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訴,163,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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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隆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隆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煥隆為址設新竹市○○路○段000 號星奇柏青哥店之負責人,為減少電費支出,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慫恿,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委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毀壞星奇柏青哥店之電表箱、端子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後,打開電表玻璃蓋,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之電表計量器(電號00000000號)指數倒撥,致電表計量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電使用。

嗣經警方於103 年1 月3 日會同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原記載「曾煥隆於102 年12月份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星奇柏青哥店,破壞店家電表箱印鎖鉛塊,私自變動電表箱內部結構(電號00000000號),以改變電度表之方式,使其計量失效不準而竊電」等語,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曾煥隆於102 年12月份某日,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在曾煥隆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星奇柏青哥店,破壞店家電表箱印鎖鉛塊,私自變動電表箱內部結構(電號00000000號),以改變電度表之方式,使其計量失效不準而竊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曾煥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係遭檢察官脅迫,證人呂金福之警詢指述因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1頁背面、74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呂金福之警詢陳述,另查證人呂金福之警詢陳述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呂金福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

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於偵訊過程採一問一答,檢察官與被告雙方語氣始終平和自然,被告亦能針對詢問為適切之回答,筆錄之記載為整理被告之回答後當場繕打製作,雖未逐字記錄,惟核與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檢察官雖於過程中數度訊問被告認不認罪,然被告亦能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係102 年12月年底有人說要幫我節省電費,我說下次電費有節省的話,再給他錢等語,嗣經檢察官訊問「那就是叫他做了啊,還沒有?」,被告稱「(想了一下)這樣子算有齁…有。

因為我沒有實質說請他做這樣子。」

,檢察官乃訊問被告認不認罪,被告先以點頭表示,後稱「是」、「認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至22頁背面),況對照被告之警詢供述,被告亦供稱係1 名不知名男子主動到店內找我聲稱可以幫我們看電表箱之後,說能幫店內省電,但我不相信,商談之後,雙方言明如果真能省電,我再給予酬勞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並非出於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遭脅迫訊問云云,尚非可採。

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下述)者,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呂金福之警詢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新竹市○○路○段000 號星奇柏青哥店之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12月間某日有1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上址之星奇柏青哥店告知被告可幫忙省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電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打發這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才稱「如果真的可以省電我再給你錢」等語,偵查中會認罪是因為我不曉得自己在說什麼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電表有無遭破壞致電表失準,只能單方面依台電公司現場調查陳述,且電表設置於屋外,任何有心不肖人士均垂手可得,事實上無法認定被告與不明人士的犯罪和行為分擔,又台電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足證客觀電表失準造成竊電之犯罪事實,是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查:

(一)台電人員會同警方和該店店員曾三郎,對外觀的電表表箱、封印鎖、內部電表和鉛封印仔細的檢查,皆有異常的狀況,現場發現是有人為調整電表的指數,本案電表被破壞的情形是倒撥指數致計量失準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檢驗員呂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4頁),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電表遭破壞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7頁)。

又電表之封印鎖被人為撬開後,把夾角弄小,之後可以抽拔,電表下方之端子蓋右邊的經濟部標準局鉛封印塊及封印鎖亦遭破壞,致電表的玻璃蓋子可以被打開,打開後可以用人為去操作電表指數等情,有證人呂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並有電表遭破壞照片2 張及本院勘驗照片1 張(見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堪認被告經營之星奇柏青哥店之電表箱、端子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確有遭人為破壞後,打開電表玻璃蓋,以倒撥指數之方式,致電表計量器計量失準。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述於102 年12月間某日,有1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動稱可幫忙節省電費,被告遂言明若能節省電費將給予報酬等情(見偵卷第4 頁背面、26頁),足認被告確有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節電,是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毀壞星奇柏青哥店之電表箱、端子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後,打開電表玻璃蓋,將電表計量器指數倒撥,致電表計量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電,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說會省電再給錢是找藉口要打發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偵查中之自白係遭檢察官脅迫,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云云,惟被告自承經營星奇柏青哥店已有十幾年(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理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面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動前來告知可以節電,不僅未告知施作工法,亦未表明身分、聯絡方式或是否具有水電專長背景,被告未斷然拒絕,反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明若電費有節省,事後給予報酬等語,與一般正常委託水電修繕之過程不同,足見被告顯已知悉係以不法方式竊電,並同意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作省電措施,是被告辯稱係因不相信會省電,遂找藉口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發走云云,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雖事後爭執偵查中之自白係遭檢察官脅迫,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無遭檢察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已如上述,且被告係於警詢之初即主動供述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動幫忙節電,雙方並言明如果真能省電,被告再給予報酬等情,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以卷內證據未能證明電表有失準,致台電公司收取電費有損失等語,惟電業法第106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而本件係以破壞電表箱、端子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後,打開電表玻璃蓋,將電表計量器指數倒撥,自屬改變電度表之竊電行為,況星奇柏青哥店102 年11月電費為191,653 元(計費期間:102 年8 月29日至102 年10月29日),103 年1 月電費為173,111 元(計費期間:102 年10月30日至102 年12月27日),有證人呂金福所提出星奇柏青哥電費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足見103 年1 月電費確有因竊電行為而下降,至於台電公司如何向被告追償電費、計算損失及依據為何,要屬電業法第73條及民事求償之問題,均無礙於上開竊電行為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此外,被告事後提出巧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星奇小鋼珠冷氣數量規格表(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施工期為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1 月15日,參以證人呂金福證述電表係103 年1 月8 日更換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背面),至多僅能證明星奇柏青哥店103 年1月15日後更換冷氣及更換電表之用電情況,要與上開認定竊電之事實無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電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毀壞星奇柏青哥店之電表箱、端子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後,打開電表玻璃蓋,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竊取台電公司電能時間非長,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對於台電公司造成之損害稍有填補,有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及其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事後卻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經營星奇柏青哥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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