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建章(綽號:阿章)、湯兆閔(綽號:泰國)明知座落新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暨行政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與審理時;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
- (三)刑之加重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體格健全,具有謀
- (五)併科罰金之說明:
- (六)扣案之手鋸1支、鏈鋸鍊條1條雖係被告黃建章所有,然供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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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湯兆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59 、11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鋸壹支、鏈鋸鍊條壹條均沒收。
湯兆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鋸壹支、鏈鋸鍊條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章(綽號:阿章)、湯兆閔(綽號:泰國)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27 號林班地(下稱第127 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建章透過不知情之莊益承(綽號:小皮)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與湯兆閔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莊益承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黃建章,先至苗栗縣頭份鎮交流道附近之7-11超商與湯兆閔會合,再由莊益承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黃建章及湯兆閔前往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牛欄山產業道路(下稱上開產業道路)4 公里處附近,黃建章及湯兆閔下車後,莊益承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回住處。
黃建章及湯兆閔乃於103 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步行前往第127 號林班地,途中黃建章拾得棄置於路旁而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手鋸1 支及鏈鋸鏈條1 條並據為己有,黃建章及湯兆閔至第127 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 :277111、Y :0000000 處(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後,徒手竊取第127 號林班地內已遭盜伐之牛樟木7 塊(總重量為104.8 公斤【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8,499 元),得手後,黃建章、湯兆閔先以推滾之方式,將該上開牛樟木滾至竹東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內之座標為X :276785、Y :0000000 處,再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產業道路4 公里處之路旁,本欲聯繫莊益承開車前往搭載。
然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於上開產業道路4 公里處查獲,湯兆閔趁隙跳下山溝逃逸,員警於現場扣得牛樟木7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手鋸1 支、鏈鋸鍊條1 條、頭燈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與審理時;被告湯兆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5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至13頁、第54至56頁、第99至102 頁、第144 至149 頁、第178 至180頁、第194 至198 頁、第259 至260 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5至9 頁;
本院訴字卷第22至24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余智賢、證人即被告湯兆閔之弟弟湯銘廣、證人莊益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員甘志明、邱曉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39 至141 頁、第173 至175 頁、第210 頁、第213 至216 頁、第221 至225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53 至256 頁、第261 至263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上開小貨車之保管條、通聯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10月2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照片15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至34頁、第74至94頁、第181 至185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46 至251 頁),足認被告黃建章及湯兆閔(下稱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 人所竊取之上開牛樟木7 塊,雖屬他人盜伐而遺留於現場者,仍屬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另被告2人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主文既已有「結夥」之字樣,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湯兆閔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3 月2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71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彈,該等罪名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經查,被告黃建章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4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4 萬元、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 萬元,於100 年9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1頁),然被告黃建章於97年底間某日,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路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B 」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0顆,而無故持有之(下稱上開無故持有槍彈案件),雖於97年底間某日即成立,然其持有行為則繼續至103 年1 月20日被查獲時始終了,並經苗栗地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黃建章犯罪行為(上開無故持有槍彈案件)橫跨前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前後,亦即,被告黃建章於假釋期間即100 年9 月23日至101 年6 月20日間,再繼續為上開無故持有槍彈案件,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上開假釋有依法撤銷之可能性,是本件現不宜論以累犯,待上開撤銷假釋之期間經過,若假釋未被撤銷,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湯兆閔前於99年至103 年間,有多次竊盜或搬運贓物(違反森林法)之犯行,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黃建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湯兆閔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本次所竊得之牛樟木7 塊,總重量為104.8 公斤,山價為1 萬8,499 元,其重量與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黃建章國中畢業,先前做過配管工程,出所以後亦從事配管工程,日薪1,800 元,有做才有收入,現與配偶分居,家裡有父母、2 個弟弟、2 個兒子,兒子都是被告黃建章在照顧,此外,亦要負擔母親的生活費,之所以竊取牛樟木係因當時失業;
被告湯兆閔國小畢業,先前做過鐵工、打石工,去年4 月出獄後因為有前科,一直找不到工作,家裡有媽媽、弟弟、弟弟的女兒,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皆是跟雜貨店賒帳過日子,之所以去竊取牛樟木係因當時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章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本件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1 萬8,499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6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2 人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湯兆閔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建章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2 倍即3 萬6,998 元之罰金,就被告湯兆閔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3 萬9,1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手鋸1 支、鏈鋸鍊條1 條雖係被告黃建章所有,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經法條競合而不再論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業據被告黃建章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文下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頭燈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屬被告黃建章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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