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順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 二、王信惇、范順為、鍾明益、朱漢發、楊集超、張景詮、劉醇
- 三、案經錢泓利、錢熙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朱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朱漢
-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 (三)范順為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同案被告陳
- (五)末查,被告林祖勤、朱漢發、陳緯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 (六)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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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惇
陳緯倫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范順為
鍾明益
林祖勤
朱漢發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楊集超
張景詮
劉醇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85號、第5703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
陳緯倫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
范順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
鍾明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
林祖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五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
朱漢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五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
楊集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
張景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
劉醇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范順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鍾明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經該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信惇、范順為、鍾明益、朱漢發、楊集超、張景詮、劉醇曜均為成年人,緣陳立慶與錢熙木、錢泓利兄弟原係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2 樓私人賭場之合夥股東,因該私人賭場發生詐賭糾紛,致使陳立慶與錢熙木、錢泓利兄弟間心生不滿,兩方遂相約於103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許於上開私人賭場進行談判,陳立慶即聯繫王信惇(綽號阿信)、陳緯倫、王世偉等人(陳立慶、王世偉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王世偉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王世偉聯繫林祖勤、曾炫凱(曾炫凱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先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圓神先創有限公司謀議,再由王信惇聯繫范順為轉知楊集超、朱漢發、劉醇曜、蔡良遠、陳家豪(蔡良遠、陳家豪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范順為並聯繫鍾明益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陳緯倫則聯繫少年呂○宏(民國86年6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轉知少年魏○閔(民國86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葉○哲(民國86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渠等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范順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緯倫、少年呂○宏等人;
蔡良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鍾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奇」等人;
林祖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世偉、曾炫凱、少年魏○閔、葉○哲等人;
楊集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劉醇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漢發等人,先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麥當勞集合,再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成功八路口之工地旁等候通知。
陳立慶、王信惇則另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 年1 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2 樓與錢熙木、錢泓利兄弟等人談判,嗣雙方談判破裂,陳立慶藉口其妻要生產,而與王信惇先離開現場,惟陳立慶、王信惇於離開途中,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成功七街街口突遭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攔阻、追打,陳立慶、王信惇經范順為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救脫困後,陳立慶隨即指示范順為駕車帶領眾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1 樓,並告知王世偉上樓,待車隊到達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1 樓後,由范順為等人在樓下駕車接應,王世偉、陳緯倫則率眾持棍、棒等工具衝上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2 樓欲押走錢熙木、錢泓利兄弟,惟錢熙木不從,王世偉可預見持槍對人近距離射擊,將可能擊中他人之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而有可能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持槍殺人之故意,拿出其預藏之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射擊錢熙木腿部,致錢熙木右大腿中槍倒地,再度開槍射擊錢熙木之腹部,嗣經在場之黃國洲、余成楓及許復竣等人及時將錢熙木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惟錢熙木仍受有右大腿坐骨神經穿刺傷呈現垂足狀態等傷害;
陳緯倫則持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 支喝令眾人押走錢泓利,眾人遂或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錢泓利,並將錢泓利強行帶離現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錢泓利之行動自由,並將錢泓利強押下樓至林祖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少年魏○閔、葉○哲坐該車後座兩側看管、王世偉則乘坐該車副駕駛座,另范順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慶、陳緯倫等人,鍾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奇」、少年呂○宏等人,蔡良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炫凱等人,劉醇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漢發等人,楊集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信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新竹市香山區。
由同車之陳立慶指示范順為駕車方向,再由眾人駕車跟隨其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休息區後,眾人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錢泓利拖出車外毆打,再將錢泓利眼睛矇住,由林祖勤駕車,少年魏○閔、葉○哲分坐該車後座兩側看管錢泓利,王世偉乘坐該車副駕駛座指示林祖勤駕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1 段230 巷延壽宮附近涵洞,鍾明益則駕車搭載「阿奇」等人尾隨林祖勤車輛之後,而陳緯倫、少年呂○宏則至新竹市香山區「半邊天檳榔攤」與王信惇、陳立慶會合後,由王信惇駕車載送至延壽宮附近涵洞與鍾明益等人會合,陳緯倫、鍾明益在此逼問錢泓利前開詐賭糾紛經過並加以錄製,王信惇、陳立慶遂即離去,在場之其餘眾人再將錢泓利強押至鍾明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載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馬德里經典旅館308 號房囚禁,並綑綁錢泓利之雙手。
嗣於103 年1 月23日12時許,「阿奇」電召張景詮前來馬德里經典旅館308 號房,張景詮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阿奇」、少年魏○閔及葉○哲等人共同看守錢泓利而剝奪錢泓利之行動自由。
嗣經警於103 年1月23日下午5 時許查悉錢泓利遭擄處所前往搭救,錢泓利始遭警方解救,而查獲上情,錢泓利並因此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約6 公分、雙手擦瘀傷瘀腫等傷害。
三、案經錢泓利、錢熙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朱漢發、楊集超、張景詮、劉醇曜所犯妨害自由罪、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朱漢發、楊集超、張景詮、劉醇曜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三第103 至104 頁)。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朱漢發、楊集超、張景詮、劉醇曜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同案被告陳立慶、王世偉、陳家豪、少年葉○哲、少年魏○閔、少年呂○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陳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以下簡稱偵1185卷》卷二第188 至204 頁、第241 至244 頁、偵1185卷四第107 至110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以下簡稱聲羈52卷》第5 至9 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以下簡稱偵聲79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卷二第72至82頁反面、第83至83頁反面、偵1185卷四第13至14頁、第15至23頁、第94至96頁、第159 至163 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以下簡稱偵聲78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121 至122 頁、第146 至158 頁、本院卷二第22至28頁、第52至55頁、偵1185卷一第18至27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至237 頁、第238 頁至239 頁、第240 頁、第242 頁反面至244 頁、偵1185卷一第1 至2 頁、第3 至9 頁、偵1185卷二第66至70頁、第72至76頁、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
且有證人錢泓利、錢熙木、黃國洲、余成楓、許復竣、范振賢、陳紹龍、李謹銓、羅子軒、楊堡文、吳家慶、陳守才、戴進榜、彭德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131 至139 頁、偵1185卷二第179 至181 頁、偵1185卷一第130 頁、第144 至148 頁、偵1185卷三第135 至138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33卷》一第155 至157 頁、第158 至159頁、第160 至165 頁、偵1185卷一第187 至192 頁、偵1185卷四第151 至153 頁、第162 至163 頁、少連偵33卷一第182 至184 頁、本院卷二第22至28頁、偵1185卷一第197 至202 頁、第204 至207 頁、第208 至213 頁、偵1185卷四第155 至157 頁、第131 至133 頁、103 年度他字第311 號卷《以下簡稱他311 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4頁、偵1185卷一第251 至253 頁、少連偵33卷一第209 至211 頁、第216 至218 頁、第219 至222 頁、第223 至226 頁、第227 至22 9頁)在卷可查。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王信惇)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嫌車輛照片黏貼表(照片22張)、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嫌車輛照片黏貼表(計程車在莊敬南路與成功九街、警車在莊敬南路與成功八街之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2張)、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錢泓利、103 年1 月23日)、通聯分析資料、0123專案調閱通聯清冊、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 年1 月24日簡訊)、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范順為、0000000000、103 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3 年2 月1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陳緯倫、103 年2 月19日、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手槍彈匣)、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信惇、0000000000、103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3 年1 月23日)、竹北分局轄錢泓利遭擄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3 年2 月17日)、遠傳資料查詢(楊集超、0000000000、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朱漢發、0000000000、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劉醇曜、0000000000、103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陳立慶、0000000000、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呂○宏、0000000000、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林祖勤、0000000000、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魏○閔、0000000000、103 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葉○哲、0000000000、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王信惇、0000000000、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范順為、0000000000、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王世偉、0000000000、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鍾明益、0000000000、10 3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陳緯倫、0000000000、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鄧連奎所有之外勞卡,為綽號阿奇所用、00 00000000 、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王世偉、103 年4 月2 日、桃園縣觀音鄉○○○○區○○○路000 號、手槍1 枝、子彈5 顆)、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王世偉、手槍1 枝、子彈5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王世偉、手槍1 枝及子彈5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證紀錄表之送鑑證物)、涉案車輛車隊集結行駛路線路- 案發前、後、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監視器校正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4 月29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314號函暨附錢熙木病歷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險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通聯分析(魏菡恩、0000000000、103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00、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00、103 年1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00、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通聯分析(魏菡恩、0000000000、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緯倫、0000000000、103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緯倫、0000000000、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僅發話)(陳緯倫、0000000000、103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陳緯倫、0000000000、103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通聯分析(陳緯倫、0000000000、103 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分析(陳緯倫、0000000000、103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魏菡恩、0000000000、103 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1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00、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03 年1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3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2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2 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2 年10月30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2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2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陳立慶、0000000000、102 年11月2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2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2 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2 年10月3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2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2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立慶、0000000000、102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王信惇、0000000000、103 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分析(王信惇、0000000000、103 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通聯分析(王信惇、0000000000、103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信惇)、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信惇、0000000000、0000000000、103 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信惇、0000000000、103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資料(林柏杰、0000000000;
王心吟、00 00000000;
洪煌良、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使用人資料(吳菘尉、0000000000)、通聯分析(鍾明益、0000000000、103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通聯分析(鍾明益、0000000000、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聯分析(鍾明益、0000000000、103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鍾明益、0000000000、103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鍾明益、0000000000、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鍾明益、0000000000、103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分析(范順為、0000000000、103 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范順為、0000000000、103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范順為、0000000000、103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范順為、0000000000、103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范順為、0000000000、103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林祖勤、0000000000、103 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林祖勤、0000000000、103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通聯分析(林祖勤、0000000000、103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分析(林祖勤、0000000000、103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祖勤、0000000000、103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祖勤、0000000000、103 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祖勤、0000000000、103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祖勤、0000000000、103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涉案車輛車隊集結行駛路線圖、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照片60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335 號宣示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335 號裁定理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抗字第84號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陳立慶)、證人陳紹龍出具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4 張(莊敬南路與成功八路)、路口監視器拍攝涉案車輛車牌畫面照片7 張(文興路與自強五路)、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531-VY 、林祖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W-8888 、范振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7E-6273 、蔡嘉恩)、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7199-GE 、楊集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8187-DG 、鍾明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BM-5516、鄭麗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513-DJ 、朱漢發)、指認相片(錢泓利指認陳緯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緯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姓名表(魏○閔指認張景詮、葉○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陳緯倫)、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王信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王信惇)、陳立慶住處鎏金大樓編號377 磁扣使用紀錄暨比對磁扣使用時間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案發後陳立慶住處鎏金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7166-T6 監視器畫面照片、陳立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風飛砂堂口外觀照片4 張、陳立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 號戶籍地外觀照片2 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范順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范順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M-5516、鄭麗梅)、明細資料(范順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鍾明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鍾明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87-DG 、鍾明益)、明細資料(鍾明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祖勤)、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林祖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基本資料(王世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王世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王世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基本資料(曾炫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基本資料(蔡良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E-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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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15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7頁、第48頁、第57至59頁、第72頁、聲拘35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28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36 頁、第140 頁35卷第168 頁、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6 頁、第194 頁、偵1185卷一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51頁、第52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9 頁、第193 至196 頁、第203 頁、偵1185卷二第22頁、第23頁、偵1185卷三第23頁、第78至87頁、第118 至125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85 頁、少連偵33卷一第166 至167 頁、第168 頁、第215 頁、第230 至231 頁、少連偵33卷三第1 頁、第12頁、第13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以下簡稱聲羈45卷》第21頁、他311 卷第5 至8 頁、第16頁、第17頁、聲拘35卷第10至14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5至26頁、第34至39頁、第163 至167 頁、偵1185卷一第54頁、第150 至157 頁、偵1185卷二第205 至209 頁、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4 頁、偵1185卷三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6頁、第70頁、第93頁、第157 頁、第181至182 頁、少連偵33卷一第235 至237 頁、第238 至240 頁、第241 頁)附卷可參。
綜上,足見被告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朱漢發、楊集超、張景詮、劉醇曜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朱漢發、楊集超、張景詮、劉醇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朱漢發、楊集超、劉醇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張景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劉醇曜、朱漢發、楊集超,與同案被告陳立慶、王世偉、曾炫凱、蔡良遠、陳家豪,以及「阿奇」、同案少年葉○哲、魏○閔、呂○宏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所為對被害人錢泓利傷害之行為,本非以另行起意之傷害行為,被告等人彼時係以同一被害人為標的,雖地點有所變動,但均係於妨害被害人錢泓利行動自由之期間內,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故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傷害罪。
被告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朱漢發、楊集超、劉醇曜所犯上開2 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王信惇、陳緯倫、范順為、鍾明益、林祖勤、朱漢發、楊集超、劉醇曜與同案被告陳立慶、王世偉、曾炫凱、蔡良遠、陳家豪,以及「阿奇」、同案少年葉○哲、魏○閔、呂○宏等人就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景詮則與上揭眾人就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信惇、范順為、鍾明益、楊集超、張景詮、朱漢發、劉醇曜等7 人,其等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葉○哲、魏○閔、呂○宏等3 人,於行為時均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等7 人及上揭同案少年等3 人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被告王信惇、范順為、鍾明益、楊集超、張景詮、朱漢發、劉醇曜成年人故意與上開同案少年等人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范順為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鍾明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經該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同案被告陳立慶與被害人錢熙木、錢泓利之糾紛,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而以前揭暴力手段傷害被害人錢泓利及剝奪錢泓利之行動自由,令被害人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王信惇、林祖勤、朱漢發並與證人錢熙木、錢泓利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被告王信惇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5-4至135-5 頁、第147 頁),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將稍可獲得彌補,亦可見被告王信惇、林祖勤與朱漢發悛悔之意,被告陳緯倫亦誠摯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15萬元,並於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3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庭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初步共識,僅因被害人嗣後扣押被告陳緯倫法定代理人之財產,故單方面拒絕與被告陳緯倫簽訂和解契約,惟此不能全盤否定被告陳緯倫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緯倫、林祖勤、朱漢發、楊集超、張景詮、劉醇曜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林祖勤、朱漢發、陳緯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被告王信惇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併宣告緩刑2 年,於99年10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王信惇、林祖勤、朱漢發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陳緯倫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取得被害人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緯倫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之因,係被害人因扣得被告陳緯倫父母之財產,故被害人不願履行先前所協商之初步和解共識,是以被告陳緯倫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陳緯倫,而應認被告陳緯倫犯後態度非劣,亦可見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王信惇、林祖勤、朱漢發、陳綸偉等4 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功效,用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祖勤、朱漢發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林祖勤、朱漢發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六)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除屬違禁物外,亦屬同案被告王世偉所有,供其犯如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 枝,則屬被告陳緯倫所有,供渠犯如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均經同案被告王世偉及被告陳緯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於被告等人項下分別宣告均沒收之。
至業經取樣試射之制式子彈5 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滅失,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扣案之電話卡1 張、紙袋1 個,均與本案無關,亦據同案被告陳立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林祖勤、倪藝樺願連帶給付原告錢泓利、錢熙木共新臺幣拾伍萬元,分20期,第一期於103 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第二期之後,每月一期,每期柒仟伍佰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錢泓利、錢熙木指定之帳戶。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被告朱漢發願給付原告錢泓利、錢熙木共新臺幣拾伍萬元,分15期,第一期於103 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第二期之後,每月一期,每期壹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錢泓利、錢熙木指定之帳戶。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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