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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傑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俊傑曾擔任新竹市○○區○○○路00號「未來21社區」保全員,因其家中積欠債務而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4 時33分、4 時45分許,先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黑色電器膠布1 捲、止滑手套、純棉手套各1 副。
再於同日5 時12分許,駕駛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上址社區,而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33巷內後,仍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全罩式安全帽,雙手則依序戴上該純棉手套、止滑手套共2 副,並持上開黑色電器膠布1 捲及該社區磁扣,徒步侵入該社區1 樓樓梯間埋伏等候。
而於同日6 時許,高俊傑見何怡瑩返家正欲搭乘電梯上樓,即上前摀住何怡瑩嘴巴,並強拉其進入電梯旁之樓梯間,並同時恫稱:「我有帶刀,不要出聲,不然要殺了你」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何怡瑩,至使其心生畏怖不敢抗拒,乃將皮包出示予高俊傑。
惟因何怡瑩皮包內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提款卡2 張等物,且提款卡之帳戶內餘款不多,高俊傑即要求何怡瑩電請他人匯款6 萬元至上開提款卡帳戶內,供其提領,然因樓梯間內收訊不佳,需移動至頂樓撥打電話,何怡瑩即趁高俊傑為其撿拾掉落於安全門外之鞋子時,欲逃離現場,然於推開安全門之際旋遭高俊傑抓住帶回樓梯間。
高俊傑唯恐何怡瑩再次逃離並對外呼救,即持其上開黑色電器膠布將何怡瑩雙手纏繞數圈後,再沿脖子纏繞固定,並以隨手拾得之白布塞住何怡瑩之嘴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何怡瑩,至使何怡瑩不能抗拒,並受有雙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挫傷併擦傷、頸部、背部、雙臂、雙膝及雙腿多處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嗣高俊傑復欲攜同何怡瑩至頂樓撥打電話,惟仍先替何怡瑩至安全門外撿拾鞋子,何怡瑩即趁隙奮力上樓逃離,匆忙間掉落鑰匙1 串,待高俊傑返回樓梯間時因已不見何怡瑩蹤影而未取得財物。
二、高俊傑見何怡瑩逃離無蹤後,旋欲離開該樓梯間,惟見何怡瑩遺失在該處之鑰匙1 串,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鑰匙1 串侵占入己後,於同日6時35分許逃離上址社區。
嗣警據報到場,調閱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後,循線於同日22時30分在上址「未來21社區」外查獲返回該處之高俊傑,高俊傑即於警不知其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上開鑰匙1 串扣案,並自首表明其有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員警並於案發現場及被告機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怡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6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03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訴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95頁、第109 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怡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鑰匙1 串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採證及查獲照片31張、扣案物照片3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9 月6 日偵查報告書、103 年11月1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香山派出所103 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03 年9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2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訴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背面),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伊製作完第1 次筆錄返家後,發現伊所有之鑰匙1 串,內有2 把大門鑰匙、1 把信箱鑰匙、1 把儲藏室鑰匙不見了;
警方從被告機車取出查扣之1 串鑰匙是伊被搶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第1 次警詢中之指稱:歹徒徒手恐嚇伊說叫伊乖乖把錢交出來,不然要殺了伊,所以伊主動拿出錢包給歹徒看,但歹徒當時只是看一看沒有拿走,歹徒跟伊說可不可以想辦法叫人現在匯款6 萬元,伊覆以歹徒說要讓伊出去不然沒有辦法,歹徒就說那先把伊綁起來,再帶伊到15樓去講,伊就請歹徒幫伊到外面去拿拖鞋,伊就趁此機會往外衝,但被歹徒抓回來控制伊的自由,再來歹徒就用黑色膠布綑綁伊手,並固定在伊脖子上,再拿布塞住伊嘴巴避免伊求救,綁完後,歹徒又推開門幫伊撿鞋,伊就藉機往上衝,直到某樓層安全門沒關,伊就衝出去關上安全門,並求助該樓層之住戶;
伊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7頁),除未提及有損失鑰匙1 串外,於敘述被告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欲強取財物之過程中,亦未指述被告有要求或告訴人主動提出鑰匙一串之情,則上開鑰匙1串應非屬被告強盜告訴人所得之財物。
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有拉扯乙節,告訴人持有該鑰匙1串非無掉落之可能,更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伊沒有在告訴人身上搶得財物,告訴人逃離後,伊沒有強制追回告訴人,伊就拿起伊的包包,看看四周有沒有遺留什麼物品,伊在門邊看到告訴人持有放置地上之一串鑰匙,伊就順手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第74頁,訴字卷第9頁背面、第95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尚非無據。
從而,該鑰匙1串確非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而係為本案強盜犯行後,另為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強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認仍符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侵入住宅此一加重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持該「未來21社區」磁扣進入該址1 樓樓梯間,並於該處等待、埋伏及施強暴、脅迫於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當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符。
⒉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身材高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而本案發生經過係頭戴安全帽、手著止滑手套、純棉手套之被告,於當日6 時許突自樓梯間現身,將甫購畢早餐正準備搭乘電梯之告訴人,以手摀住嘴巴而強拉至樓梯間,對其恫稱「我有帶刀,不要出聲,不然要殺了你」等語,依當時告訴人所面對之情境,在客觀上確足一般人均心生畏懼,並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初始以威嚇之方法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使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應符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嗣為阻止告訴人逃跑,曾以手抓住並拉回告訴人,復以黑色電器膠布將告訴人雙手纏繞數圈後,再沿脖子纏繞固定,並以隨手拾得之白布塞住告訴人之嘴巴,其所為核屬「強暴」,並已達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⒊又,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脅迫」、「強暴」行為,並使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惟因告訴人趁隙逃離而未取得任何財物,是其雖已著手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行為,然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加重強盜未遂。
㈡論罪罪名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而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罪數關係⒈按「上訴人綑縛某甲,使為國幣之交付,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他罪」,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3號判例要旨可參,是被告以上開捆綁等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行為,自不另論處妨害自由罪責;
而被告以上揭捆綁之方式欲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期間並與乘隙逃離之告訴人發生拉扯,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挫傷併擦傷、頸部、背部、雙臂、雙膝及雙腿多處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背面),則被告所為應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該等強暴行為致生之結果,亦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侵占遺失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著手為加重強盜犯罪之實行,因告訴人趁隙逃離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案發後返回現場,因交付上開告訴人所有之鑰匙1 串,遭警認此係強盜犯行所得之贓物,而以準現行犯逮捕,斯時員警已受理告訴人告訴被告強盜犯行,且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錄影器,循線查明知悉被告上開強盜犯行等情,有告訴人103 年9 月5 日15時35分起至16時40分止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邱昌隆、林進中103 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訴字卷第19頁至其背面)。
足見被告遭逮捕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僅發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
③而告訴人於103 年9 月5 日15時35分許第1 次接受調查詢問時未提及該鑰匙,於同日23時50分第2 次接受調查詢問時始告知員警:伊所有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鑰匙1 串不見了,員警自被告機車扣得之鑰匙1 串係伊被搶的物品沒錯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
又,被告係於103 年9 月5 日22時30分主動交出上開鑰匙1 串,並為警扣押在案,被告並於同日23時51分接受員警調查時,主動告知員警:「是我當時犯案時順手拿走的,是我自己告知警方」等語,復於同年月6 日15時接受警察詢問本案發生經過時,除覆以上開強盜犯行之經過並稱:「我發現她不見了後,我就將她的鞋子放在地上,這時聽到樓梯上有腳步聲,我就拿著我的包包跟她的鑰匙1 串逃離現場。」
等語、「(問:該被害女子逃離你控制時有無再去強制追回該女子?你是否有強盜得手何不法財物?)答:沒有,我沒有強制追回該女子,我就拿該被害女子放於地上之1 串鑰匙後逃離該處所。」
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23時51分許至23時59分許止、103 年9 月6 日15時0 分起至16時19分止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邱昌隆、林進中10 3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書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9頁,訴字卷第19頁至其背面、第21頁)在卷可佐。
足見員警在被告主動交出該鑰匙1 串,並說明其取得該鑰匙經過前,尚不知被告實際上係如何取得,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持有該鑰匙1 串係因上開強盜犯行,然強盜與侵占遺失物罪名及罪質各異,實難謂員警斯時已知被告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之梗概,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先主動交出該鑰匙1 串,復主動說明拾得該鑰匙並據為己有之經過,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就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稱此部分應符自首要件,並非無據。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
又其正值青年,竟因家中積欠他人債務,即潛入曾擔任保全甫離職之「未來21社區」隨機強盜他人財物,事前亦一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以便於實施強盜犯行及逃避追查,嗣為本案行為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著2 副手套,更以黑色電器膠帶綑綁告訴人,離去時亦檢查遺留之物,足見其對實行強盜犯行已有策劃,非純然臨時起意;
而於實行強盜告訴人財物之過程中,拉扯告訴人,並以黑色電器膠布綑綁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挫傷併擦傷、頸部、背部、雙臂、雙膝及雙腿多處挫傷併瘀傷等傷,歷時甚久,使告訴人迄今仍感驚慌,而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103 年10月24日、11月17日、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93頁、第98頁、第99頁),是其犯罪情節即難謂非鉅;
而被告就本案2 罪之犯罪經過,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表示:伊沒有主動開口要告訴人給伊錢,是告訴人說如果伊有困難,其可以幫忙等語(見訴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背面、第95頁),其態度亦難謂良好;
所幸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尚未得逞,而其另犯侵占遺失物所得之鑰匙1 串,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際未生損害;
並念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係以徒手施以本案強盜犯行,其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曾任技術員及保全等(見訴字卷第114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黑色電器膠布1 捲、止滑手套1 副、純棉手套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 頁至其背面、第95頁、第110 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背面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另一未扣案之純棉手套,既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安全帽1 個、外套1 件,係被告所有,並將該安全帽、外套用於實行本案強盜犯行,惟2 者既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訴字卷第8 頁至其背面、第95頁、第11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白色布條1 條,雖係被告用於實行本案強盜犯行所用,同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9頁、第113 頁背面),惟此係被告隨手拾得,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337條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扣押與否 │ 備註 │
├──┼─────────┼─────┼───────────────┤
│ 一 │黑色電器膠布1 捲 │ 已扣押 │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548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001 (見訴字卷第86│
│ │ │ │之1頁)。 │
├──┼─────────┼─────┼───────────────┤
│ 二 │止滑手套1副。 │ 已扣押 │現場採證照片編號1 、2 (見偵卷│
│ │ │ │第40頁、第41頁)。 │
├──┼─────────┼─────┼───────────────┤
│ 三 │純棉手套1個 。 │ 已扣押 │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548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002 (見訴字卷第86│
│ │ │ │之1 頁)。 │
├──┼─────────┼─────┼───────────────┤
│ 四 │安全帽1個。 │ 已扣押 │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548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003 (見訴字卷第86│
│ │ │ │之1 頁)。 │
├──┼─────────┼─────┼───────────────┤
│ 五 │外套1件。 │ 已扣押 │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548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004 (見訴字卷第86│
│ │ │ │之1 頁)。 │
├──┼─────────┼─────┼───────────────┤
│ 六 │白色布條1 條 │ 已扣押 │現場採證照片編號5 (見偵卷第40│
│ │ │ │頁至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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