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訴,259,20150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22、9267、9294、9475、10225、10226、10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沛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沛璇因涉嫌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依被害人等、相關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所述與其他證人、共犯有重大歧異,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查被告蔡沛璇所涉犯之上揭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所述與本案證人、共犯間有甚大之歧異,顯有串證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