製作或散布,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故意為之⒈證人張志嘉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自證2 之1 號、自證2 之2 號競選文宣這2 份文宣都是伊製作的,但自證2 之2號沒簽名那份是還沒有完稿的,因為當時印刷廠印出來有錯誤,這份沒有散發,伊放在競選總部,但伊不知道有無流出去,因為競選總部來來往往人很多,伊也不曉得怎麼流出去的,記載錯誤的內容是「103 年決算數」,應為103 年預算數,伊也不清楚為何印刷廠是給伊還沒有校稿的,後來發現有誤,伊就趕快跟印刷廠的小姐更正,伊等是在改正後,再給被告簽名,再給印刷廠印,最後再對外發送自證2 之1 號有簽名那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是被告確認並同意散布者僅有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是尚難認被告對於自證2 之2 號競選文宣之製作或散布具有故意。

⒉至自訴代理人雖以證人張志嘉上開證述過程不合理認其所述不實,惟真正情形究否係如同其所指,係散布後遭外人質疑始更改重新製作散布,自訴人暨其代理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已難採信,遑論證人張志嘉該部分所述縱然不實,自訴人暨其代理人對於被告同意自證2 之2 號競選文宣之製作或散布乙節之舉證,仍付之闕如,本院自難以此逕為任何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就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記載或非指摘自訴人,或無自訴人指摘之不實文義,或不具實質惡意,均難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或誹謗罪相繩⒈就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正反面中央援引自訴人99年競選文宣部分①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載有「被鄉親戳破的謊言!」該面(下稱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正面,另一側則稱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反面)中央固載有「事實、敗家鄉長、花光鄉親血汗錢、上任四年,敗光鄉庫三億元、爭取經費=0」等文字,有上開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而證人許秋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該文宣內容記載自訴人掏空鄉庫3 億元,伊看了認為不屬實,伊沒有注意到文宣這部分係自訴人之前在跟被告競選鄉長時,自訴人所製作之文宣,伊對99年選舉時,自訴人跟被告競選所用的文宣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背面);

證人何俞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該競選文宣收受後,當時伊直覺是「花光鄉親血汗錢、敗光鄉親3 億元、爭取經費0 元」是不實在的,伊沒有注意到該競選文宣有結合自訴人之前的競選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是依上開2 位證人證述,該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正面中央上開文字,恐使人混淆,認其指述自訴人有「事實、敗家鄉長、花光鄉親血汗錢、上任四年,敗光鄉庫三億元、爭取經費=0」之情事。

然該等文字係自訴人之99年競選文宣即被證1 號競選文宣內容,經被告在上開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援引,而成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內容之一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自證2 之1 號、被證1 號競選文宣無誤,且有該2 份競選文宣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1頁至其背面)。

則上開文字本意均係在指摘被告本身,是被告指示製作散布之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雖有上開字樣,其主觀上應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②再者,依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所援引自訴人上開文宣內容,就其正面部分仍有包括95年決算數、98年預算數、99年預算數收支餘絀,反面部分亦留有自訴人在上開自己競選文宣上之署名,並在援引之該競選文宣旁註記「民國九十九年范玉燕意圖使人不當選文宣」等字,有上開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及其背面),衡諸95年至99年係被告之任期,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其背面),依其上種種記載,均徵被告之真意確在援引自訴人之競選文宣,並無刻意混淆藉該等文字指摘自訴人之意,自訴代理人竟無視於此,仍逕認被告記載上開文字係用以指摘或誹謗自訴人,即非可採。

③另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反面中央援引自訴人上開競選文宣處,雖有註記「民國九十九年范玉燕意圖使人不當選文宣」、「五年前承諾在哪裡?」、「用謊言手段騙選票」等字樣,有該競選文宣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

然該處所援引自訴人之競選文宣有提及「每年每人竹科回饋金約有3,000 多元+爭取水庫回饋金約7,200 元=10,200元」、「四年每人就有10,200元×4 =40,800元小家庭每戶三人來計算40,800×3 =122,400 元」、「我們不要為了3 千元而賠掉12萬多的補助」、「買票3 千拗你4 萬」等字,同有該競選文宣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再參以第16屆寶山鄉鄉長選舉同係被告與自訴人競選等情,業經證人許秋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則自訴人上開文字記載非無請選民注意被告有無賄選情事,並允諾竹科回饋金、水庫回饋金之意,是倘被告自認並無賄選,執此稱為「意圖使人不當選文宣」,用語雖稍嫌強烈,亦難認係屬捏造。

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寶山鄉民確有受領上開回饋金,則被告就上開寶山鄉民福利之公共事項,質疑自訴人未達成選舉承諾,而有「用謊言手段騙選票」之嫌,縱言詞刻薄,揆諸其前揭法文說明,同應屬合理評論之範圍。

④是以,被告就自證2 之1 號正反面中央援引自訴人99年競選文宣部分及其旁記載之文字,或無指摘自訴人之故意,或為合理評論,不論何者,均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所示之罪構成要件有間。

⒉就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正面下方記載之文字①自證2 之1 號正面下方援引寶山鄉101 年決算數、103 年預算數、104 年預算數之收支餘絀「-61,165,718 」、「-69,48 8,000」、「-56,103,000 」,分別註記「交付新台幣3億多元,范玉燕上任就敗祖產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 千1 百多萬?」、「今年選舉敗更多,范玉燕你把鄉庫6 千9 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 」、「明年打算敗掉鄉庫5 千6 百多萬!鄉親請看清楚,寶山鄉準備負債留給子孫!」等字,有上開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 頁)。

而上開援引寶山鄉101 年決算數、103 年預算數、104 年預算數之收支餘絀「-61,165,718 」、「-69,488,000 」、「-56,103,000 」數額均與104 年度(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寶山鄉總預算(案)節本第2 頁歷年財政收支趨勢記載相同,有該預算(案)節本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是該等數字均非虛構。

而所謂決算,係指預算執行之最後報告;

另所謂預算,則係指根據施政計畫預估未來1 年之收支計畫書,是依上開說明佐以上開寶山鄉101 年決算數、103 年預算數、104 年預算數之收支餘絀數額,已堪認定寶山鄉101 年度收入支出確短絀61,165,718元,103 年度、104 年度若依照施政計畫執行,收支亦將各短絀69,488,000元、56,103,000元,而一旦收支短絀,寶山鄉公庫結存餘額非無扣抵之虞或應由其他經費支出,甚有負債之可能,故被告以上開競選文宣之文字分別就上開年度指摘自訴人使鄉庫虧損6 千1 百多萬或將使鄉庫虧損、6 千9 百多萬、5 千6 百多萬,而使用較激烈之言語「敗祖產」、「敗掉」或「敗更多」等字眼,均尚非無稽。

②至寶山鄉98年至102 年公庫餘額均為正數,且102 年公庫餘額相較98年顯有增加,而99年、100 年歲入歲出餘絀決算數亦有盈餘,或自訴人任職寶山鄉鄉長期間,連續獲得99年度至102 年度新竹縣各鄉鎮市開源績效考核第一名,並獲得30%之統籌分配稅款等情,固有新竹縣寶山鄉近5 年歲入歲出餘絀決算數及累計餘絀、近5 年公庫結存餘額、中華民國102 年度新竹縣鄉鎮市財務審核資訊、新竹縣政府100 年9 月5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24日府財稅酒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5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26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竹縣99、100 、101 、102 年度各鄉鎮市公所開源績效考核成績評定表均影本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

惟上開各節與寶山鄉101 年決算數之收支餘絀、103 年及104 年預算數之收支餘絀,均呈現短絀或可能短絀情形尚無抵觸,何以能指摘該等文字係屬不實已非無疑,況上開各節是否為被告知悉,同有疑義,且卷內亦乏相關證據可茲佐證,自難認被告係明知而刻意隱匿該等資訊,再以上開文字惡意指摘自訴人。

③是以,被告對於自訴人任職鄉長期間經費編列或執行成果產生歲入歲出之虧損或即將虧損,本於上開預算書之記載提出質疑,而以「敗祖產」、「敗掉」或「敗更多」等言詞加以指摘,既未虛捏事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情事,實難認被告為上開指摘具有實質惡意。

⒊就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正反面自訴人與陳前總統水扁之合照部分①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固於正面中央、反面下方均剪接自訴人與陳水扁前總統之合照,而前者位置下方分別載有「誰敗光鄉親血汗錢」、「交付新台幣3 億多元,范玉燕上任就敗祖產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 千1 百多萬?」、「今年選舉敗更多,范玉燕你把鄉庫6 千9 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 」、「明年打算敗掉鄉庫5 千6 百多萬!鄉親請看清楚,寶山鄉準備負債留給子孫!」等文字,後者則位在被告之豪宅與寶山鄉親之住家對比照上方,旁邊並載有「您還要繼續被騙嗎!」、「用竹科、水庫回饋金騙選票寶山鄉親您領到想4 萬了嗎」、「敬愛的鄉親」、「做一任鄉長」、「福利騙鄉民」、「看看我們的食、衣、住、行有變好嗎? 您有開好車,住豪宅嗎?」等文字,然均未有載有被告貪污或任何直接影射被告貪污之文字,有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是被告同意製作或散布之該等文宣剪貼上開照片究有無自訴人所指影射其貪污情事,即非無疑。

②再者,上開「誰敗光鄉親血汗錢」、「交付新台幣3 億多元,范玉燕上任就敗祖產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 千1 百多萬?」、「今年選舉敗更多,范玉燕你把鄉庫6 千9 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 」、「明年打算敗掉鄉庫5 千6 百多萬!鄉親請看清楚,寶山鄉準備負債留給子孫!」等文字,或者「您還要繼續被騙嗎!」、「用竹科、水庫回饋金騙選票寶山鄉親您領到想4 萬了嗎」、「敬愛的鄉親」、「做一任鄉長」、「福利騙鄉民」、「看看我們的食、衣、住、行有變好嗎? 您有開好車,住豪宅嗎?」等文字,就其等文義而言,各係對自訴人101 年、103 年、104 年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予以提列後,指摘自訴人用錢不當,恐損及寶山鄉鄉民權益或者指摘自訴人未達成競選承諾,給予寶山鄉民更好的生活,縱其旁加入自訴人與陳水扁前總統之合照,在無確切文字提示之下,能否聯想該等歲收虧損或回饋金未發放係因自訴人貪污所致,確屬可疑。

③而陳水扁前總統固因貪污案件身陷囹圄,然其曾係民進黨員,更以民進黨員之身份任職總統,具有高度知名度,甚至今仍有相當之支持者等節,均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縱其退黨,一般而言仍認其係民進黨之代表人物之一,甚至自成政治人物派系,本身仍有高度政治色彩。

再佐以自訴人本次係以無黨籍之身分參選,有臺灣省新竹縣寶山鄉第17屆鄉長選舉選舉公報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頁),其政治傾向為何,對於寶山鄉鄉民,尤新移入甫獲選舉權之住民,實難以辨別。

且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除與國民黨內部給黨員的一封信一起派送外,亦有直接於派送至各戶或於說明會發送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辯稱剪輯合照係為區隔被告與自訴人之政治立場尚非無據。

至自訴人代理人雖一再指稱證人張志嘉、被告不截取同張照片之民進黨籍林光華或民進黨主席蔡英文,顯係刻意為之云云,惟證人張志嘉或被告註明取材之陳權欣記者FB照片即被證2 號照片,與自訴人所指該剪輯照片之原照片即自證7 號照片並非相同,而係自訴人所指照片之部分,並無前新竹縣長林光華,有上開2 張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5 頁),且卷內亦無自訴人與民進黨主席蔡英文之合照,是自難認自訴人上開指摘為可採。

④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剪輯自訴人與陳水扁前總統照片並登載在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僅在區別政治立場,未有指涉自訴人貪污情事,自難以此逕指為不實言論,實非無理由。

㈥至自訴人雖提出載有「實實在在農業觀光的建設」等文字之競選文宣、載有「全年無休勤政愛民的全民鄉長」等文字之競選文宣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惟此為自訴人自行製作,真實性仍待檢驗,且縱然屬實,被告為上開指摘均有所本,並未捏造事實,亦難以此認被告在上開自證2之1 號競選文宣中之記載具有實質惡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上開競選文宣等有散布於眾之事實,惟自證3 號競選文宣之製作、散布均非被告知悉後同意為之,且亦乏證據足佐自證2 之2 號競選文宣製作、散布係被告故意為之,而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所載之言論,或本非指摘自訴人,或根本無自訴人所指貪污之文義,或均有所本而難認被告具有實質惡意,是依自訴人所提之各該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罪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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