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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朱玉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74號、第79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朱玉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朱玉雲為羅仕嵐、羅仕延、羅仕學之母,於民國103 年6月30日晚上8 時16分許,在新竹市○○路0 號13樓22室少年郭○瑩(8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租屋處,羅朱玉雲明知身穿制服據報到場處理羅仕嵐與少年郭○瑩紛爭之員警熊維屏、蔡仁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羅仕嵐係因不聽員警熊維屏勸阻,強闖少年郭○瑩租屋處,又拿取少年郭○瑩租屋處內之鋒利菜刀在手,方為員警熊維屏、蔡仁偉判斷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施予管束措施,並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而使用配槍對著羅仕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利用員警蔡仁偉為保管羅仕嵐掉落之菜刀而將配槍放回腰部槍套之際,突靠近員警蔡仁偉右側,伸手奪取員警蔡仁偉之配槍,經員警蔡仁偉發覺並質問其在做何事後,仍不罷手,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蔡仁偉施以強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朱玉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蔡仁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妨害公務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之1 至第27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且經證人熊維屏、郭○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30 頁至第135頁),並有證人熊維屏出具之偵查報告、錄音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55 頁至第178 頁、第216 頁)。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羅朱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有紡織廠、電子廠、清潔工、自助餐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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