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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銪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具保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具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銪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銪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 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而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之住居處所拘提無著,且無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 號)、被告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 月22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共2 份、現場照片共4 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憑(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卷第35頁正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14至16頁、第21頁、第25至第27頁、第3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6頁),顯然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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