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訴,211,201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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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翁茂城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4. 二、王明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5. 三、翁茂城於102年9月間,經由劉國雄(業經不起訴處分)介紹
  6. 四、嗣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7. 五、案經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又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翁茂城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15. ①、被告翁茂城於102年10月9日警詢時供稱:(改造槍枝、子彈
  16. ②、佐以證人王明雄於102年10月9日警詢時稱:子彈是翁茂城之
  17. ③、再者,若本案改造手槍、子彈果如被告翁茂城所辯係於94年
  18. ④、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及彈殼等物、新竹縣
  19.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明雄非法寄藏子彈):
  20. ①、訊據被告王明雄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查扣非制式子彈之時
  21. ②、觀之上揭被告王明雄於102年10月9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
  22. ③、佐以證人即被告翁茂城於10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23. ④、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子彈10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24. ㈢、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普通竊盜、加重強盜):
  25. ①、訊據被告翁茂城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普通竊盜、共同
  26. ②、被告黃添祿雖辯稱未綑綁被害人沈雅真云云,然查:
  27. ⑴、證人即被告翁茂城於警詢時稱:進去不到3分鐘就有一位婦
  28. ⑵、證人即被告高豪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樓上女主人下來察
  29. ⑶、上開2位證人均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在場共犯,且證人翁
  30. 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
  31. 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32. ⑤、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
  33. ⑥、被告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及共犯吳智偉均係具有刑事責
  34. ㈣、綜上所述,被告翁茂城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非法製造子
  35.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36.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37. ㈡、核被告翁茂城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38. ㈢、核被告王明雄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39. ㈣、核被告黃添祿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40. ㈤、核被告高豪廷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41. ㈥、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42. ㈦、被告翁茂城、黃添祿與共犯范振德就事實欄三、普通竊盜部
  43. ㈧、被告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與共犯吳智偉等人在同一犯罪
  44. ㈨、被告翁茂城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黃添祿所犯上開2罪間,均
  45. ㈩、被告黃添祿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4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煌明知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
  4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4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林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林煌
  49. 四、訊據被告李林煌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50. ㈠、證人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分別
  51. ㈡、再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李林煌於搬運之際,是否具有搬
  52.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城
被 告 黃添祿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高豪廷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王明雄
被 告 李林煌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90號、第992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捌顆、直徑8.0±0.5mm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捌顆、直徑8.0±0.5mm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添祿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豪廷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王明雄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直徑8.0±0 .5mm之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之。

李林煌無罪。

事 實

一、翁茂城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持至其斯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放置而持有之。

又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子彈彈頭及彈殼後,自行至水電行購買火藥,在上開住處填裝,製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起訴書誤載為22顆具殺傷力子彈)。

二、王明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102年10月8日前約1 週之某日,在翁茂城上開住處內,受翁茂城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直徑8.0±0.5mm之非制式子彈8 顆、直徑9.0 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0mm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而無故寄藏之。

嗣經警於102年10月8日下午,在王明雄位於(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將其依法拘提到案,並在王明雄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寄藏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2顆,始悉上情。

三、翁茂城於102年9月間,經由劉國雄(業經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與吳智偉(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高豪廷認識,原商議欲至位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 鄰○○○00○0 號之唐盛陶藝有限公司(下稱唐盛陶藝公司)竊取普洱茶磚,惟因故先行打消竊盜之意。

詎翁茂城隨即邀黃添祿加入,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等4 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普洱茶磚後,由吳智偉分得該普洱茶磚,惟吳智偉需支付翁茂城、黃添祿每人各30萬元之酬金。

迄102年9 月22日適逢颱風來襲,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決意於當天晚上至唐盛陶藝公司強盜普洱茶磚,同日晚上8 時許,翁茂城命黃添祿與不知情之范振德(涉強盜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一同前往竊車作為強盜唐盛陶藝公司之用,翁茂城、黃添祿與范振德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范振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添祿,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前,由黃添祿下車徒手竊取黃偉雄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在一旁把風。

黃添祿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地○○○○○○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2人再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翁茂城上開住處。

迨於翌日(23日)凌晨1 時許,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結夥共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支、破壞剪1支,每人穿戴帽子、口罩、手套遮掩面貌及指紋,另攜帶袋子、透明塑膠帶等物,由吳智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至唐盛陶藝公司,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下車後,先以破壞剪合力將唐盛陶藝公司之安全設備鐵窗剪斷,由翁茂城自該鐵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唐盛陶藝公司建築物內,開啟大門讓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入內搜尋財物,適居住該處2 樓之唐盛陶藝公司業務經理沈雅真聽到異常聲音而下樓查看,高豪廷上前阻止沈雅真求救,吳智偉、黃添祿隨即上前合力將沈雅真壓制在地上,並以膠帶綑綁沈雅真之手腳、頭部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沈雅真不能抗拒,翁茂城與高豪廷復分持西瓜刀至2 樓查看,唐盛陶藝公司股東杜勇利在其房間內睡覺,遭翁茂城、高豪廷以西瓜刀架在頸部,喝令不可抵抗,復以膠帶綑綁手腳、眼睛、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杜勇利不能抗拒,翁茂城將杜勇利拖拉至唐盛陶藝公司董事長戴清村之房間,高豪廷則持西瓜刀對戴清村喝令不可抵抗,因戴清村曾經中風而行動不便,僅以膠帶纏住眼睛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戴清村不能抗拒,高豪廷於2 樓看管杜勇利、戴清村之同時,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則搜刮屋內陳年普洱茶磚約300 片、東方美人茶葉6罐、茶壺2支、玉佩、監視器主機、現金約120 萬元及不詳金額之韓幣、美金等財物,得手後,4 人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往新店方向北上,途中吳智偉將強盜所得現金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交付翁茂城作為報酬。

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28公里處某隧道口時拋錨,吳智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林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林煌前往搭載,李林煌旋即自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之20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接國道3號前往該隧道口,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隧道口載運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及上開普洱茶磚等物,沿國道3號往宜蘭方向行駛(李林煌被訴搬運贓物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吳智偉等4人則將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則棄置該隧道口,李林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經由土城交流道讓翁茂城(翁茂城下車時帶走強盜所得之不詳金額韓幣、美金)、黃添祿中途下車,吳智偉另交付20萬元予翁茂城,翁茂城隨即將所得100 萬元中之20萬元交予黃添祿作為酬金,翁茂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明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明雄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土城交流道搭載翁茂城、黃添祿返回翁茂城上開住處。

李林煌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吳智偉、高豪廷及普洱茶磚等物,在國道5 號羅東交流道離開國道,行駛至宜蘭縣羅東鎮地區某產業道路,吳智偉、高豪廷將強盜所得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至另1 輛由吳智偉預先準備停放該處、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李林煌則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

吳智偉駕駛該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高豪廷返回高豪廷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並給付10萬元予高豪廷作為酬金,復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普洱茶磚等物離去。

四、嗣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10月8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翁茂城、高豪廷、范振德、李林煌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翁茂城住處扣得韓幣3萬元、美金145元(已發還沈雅真)、及事實欄一、所載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3顆(均具有殺傷力,不包括寄藏予王明雄處之子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王明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0、254頁、卷二第7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翁茂城等4 人及辯護人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4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翁茂城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非法製造子彈): ⒈ 訊據被告翁茂城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數量,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子彈雖僅經採樣試射,然被告翁茂城對於扣案子彈具殺傷力均不爭執),及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查獲時間、地點(分在被告翁茂城、王明雄處查獲)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槍跟子彈是我在94年間從朋友黃建道那邊同時拿到的,他在中壢環北路一間空屋那邊,他叫我去拿的,他是給我本案的扣案槍枝及子彈,他當時是拿4 把槍給我,子彈好幾十個,黃建道是中壢人,地址我不知道,已經過世了,另外3把槍,其中1把槍他拿去開槍打死人,另外2 把桃園上個月已經判了,本案查獲時,我不好意思推給死人,所以說槍枝是在網路上購買的,現在是因為刑期的關係,加一加會超過20年,所以把事實還原云云。

經查:

①、被告翁茂城於102年10月9日警詢時供稱:(改造槍枝、子彈你是如何取得?)我是上網購買的,買回來後我再自己改造槍枝、子彈,槍跟子彈是8 千元買的,槍枝是我自己用車床鑽孔打通,子彈是改彈殼後再裝藥跟底火,改好後拿來防身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49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9490 號卷〉一第13頁);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的改造手槍1枝、子彈13顆如何來?)我在去年11月先花了8千元在網路上買模型槍,後來自己改造的,我在11月買回來之後就用砂輪機及車床將槍管車通,原來我買的那把模型槍就是金屬的,裡面有阻鐵,我把它打通,彈頭及彈殼也是上網買的,跟模型槍不同一個時間買的,是在去年12月時買的,買回來之後我再去水電行買火藥,自行填裝等語(見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202頁);

於10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於你的行為涉嫌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認罪?)我上網買的,我買來時,槍管已經車通了,(你上次在檢察官面前稱是你自己通的,有無意見?)是我搞錯了,我買來時,就已經通的,我沒有改槍,我是改子彈,我將子彈加底火,(王明雄何時知道你把10顆子彈及彈殼放在他那裡?)我是事後才跟他說的,叫他幫我看子彈的底火夠不夠,(依照你所言,你是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及涉嫌改造子彈,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字第9490號卷二第127、128頁)。

準此可知,被告翁茂城於歷次警、偵訊時,均始終供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確實是自己分次上網購得,且對於製造子彈之方式亦始終供述一致。

②、佐以證人王明雄於102年10月9日警詢時稱:子彈是翁茂城之前交給我的,要我幫他在彈殼內裝填火藥後再還給他,還沒有拿還給翁茂城的時候救被警方查獲了,(翁茂城為何要你幫忙裝填子彈火藥?作何用途?)因為我知道他有1 把槍,但我不知道實際上要作什麼用途等語(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49頁反面、第50頁);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子彈10顆是翁茂城拜託我幫他看火藥,他交給我的時候,子彈內就有底火,我幫他看火藥夠不夠,我都還沒有處理,就被警察查獲,彈殼2個也是翁茂城一起交給我的等語(偵字第9490 號卷一第217 頁)。

足見被告翁茂城係先自行加底火製造子彈後,因無把握是否製造成功,故才將其中10顆子彈交予證人王明雄幫忙檢視底火是否足夠。

③、再者,若本案改造手槍、子彈果如被告翁茂城所辯係於94年間由黃建道之人所交付,和桃園的槍砲案件所查扣之槍枝是同時取得云云,則查,被告翁茂城所指桃園該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 號(下稱桃園地院案件),被告係於101年9月13日遭警查獲,查獲槍枝2枝、子彈17 顆之地點分別在前述證人王明雄位在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0○0號住處後方工寮,及王明雄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與本案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查獲地係在桃園縣,相距甚遠;

且被告翁茂城在桃園地院案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寄藏該槍枝2枝、子彈17 顆犯行,從未提及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卻於本案查獲(102 年10月9日)後之102年11月11日、103年5月9日、103年6 月20日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進行上述案件準備程序時始改供稱槍枝2枝、子彈17 顆與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同時自黃建道之人處收受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82-185頁)。

衡情,被告若真是同時自黃建道之人處收受本案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則被告在101年9月13日(桃園地院案件)、102年10月9日(本案)遭警查獲斯時,何以不如實供述,卻在本案警詢時為情節更重之製造手槍、子彈之自白,實不符常理;

又被告於桃園地院案件中既已供稱槍枝2 枝、子彈17顆係已死亡之黃建道生前(按:黃建道於被告翁茂城本案被查獲前之102年5月3 日死亡,參上開刑事判決書)所交付,卻於本案辯稱:本案查獲時,我不好意思推給死人,所以說槍枝是在網路上購買云云,所辯顯然自相矛盾,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④、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及彈殼等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紙(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93-96頁、第189 頁)附卷可參。

另本案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3顆(按:被告翁茂城處查扣),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12顆(按:被告王明雄處查扣),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2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節,有該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偵字第9490號卷二第78-81 頁),足證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是被告翁茂城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明雄非法寄藏子彈):

①、訊據被告王明雄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查扣非制式子彈之時間、地點、數量以及子彈具殺傷力、來源係被告翁茂城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子彈犯行,辯稱:102年10月8日凌晨,我去翁茂城太平西路的家搬電腦要去修,第2天早上我要拿電腦去修,就發現電腦裡有放1包子彈,我知道以後就趕著拿去還他,翁茂城叫我不要過去,他說他要來我這邊,我說危險,我說你不要出門我直接把車子開過去把子彈原封不動還他,子彈應該是放在硬碟那邊,我電腦一搬起來,子彈就掉下來,翁茂城是把電腦交給我重灌云云。

查:

②、觀之上揭被告王明雄於102年10月9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即知,被告王明雄於偵查中始終自白:「子彈是翁茂城之前交給我的,要我幫他在彈殼內裝填火藥後再還給他,還沒有拿還給翁茂城的時候救被警方查獲了」,「子彈10顆是翁茂城拜託我幫他看火藥,他交給我的時候,子彈內就有底火,我幫他看火藥夠不夠,我都還沒有處理,就被警察查獲,彈殼2 個也是翁茂城一起交給我的」等情,亦即,被告王明雄從未提及係因為幫被告翁茂城修電腦而在硬碟中發現1 包子彈之情,且對於被告翁茂城何以交付子彈之原因,亦屢次明白供稱係要幫忙檢視子彈之火藥,足見被告王明雄係在明知被告翁茂城所交付之物係子彈之情形下受託收受。

③、佐以證人即被告翁茂城於10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之前有叫王明雄幫我看火藥夠不夠,叫他幫我看子彈的底火夠不夠等語(偵字第9490號卷二第128 頁),亦與被告王明雄上開自白收受子彈之目的相符;

雖證人翁茂城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子彈是放在電腦主機裡面,我沒有跟王明雄說電腦裡面有子彈,一直到王明雄被查獲前都沒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

然被告王明雄與證人翁茂城於不同時間接受訊問時,竟能為檢視子彈底火之相同目的供述,足見確有其事,被告王明雄於本院訊問時始改口如上述,及證人翁茂城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顯然分為卸責、維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④、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子彈10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紙(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93-96頁、第189頁)附卷可參。

另於被告王明雄處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該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偵字第9490號卷二第78-81頁),足資佐證。

故被告王明雄係基於上述目的而受託收受具殺傷力子彈之寄藏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普通竊盜、加重強盜):

①、訊據被告翁茂城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普通竊盜、共同加重強盜之事實,被告高豪廷對於共同加重強盜之事實,被告黃添祿對於共同普通竊盜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65、228頁),另被告黃添祿對於共同加重強盜部分,除否認有參與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沈雅真之手腳、頭部及口等情外,對於其餘共同加重強盜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253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102 年度他字第205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058號卷〉第6-8、9-10頁、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86-87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第11號卷〉78- 80頁)、證人即告訴人杜勇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他字第2058號卷第11-14頁、偵緝字第11號卷第78-80頁)、證人即告訴人戴清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他字第2058號卷第15-17頁、偵緝字第11號卷第78-8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偉雄於警詢(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83 -85頁)、證人劉國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他字第2058號卷第154-156、180-183頁)、證人葉宜真於警詢(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77-7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31-32、33-36、214-215 頁、本院卷一第159、162-168、190-19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45-47、49-52、216-2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林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58-64、219-222頁)時,分別證述在卷,經核除被告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之相互間自白一致外,亦與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范振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20日至9 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第2058號卷第45-52 頁)、被告翁茂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8日至9月23日雙向通聯紀錄查詢(他字第2058號卷第58-127頁)、被告高豪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02年度聲監字第889號卷〈下稱聲監第889號卷〉第14 -15頁)、證人李林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聲監第889 號卷第16頁反面)、唐盛陶藝公司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位置: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號(富楷茶行),他字第2058號卷第18-2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苗栗縣頭份鎮中正一路、中正二路口之來向、去向,他字第2058號卷第24-2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遭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監視器位置:桃園縣楊梅市瑞福街與文化街口之徐薇英文補習班,他字第2058號卷第27- 29頁)、被告等人犯罪暨逃逸路線圖(他第2058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韓幣3 萬元、美金145元/具領人:沈雅真,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0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K-6525)2份,他字第2058號卷第26頁、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88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遭竊相關位置(他字第2058號卷第30頁)、被害人沈雅真等3 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家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第2058號卷第56-57 頁)、被告翁茂城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9- 21頁)、被告翁茂城之自白書(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22- 24頁)、被告翁茂城之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25- 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37-39頁、第40-42頁)、被告高豪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75- 76頁)、被害人黃偉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10 頁)、被害人沈雅真等人遭強盜之美金、韓元及馬來幣等外幣照片(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28 頁)、被告翁茂城於102年12月9日之自白狀(偵字第9490號卷二第95-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採自被害人杜勇利右手前臂之棉棒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翁茂城DNA型別相符,偵字第9490號卷二第123-125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②、被告黃添祿雖辯稱未綑綁被害人沈雅真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翁茂城於警詢時稱:進去不到3 分鐘就有一位婦人家從樓上走下來,看見我們就大叫,高豪廷跟阿偉就馬上把被害人制服在地上,小黃也過去幫忙等語(見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5頁反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2 樓就有一位婦人走下來,她看到我們就大叫,高豪廷、小黃、吳智偉就衝過去,小黃從樓梯把該婦人拉下來,婦人掙扎有跌倒,高豪廷上去幫忙,把她制服在樓梯口,把她壓在地上,小黃及吳智偉用膠帶綑綁婦人,用膠帶把婦人的嘴巴纏住等語(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20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黃即是指黃添祿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

⑵、證人即被告高豪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樓上女主人下來察看,我就衝上去捂住她的嘴,她已經喊有人,吳智偉及黃添祿就制服該女主人等語(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210頁)。

⑶、上開2 位證人均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在場共犯,且證人翁茂城乃被告黃添祿之朋友,其等所為證述,應為親自見聞且查無誣陷被告黃添祿之動機,當可採信,故被告黃添祿上開辯解,實不足採,被告黃添祿於案發時,確有參與綑綁被害人沈雅真之行為,應堪認定。

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行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結夥犯,須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且均在場始成立。

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⑤、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

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 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

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

另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

⑥、被告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及共犯吳智偉均係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且於案發當時俱在現場,而以攜帶西瓜刀、破壞剪等兇器,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侵入兼充作唐盛陶藝公司員工宿舍之建築物內,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手段,至使被害人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不能抗拒,任憑被告翁茂城等人搜刮財物,所為犯行因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條件,而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翁茂城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非法製造子彈、共同普通竊盜、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王明雄非法寄藏子彈犯行,被告黃添祿共同普通竊盜、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被告高豪廷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翁茂城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

㈢、核被告王明雄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㈣、核被告黃添祿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

㈤、核被告高豪廷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

㈥、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等人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分別出言恫嚇、並持西瓜刀或以膠帶綑綁控制被害人沈雅真等3 人之行動,因上開強制行為均係出於強盜主觀犯意所為,應包含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㈦、被告翁茂城、黃添祿與共犯范振德就事實欄三、普通竊盜部分,另被告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與共犯吳智偉等人,就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分有事前共謀,行為分工及事後分贓等情,應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與共犯吳智偉等人在同一犯罪地點,共同強盜被害人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之財物,應認其等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沈雅真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㈨、被告翁茂城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黃添祿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黃添祿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⑤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⑥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

上揭①及③至⑦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與②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2日。

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⑨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號、第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⑪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⑧至⑪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3月22日接續執行,在101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被告黃添祿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翁茂城係累犯部分,查被告翁茂城於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102年1月30日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25日,於102年10月9 日入監併他案須執行至11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翁茂城既未執行上述有期徒刑4年6月完畢,於本案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假釋中犯罪)均正值輕壯年,素行均不佳,詎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以攜帶兇器、綑綁被害人身體之手段,遂行強盜之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被害人沈雅真等3 人之身體、心理亦造成重大危害,且所造成被害人沈雅真等3 人財產損害非輕;

而被告翁茂城為主導、指揮實行犯行之人,亦係提供西瓜刀、破壞剪等兇器以遂行強盜之人,惡性與參與程度最重,事後分得贓款80萬元之多,而被告黃添祿、高豪廷係分別聽命於被告翁茂城及共犯吳智偉之指揮犯案,犯罪後所得財物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另犯罪後被告翁茂城就加重強盜、普通竊盜等罪始終承認,惟就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製造子彈罪部分、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告黃添祿就所犯加重強盜犯行為部分承認,被告高豪廷則始終承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沈雅真等3 人共20萬元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於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沈雅真等3 人之身體,被害人戴清村於本院審理時並陳述認被告等人有應其要求未綑綁其手腳,良心還在乙情,另被告王明雄亦素行非佳,寄藏子彈之期間尚短,及於本院審理時亦翻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翁茂城因吸毒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已離婚、從事土地仲介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添祿因積欠債務及吸毒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未婚、從事裝潢臨時工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高豪廷因需負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妹妹之撫養重責,因此缺錢鋌而走險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假釋中打零工維生無固定供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茂城、黃添祿、王明雄所犯普通竊盜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翁茂城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加重強盜罪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高豪廷雖已賠償被害人沈雅真等3 人共20萬元,被害人戴清村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情被告高豪廷家庭狀況願意原諒被告高豪廷之表示,然被告高豪廷係假釋中再犯罪,前案亦為強盜犯行,顯見被告高豪廷無視法紀,至被告之家庭狀況,業經本院據為上開量刑之參考,故本院認就被告高豪廷部分,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併予說明。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原12顆,採樣4 顆試射滅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原8顆、採樣3 顆試射滅失),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述業經試射之子彈,以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完畢),均已因鑑定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又供被告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犯加重強盜罪行所使用之西瓜刀、破壞剪及各該被告穿戴之帽子、口罩、手套等物,雖為被告翁茂城所有,然均遭丟棄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林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煌明知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置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普洱茶磚等物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運送贓物之犯意,自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之20住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接國道3號前往該隧道口,於102年9月23日凌晨4 時許,自該隧道口載運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及上開普洱茶磚等物,沿國道3 號往宜蘭方向行駛,先經由土城交流道讓翁茂城、黃添祿中途下車,再繼續載運吳智偉、高豪廷及普洱茶磚等物,在國道5 號羅東交流道離開國道,行駛至宜蘭縣羅東鎮地區某產業道路,吳智偉、高豪廷將強盜所得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至另1 輛由吳智偉預先準備停放該處、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李林煌則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

因認被告李林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而刑法上之贓物罪雖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但行為人仍須主觀上具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故意,始得成立贓物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林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林煌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等人之證述、證人高豪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林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林煌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以及普洱茶磚等物,然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載運之物品是贓物等語。

查:

㈠、證人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分別證稱被告李林煌有起訴意指所指之載運事實,然其等亦證稱被告李林煌是經由共犯吳智偉聯絡始到現場(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6、206、210頁、偵字第9490號卷二第129 頁、偵緝字第11號卷第64頁),證人高豪廷於102年10月9日被查獲初始於檢察官訊問時甚且已證稱:吳智偉拿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李林煌來接我們,吳智偉好像有跟對方有爭吵,手機沒有斷過,我看到他一直在講,後來就是李林煌來,吳智偉隨手拿1 包茶葉,丟在李林煌的右邊車門內,李林煌就很生氣說「我只是來載你們而已,你在幹什麼」我覺得李林煌以為我們的車子只是單純拋錨來載我們,不知道還要載別的東西,後來我把東西搬到吳智偉準備好的一台車上,我在搬的過程中,吳智偉有跟李林煌發生爭吵,李林煌說吳智偉騙他幫他把東西搬到這裡等語(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210、211頁);

嗣證人高豪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智偉等人把物品搬上李林煌車上時,李林煌有說不是要來載人而已嗎為什麼這麼多東西,李林煌有說你們不要害我,這些是什麼東西,吳智偉回答說是之前人家欠他錢拿來抵押的,我印象中李林煌就是生悶氣都沒有講話,我會認為李林煌生悶氣是因為如果今天換我是李林煌,半夜被人家叫來,本來只是載人而已,莫名其妙會有這麼多物品,又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一般正常人會覺得說是不是對自己有害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6-78 頁)。

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林煌至汽車拋錨現場搭載證人翁茂城等人斯時,見另有物品欲搬上車,曾出言告知吳智偉「不要害我」,顯見被告李林煌當時已有防備之心,惟因礙於與吳智偉之朋友關係,始半推半就而為載運,此再觀被告李林煌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跟吳智偉比較熟,因為自己平常晚睡,沒有接到電話也就算了,但是因為電話接到了,基於朋友立場,要推辭也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可見,且衡情,被告李林煌上開辯解亦未悖於常理範圍,應可採信。

㈡、再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李林煌於搬運之際,是否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犯意,亦即被告李林煌搬運之際是否知悉搬運之物為證人翁茂城等人所強盜而來、或來路不明之贓物。

而衡情,一般犯罪者,大多隱暪自己犯罪行為,搬運現場之證人翁茂城、黃添祿與被告李林煌並不相識,縱證人高豪廷或吳智偉與被告李林煌是朋友關係,然依情亦絕無先向被告李林煌坦承所搬運之物品係強盜而得之贓物之必要與可能。

況被告李林煌既係應朋友吳智偉要求前來載人,基於朋友情誼,亦難於半夜三更在國道上堅持查證各該物品來源之可能與義務,故此,實難強求被告李林煌載運前,定需查知搬運物品之所有權屬。

是以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林煌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林煌有檢察官所指之搬運贓物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林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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