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惠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 二、吳惠竹因缺錢花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
- 三、嗣吳惠竹於103年6月24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
-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揭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四、七、十一所示,轉讓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一)所犯罪名:
- (二)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以冰糖佯裝毒品甲基安
- (三)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十一
- (四)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 三、科刑:
-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搶奪違反
- (二)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否認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以冰
- 伍、經查:
- 一、證人朱世民於警詢時證稱:103年6月1日上午與被告通話
- 二、再參諸103年6月3日晚上10時9分55秒,被告與證人朱世
- 陸、綜上,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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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50號、7051號、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十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編號二所示之門號零九七零九四四八零五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至六、九至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編號二所示之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惠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惠竹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撥打或接聽自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十一所示之被轉讓人鄭文德所持有0000000000號、蔡健智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號、朱世民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黃國綾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十一所示之轉讓毒品數量、轉讓毒品價值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德、蔡健智、朱世民、黃國綾。
二、吳惠竹因缺錢花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惠竹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撥打或接聽自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九、十所示之何沐軒持用0000000000號、蔡健智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方溪雲持用0000000000號、朱世民持用0000000000號、洪昇群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行動電話等方式,向何沐軒、蔡健智、方溪雲、朱世民及洪昇群佯稱:有甲基安非他命欲販售等語,實則以礬或冰糖混充,使何沐軒、蔡健智、方溪雲、朱世民及洪昇群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九、十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吳惠竹,嗣何沐軒、蔡健智、方溪雲、朱世民及洪昇群於取得並施用上開購得之礬或冰糖後察覺味道有異,始知受騙。
三、嗣吳惠竹於103 年6 月24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新竹市光華一街、光華東街口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共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
被告吳惠竹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稱「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
是公訴人於103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04 年5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十一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值;
編號七至九之犯罪時間;
編號二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交付冰糖數量;
編號二交付之物品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其所為之更正補充,自當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吳惠竹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6 號卷《下稱本院訴226 卷》一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至153 頁背面),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卷附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28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下稱偵8421卷》第208 頁),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吳惠竹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之被轉讓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轉讓、被害對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各該編號監聽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吳惠竹之通話內容,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四、七、十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德、蔡健智、朱世民及黃國綾;
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五至六、九至十所示,以礬或冰糖佯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之方式詐欺何沐軒、蔡健智、方溪雲、洪昇群、朱世民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下稱偵7051卷》第9 至16頁背面、第156 正背面、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第192 頁;
本院訴226 卷一第39至45頁、第145 至150 頁、155 頁),核與證人鄭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7050卷《下稱偵7050卷》第15頁)、證人何沐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051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背面、第61至62頁)、證人蔡健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影卷《下稱毒偵560 影卷》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第106 至107 頁)、證人方溪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7051卷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第183 至184頁)、證人朱世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051卷第101 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第112 頁、本院訴226 卷二第117 頁背面至119 頁)、證人洪昇群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7051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86至87頁)、證人黃國綾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8421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毒偵560 影卷第93至9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犯行之監察譯文詳附表各編號監聽譯文欄卷證頁碼)、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2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偵8421卷第206 至208 頁)、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作業紀錄1 份(偵8421卷第214 至216 頁)、證人鄭文德、蔡健智、黃國綾、朱世民、洪昇群、何沐軒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偵8421卷第219 頁、221 頁、223 頁、225 至227 頁)、指認人為鄭文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8421卷第24頁)、指認人為何沐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7051卷第36頁)、指認人為蔡健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8421卷第168 頁)、指認人為方溪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7051卷第179 頁)、指認人為朱世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7051卷第105 頁)、指認人為洪昇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7051卷第75頁)、指認人為黃國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毒偵560 影卷第87頁)、執行處所為新竹市光華一街光華東街口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偵7051卷第25至27頁)、搜索現場照片7 張、扣押物品照片14張(偵7051卷第40至43頁、第46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廠牌為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吳惠竹就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十一所示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至六、九至十所示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二)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以冰糖佯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之方式詐騙證人洪昇群部分,係與證人洪昇群於電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佯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送至新竹市林森路、四維路口萊爾富超商前,並由該人收取價款後交付佯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此經證人洪昇群證述在卷(偵7051卷第87);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次交易是我請小胖幫我把東西送去給洪昇群,小胖不知道我要拿什麼的東西給洪昇群等語(本院訴226 卷一第149 頁),是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對於被告以冰糖佯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方式而詐騙證人洪昇群之事實知悉而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利用不知情之該成年人完成其販賣毒品犯行,就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十一所示之4 次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至六、九至十所示之6 次詐欺取財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
(四)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98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素行非佳,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分別無償轉讓予證人鄭文德、蔡健智、朱世民、黃國綾,增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性,助長他人施用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之危害非輕;
復為貪圖私利以冰糖佯裝甲基安非他命詐騙被害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對其不法行為,應有省思;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與其兄長幫人搭蓋鐵皮屋為業,已離婚,須支付一名八歲女兒學費之生活狀況暨其各次轉讓禁藥之重量、詐騙被害人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至六、九至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係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十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以昭炯戒。
(二)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四、七、十一所示之鄭文德、蔡健智、朱世民及黃國綾等人及對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五至六、九至十所示之何沐軒、蔡健智、方溪雲、朱世民、洪昇群等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226 卷一第154 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上網使用之門號;
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及編號五所示之一粒眠1 包,係被告自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226 卷一第154 頁),足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其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及一粒眠係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撥打或接聽自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朱世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向朱世民佯稱:有安非他命欲販售等語,實則以冰糖混充,使朱世民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八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
因認被告此部份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說明甚詳。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朱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否認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以冰糖佯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詐騙證人朱世民等情:
伍、經查:
一、證人朱世民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6 月1 日上午與被告通話譯文的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這一次有交易成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4 公克,錢是我於103 年5月31日前往新竹市殯儀館找被告時,就把購買毒品的錢7,500 元交給被告,是被告本人在新竹市天公壇公園內跟我交易的,103 年6 月3 日與被告通話譯文的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這一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克(4 小包),新台幣7,500 元,但被告給我的不是毒品而是糖,譯文內容的「鐵釘要做4 包」就是指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6 月4 日10時51分3 秒的簡訊內容,是我發現不是毒品是冰糖,所以我請被告拿毒品來換或是把錢退還給我等語(偵7051卷第103 頁正背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3 年5 月31日下午5 、6 點在新竹市殯儀館,拿7,500 元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拿毒品給我,他說晚上再拿給我,被告後來晚上打電話說他老大那邊沒有那麼多,隔天即103 年6 月1 日7 時5 分8 秒打完電話後20分鐘後,才在天公壇把4 小包4 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給我,那4 包毒品我已經施用完畢;
103 年6 月3 日22時9 分55秒這次通話後20分鐘,在竹北國中對面的建案工地,我拿7,500 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拿4 克白糖騙我等語(偵7051卷第112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交易過2 次毒品,每次都是7,500 元,2 次都有拿到東西,第一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拿到冰糖,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畢,我剛剛回答說103 年6 月1 日在天公壇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沒有給我東西,6 月3 日碰面時才給我4 小包,是因為時間過很久,現在看到提示的警詢及偵訊筆錄,才比較清楚,在檢察官那邊回答的是對的等語(本院訴226 卷第119 頁正背面)。
證人朱世民上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3 次證述,皆一致證稱其共向被告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第1 次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才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且能明確區分被告2 次所交付不同物品之相關情節,且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苟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實難為如此明確之陳述。
二、再參諸103 年6 月3 日晚上10時9 分55秒,被告與證人朱世民的通話譯文內容為:「A (即被告):沒事我馬上到;
B(即朱世民):好。」
;
103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14分46秒,證人朱世民傳給被告簡訊內容為「請聯絡等你電話」;
同日上午10時51分時5 分,證人朱世民傳給被告簡訊內容為「惠竹看你要相換還是原來的要換等你消息」等情,有上開通話譯文在卷可佐(偵7051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朱世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拿冰糖給我時,我當場沒有發現,我回去要拿起來施用時,一打開,試用1 包就知道是假的,再打開其他也是一樣,甜甜的就知道是假的,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不接我電話等語(本院訴226 卷第117 頁背面)相符。
衡情證人朱世民2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7,500 元,金額非微,被告若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詐騙證人朱世民錢財,證人朱世民當會立即向被告抗議,並要求被告另行交付毒品,此由上開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上午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朱世民後,朱世民查覺後之反應可得印證。
惟觀之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許於天公壇將4 包價值7,500 元之物品交付予證人朱世民後,於當日上午9 時19分03秒再與證人朱世民通話時,通話內容為:「B (即朱世民:你有打給我嗎?;
A (即被告):那是剛才,要問你朋友那粗的;
B (即朱世民):哦,等一下打給你;
A (即被告):好。」
等情,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監聽譯文檔案光碟可資佐據,證人朱世民此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後,被告既未如其於103 年6 月3 日交付予證人朱世民後,即拒接證人朱世民電話,證人朱世民與被告通話時也未質問其所交付物品有何問題,甚且還幫被告詢問其朋友購買毒品事宜,顯見被告該次所交付予證人朱世民之物品,係證人朱世民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以冰糖充當以詐騙證人朱世民錢財等情,至堪認定。
陸、綜上,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上開犯行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則應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 │被轉讓人 │犯罪方式│交易│轉讓(│轉讓毒│監聽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持用電話 │(被害人)│ │毒品│交付)│品價值│頁碼 │ │
│ ├─────┤ │/持用電話 │ │(物│數量 │/ 詐騙├────┤ │
│ │犯罪地點 │ │ │ │品)│ │金額(│通訊監察│ │
│ │ │ │ │ │ │ │新臺幣│書 │ │
│ │ │ │ │ │ │ │) │ │ │
├──┼─────┼─────┼─────┼────┼──┼───┼───┼────┼────────┤
│ 一 │103年3、4 │吳惠竹 │鄭文德 │轉讓 │甲基│0.1 至│100 至│無譯文資│吳惠竹犯藥事法第│
│ │月間之某日│0000000000│0000000000│ │安非│0.2 公│200 元│料 │八十三條第一項轉│
│ ├─────┤ │ │ │他命│克(經│(經公│ │讓禁藥罪,累犯,│
│ │新竹市湳雅│ │ │ │ │公訴人│訴人當│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街311巷36 │ │ │ │ │當庭補│庭補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弄59之4號 │ │ │ │ │充更正│更正)│ │一所示之ELIYA 牌│
│ │吳惠竹住處│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編│
│ │ │ │ │ │ │ │ │ │號二所示之門號零│
│ │ │ │ │ │ │ │ │ │九七零九四四八零│
│ │ │ │ │ │ │ │ │ │五號之SIM 壹枚,│
│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二 │103年5月18│吳惠竹 │何沐軒 │以礬佯裝│礬 │1包 │1,000 │偵7051卷│吳惠竹犯詐欺取財│
│ │日 │0000000000│0000000000│毒品安非│ │ │元 │第57頁正│罪,累犯,處有期│
│ ├─────┤ │ │他命販售│ │ │ │背面 │徒刑叁月,如易科│
│ │新竹市南外│ │ │之方式詐│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街33之1號 │ │ │取財物(│ │ │ │本院103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起訴書誤│ │ │ │年度聲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載為冰糖│ │ │ │字第128 │所示之ELIYA 牌行│
│ │ │ │ │,經公訴│ │ │ │號通訊監│動電話壹支、編號│
│ │ │ │ │人當庭補│ │ │ │察書(偵│二所示之門號零九│
│ │ │ │ │充更正)│ │ │ │8421卷第│七零九四四八零五│
│ │ │ │ │ │ │ │ │206 至20│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 │ │8 頁) │均沒收之。 │
├──┼─────┼─────┼─────┼────┼──┼───┼───┼────┼────────┤
│ 三 │103年5月20│吳惠竹 │何沐軒 │以冰糖佯│冰糖│1 包,│1,000 │偵7051卷│吳惠竹犯詐欺取財│
│ │日16時40分│0000000000│0000000000│裝毒品安│ │0.8 至│元 │第57頁正│罪,累犯,處有期│
│ │許 │ │ │非他命販│ │1 公克│ │背面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售之方式│ │(經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新竹市南外│ │ │詐取財物│ │訴人當│ │本院103 │仟元折算壹日,扣│
│ │街33之1號 │ │ │ │ │庭補充│ │年度聲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 │更正)│ │字第128 │所示之ELIYA 牌行│
│ │ │ │ │ │ │ │ │號通訊監│動電話壹支、編號│
│ │ │ │ │ │ │ │ │察書(偵│二所示之門號零九│
│ │ │ │ │ │ │ │ │8421卷第│七零九四四八零五│
│ │ │ │ │ │ │ │ │206 至20│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 │ │8 頁) │均沒收之。 │
├──┼─────┼─────┼─────┼────┼──┼───┼───┼────┼────────┤
│ 四 │103年5月25│吳惠竹 │蔡健智 │轉讓 │甲基│0.1 公│100 至│無譯文資│吳惠竹犯藥事法第│
│ │日1時許前 │0000000000│0000000000│ │安非│克(經│200 元│料 │八十三條第一項轉│
│ │數日某時許│ │0000000000│ │他命│公訴人│(經公│ │讓禁藥罪,累犯,│
│ ├─────┤ │ │ │ │當庭補│訴人當│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新竹市湳雅│ │ │ │ │充更正│庭補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街311巷36 │ │ │ │ │) │更正)│ │一所示之ELIYA 牌│
│ │弄59之4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編│
│ │吳惠竹住處│ │ │ │ │ │ │ │號二所示之門號零│
│ │ │ │ │ │ │ │ │ │九七零九四四八零│
│ │ │ │ │ │ │ │ │ │五號之SIM 壹枚,│
│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五 │103年5月25│吳惠竹 │蔡健智 │以冰糖佯│冰糖│1 包,│1,000 │偵7051卷│吳惠竹犯詐欺取財│
│ │日1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0│裝毒品安│ │0.8 至│元(經│第57頁正│罪,累犯,處有期│
│ ├─────┤ │0000000000│非他命販│ │1 公克│公訴人│背面 │徒刑叁月,如易科│
│ │新竹市北大│ │ │售之方式│ │(經公│當庭補├────┤罰金,以新臺幣壹│
│ │路北大加油│ │ │詐取財物│ │訴人當│充更正│本院103 │仟元折算壹日,扣│
│ │站附近 │ │ │ │ │庭補充│) │年度聲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 │更正)│ │字第128 │所示之ELIYA 牌行│
│ │ │ │ │ │ │ │ │號通訊監│動電話壹支、編號│
│ │ │ │ │ │ │ │ │察書(偵│二所示之門號零九│
│ │ │ │ │ │ │ │ │8421卷第│七零九四四八零五│
│ │ │ │ │ │ │ │ │206 至20│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 │ │8 頁) │均沒收之。 │
├──┼─────┼─────┼─────┼────┼──┼───┼───┼────┼────────┤
│ 六 │103年5月27│吳惠竹 │方溪雲 │以冰糖佯│冰糖│1 包,│6,000 │偵7051卷│吳惠竹犯詐欺取財│
│ │日3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000│裝毒品安│ │4 公克│元 │第178 頁│罪,累犯,處有期│
│ │許 │ │ │非他命販│ │(經公│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售之方式│ │訴人當│ │本院103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新竹市光華│ │ │詐取財物│ │庭補充│ │年度聲監│仟元折算壹日,扣│
│ │二街、鐵道│ │ │ │ │更正)│ │字第128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路口全家超│ │ │ │ │ │ │號通訊監│所示之ELIYA 牌行│
│ │商前 │ │ │ │ │ │ │察書(偵│動電話壹支、編號│
│ │ │ │ │ │ │ │ │8421卷第│二所示之門號零九│
│ │ │ │ │ │ │ │ │206 至20│七零九四四八零五│
│ │ │ │ │ │ │ │ │8 頁) │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七 │103 年5 月│吳惠竹 │朱世民 │轉讓 │甲基│0.1公 │100 至│偵7051卷│吳惠竹犯藥事法第│
│ │30日2 時30│0000000000│0000000000│ │安非│克 │200 元│第102頁 │八十三條第一項轉│
│ │分許(經公│ │ │ │他命│ │(經公├────┤讓禁藥罪,累犯,│
│ │訴人當庭補│ │ │ │ │ │訴人當│本院103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充更正) │ │ │ │ │ │庭補充│年度聲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更正)│字第128 │一所示之ELIYA 牌│
│ │新竹縣竹北│ │ │ │ │ │ │號通訊監│行動電話壹支、編│
│ │市竹北國中│ │ │ │ │ │ │察書(偵│號二所示之門號零│
│ │附近工地 │ │ │ │ │ │ │8421卷第│九七零九四四八零│
│ │ │ │ │ │ │ │ │206 至20│五號之SIM 壹枚,│
│ │ │ │ │ │ │ │ │8 頁) │均沒收之。 │
├──┼─────┼─────┼─────┼────┼──┼───┼───┼────┼────────┤
│ 八 │103年6月1 │吳惠竹 │朱世民 │以冰糖佯│冰糖│1 包,│7,500 │偵7051卷│無罪 │
│ │日7 時25分│0000000000│0000000000│裝毒品安│ │4 公克│元 │第103頁 │ │
│ │許(經公訴│ │ │ 非他命 │ │(經公│ ├────┤ │
│ │人當庭補充│ │ │販售之方│ │訴人當│ │本院103 │ │
│ │更正) │ │ │式詐取財│ │庭補充│ │年度聲監│ │
│ ├─────┤ │ │物 │ │更正)│ │字第128 │ │
│ │新竹市天公│ │ │ │ │ │ │號通訊監│ │
│ │壇旁公園 │ │ │ │ │ │ │察書(偵│ │
│ │ │ │ │ │ │ │ │8421卷第│ │
│ │ │ │ │ │ │ │ │206 至20│ │
│ │ │ │ │ │ │ │ │8 頁) │ │
│ │ │ │ │ │ │ │ │ │ │
├──┼─────┼─────┼─────┼────┼──┼───┼───┼────┼────────┤
│ 九 │103年6月1 │吳惠竹 │洪昇群 │以冰糖佯│冰糖│1 包,│1,000 │偵7051卷│吳惠竹犯詐欺取財│
│ │日20時43分│0000000000│0000000000│裝毒品安│ │0.8 至│元 │第73頁 │罪,累犯,處有期│
│ │許 │ │ │非他命販│ │1 公克│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售之方式│ │(經公│ │本院103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新竹市林森│ │ │詐取財物│ │訴人當│ │年度聲監│仟元折算壹日,扣│
│ │路、四維路│ │ │(請不知│ │庭補充│ │字第128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口萊爾富超│ │ │情,綽號│ │更正)│ │號通訊監│所示之ELIYA 牌行│
│ │商前 │ │ │小胖之成│ │ │ │察書(偵│動電話壹支、編號│
│ │ │ │ │年人前往│ │ │ │8421卷第│二所示之門號零九│
│ │ │ │ │前址交付│ │ │ │206 至20│七零九四四八零五│
│ │ │ │ │) │ │ │ │8 頁) │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十 │103年6月3 │吳惠竹 │朱世民 │以冰糖佯│冰糖│1 包,│7,500 │偵7051卷│吳惠竹犯詐欺取財│
│ │日22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000│裝毒品安│ │4 公克│元 │第103 頁│罪,累犯,處有期│
│ │許 │ │ │非他命販│ │(經公│ │正背面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售之方式│ │訴人當│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新竹縣竹北│ │ │詐取財物│ │庭補充│ │本院103 │仟元折算壹日,扣│
│ │市竹北國中│ │ │ │ │更正)│ │年度聲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附近工地 │ │ │ │ │ │ │字第128 │所示之ELIYA 牌行│
│ │ │ │ │ │ │ │ │號通訊監│動電話壹支、編號│
│ │ │ │ │ │ │ │ │察書(偵│二所示之門號零九│
│ │ │ │ │ │ │ │ │8421卷第│七零九四四八零五│
│ │ │ │ │ │ │ │ │206 至20│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 │ │8 頁) │均沒收之。 │
├──┼─────┼─────┼─────┼────┼──┼───┼───┼────┼────────┤
│十一│103年6月23│吳惠竹 │黃國綾 │轉讓 │甲基│0.1 至│約200 │無譯文資│吳惠竹犯藥事法第│
│ │日某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0│ │安非│0.2 公│元 │料 │八十三條第一項轉│
│ ├─────┤ │ │ │他命│克(經│ │ │讓禁藥罪,累犯,│
│ │新竹市光華│ │ │ │ │公訴人│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南街40號2 │ │ │ │ │當庭補│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樓 │ │ │ │ │充更正│ │ │一所示之ELIYA 牌│
│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編│
│ │ │ │ │ │ │ │ │ │號二所示之門號零│
│ │ │ │ │ │ │ │ │ │九七零九四四八零│
│ │ │ │ │ │ │ │ │ │五號之SIM 壹枚,│
│ │ │ │ │ │ │ │ │ │均沒收之。 │
└──┴─────┴─────┴─────┴────┴──┴───┴───┴────┴────────┘
附表二:被告遭查扣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數量│單位│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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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LIYA 牌行動電話│ 1 │ 支 │吳惠竹 │
│ │ │ │ │ │
│ │ │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1 │ 枚 │吳惠竹 │
│ │SIM 卡 │ │ │ │
│ │ │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1 │ 枚 │吳惠竹 │
│ │SIM 卡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8 │ 包 │吳惠竹 │
│ │(毛重共19.34 公│ │ │ │
│ │克) │ │ │ │
├──┼────────┼──┼──┼────┤
│ │一粒眠粉末(即第│ 1 │ 包 │吳惠竹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毛重5.66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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