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訴,171,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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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晏生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晏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晏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南寮漁港,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子彈6 顆後,即無故持有之。

迨至103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蘇晏生與友人林世偉、阮文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飲酒,因心情不佳,竟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子彈3 顆,經警據報前往查緝,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子彈5 顆及彈殼3 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晏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7 頁背面、44至4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4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世偉、阮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9 張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0、27至31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子彈5 顆、彈殼3 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子彈5 顆及彈殼3 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殼3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 顆,認均係非制式彈殼。

(二)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彈殼。」

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14張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0至51頁背面)。

此外,本院將扣案改造手槍1 枝及彈殼3 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送驗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同案送鑑非制式彈殼2 顆、制式彈殼1 顆,比對結果如下:(一)非制式彈殼2 顆,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為前揭手槍所擊發。

(二)制式彈殼1 顆,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前揭手槍所擊發。」

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危險物品,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只因夫妻口角致心情不悅,便恣意持上開槍枝對空擊發3 槍,顯僅圖一己之快,而視律令於無物,其行為實值嚴厲責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所幸並無證據顯示扣案槍彈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未發生實際之危害,並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起重業、家中尚有一幼兒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及本案扣案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槍彈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本案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又綜觀辯護人所稱被告坦承犯行,亦無前科,且係對空鳴槍,無犯罪動機,及家中有幼兒要扶養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量刑上分別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詳如前述),是被告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 顆、制式子彈3 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業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制式子彈2 顆,因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

扣案之彈殼3 顆,則因當場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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