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俊穎與彭雅君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惟已分手,彭雅君再與
- 二、案經林意釗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第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
- (三)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重傷告訴人林意釗之
-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 (二)自首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 (三)無中止未遂之適用: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
- (四)量刑:審酌被告⑴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僅單純因與告訴
- (五)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傷犯罪所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二)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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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穎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邱俊穎與彭雅君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惟已分手,彭雅君再與林意釗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緣邱俊穎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彭雅君工作地點即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吉星檳榔攤」買檳榔離開後,因見林意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早餐予彭雅君,並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檳榔攤前,而坐在車內駕駛座與彭雅君聊天(彭雅君在車外副駕駛座旁),乃折返回該檳榔攤前,並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放在林意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旋即下車走至彭雅君旁邊而與彭雅君、林意釗攀談。
詎邱俊穎因認林意釗既係彭雅君之現任男友,且認係林意釗搶走其女友彭雅君,乃要求林意釗繳納前以彭雅君名義購買之機車,惟係其違規之罰單(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然為林意釗所拒,並嗆言「搶你女朋友又怎樣」等語,邱俊穎頓時怒火中燒,雖可預見持長達50公分刀鋒銳利之開山刀往人之四肢猛力揮砍,極可能使人之四肢重殘,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之機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乃走至其重型機車打開置物箱取出其所有長約50公分刀鋒銳利之開山刀1把,旋即走至林意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而持該開山刀伸入駕駛座旁車窗內,朝仍坐在駕駛座之林意釗左手臂揮砍,林意釗驚慌之餘,乃側身欲從副駕駛座窗戶爬出逃離,邱俊穎仍接續持該開山刀揮砍而砍到林意釗之兩腳,嗣林意釗得在車外之彭雅君協助,始匆促從副駕駛座窗戶爬出,然邱俊穎又繞至該處,仍繼續追逐怒罵林意釗「死狼狗、搶人家女朋友還那麼囂張」等語,而接續猛力朝林意釗之四肢、背部揮砍11刀,致林意釗受有雙側膝關節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關節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右肘肱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肢切割撕裂傷合併手指神經韌帶斷裂、左上肢切割傷合併神經斷裂及垂腕、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及背部多處切割撕裂傷併左手橈神經斷裂等傷害,迨至林意釗當場表示「對不起」,並要求邱俊穎叫救護車,邱俊穎始停手,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方人員或檢察官知悉其上開犯罪前,自行主動走至現場對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向警員告知上開犯罪,而不逃避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警員林志成隨即緊急通知救護車將林意釗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復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林意釗經治療後,仍造成右肘活動度40度至80度僵硬(包括右掌永久性無力)、右膝活動度0度至120度僵硬(包括右膝跛行)、左腕無力合併垂腕(肌力0分)之三肢機能嚴重減損重傷。
二、案經林意釗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3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P.7-10、51-52,本院卷P.14-18、36-59),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意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參103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P.86-88,本院卷P.39-45)、證人彭雅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參103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P.14-16,本院卷P.46-52)、證人即告訴人林意釗之母徐秀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參103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P.11-13、78,本院卷P.14-18)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無訛,有本院10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林志成查證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面翻拍、犯罪現場、刀械照片共109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9月5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043號函暨病歷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15日長庚院法字第1526號函在卷足稽,並有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染血外套1件及開山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
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
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
經查:㈠本案之發生確係導因於被告因發現告訴人林意釗在證人彭雅君之工作地點「吉星檳榔攤」前與證人彭雅君聊天,乃折返現場與告訴人林意釗、證人彭雅君攀談,嗣因認告訴人林意釗為證人彭雅君之現任男友,乃要求告訴人林意釗繳納前以證人彭雅君名義購買之機車,惟係其違規之交通違規罰鍰被拒,又遭告訴人林意釗嗆以「搶你女朋友又怎樣」等語,遂頓時怒火中燒,而持扣案之開山刀朝在車內駕駛座之告訴人林意釗左手臂揮砍,嗣告訴人林意釗朝副駕駛座車窗逃竄時,又揮砍到告訴人林意釗之兩腳,旋告訴人林意釗由副駕駛座車窗逃出後,其仍繼續追逐怒罵告訴人林意釗「死狼狗、搶人家女朋友還那麼囂張」等語,而接續猛力朝告訴人林意釗之四肢、背部揮砍11刀,迄至告訴人林意釗當場表示「對不起」,並要求其叫救護車,其乃停手,並即自行主動走至現場對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由警員緊急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林意釗送醫救治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堪認本案確係偶發事件,而非被告之預謀。
再者,被告初始確係同時與告訴人林意釗及證人彭雅君交談,然交談不久,被告與被害人林意釗顯有口角,被告即繞過告訴人林意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朝車內駕駛座之方向揮左手示意告訴人下車挑釁之意,而走至告訴人林意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機車打開置物箱取出扣案之開山刀,隨即持開山刀朝車內之告訴人林意釗揮砍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無訛,有本院10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且證人彭雅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前後一致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林意釗確有因上開被告要求告訴人林意釗繳納罰鍰一事發生口角等情,甚且證人彭雅君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證稱被告要求告訴人林意釗繳納罰鍰一事發生口角後,告訴人林意釗確曾向被告嗆「搶你女朋友又怎樣」等語,被告就去拿刀等情(參本院10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P.27-28、29-30),嗣雖改口稱告訴人林意釗沒有向被告嗆「搶你女朋友又怎樣」等語,剛才是沒有聽清楚云云(參本院10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P.30-31),然再參照證人彭雅君同時證稱告訴人林意釗由副駕駛座車窗逃出後,被告仍接續追逐猛力朝告訴人林意釗之四肢、背部揮砍11刀時,確猶邊怒罵告訴人林意釗「死狼狗、搶人家女朋友還那麼囂張」等語一節,兩相對照,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告訴人林意釗應確係曾先對被告嗆言「搶你女朋友又怎樣」等語,被告始會於追砍告訴人林意釗時猶邊怒罵告訴人林意釗「死狼狗、搶人家女朋友還那麼囂張」等語,因此證人彭雅君如上改口稱告訴人林意釗沒有向被告嗆「搶你女朋友又怎樣」等語,剛才是沒有聽清楚云云,顯然應係出於偏袒告訴人林意釗之情,尚難足採。
至告訴人林意釗到庭證稱被告持刀揮砍伊之前,伊一句話都沒講云云,則非但與證人彭雅君之證述不合,亦顯然與前開監視光碟勘驗內容不合(被告初始確係同時與告訴人林意釗及證人彭雅君交談,然交談不久,被告與被害人林意釗顯有口角,被告始揮左手示意告訴人林意釗下車挑釁告訴人林意釗,並至其騎乘之機車取刀),亦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據此,在在足證本案確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林意釗之口角爭執,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意釗嗆言「搶你女朋友又怎樣」等語,被告始起意至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開山刀揮砍告訴人林意釗,堪認本案之發生確係屬偶發事件無訛。
㈡第查,被告固持扣案之開山刀先朝坐在車內之告訴人林意釗揮砍9次,嗣告訴人林意釗由副駕駛座車窗逃出後,被告又接續追砍告訴人11刀,然告訴人林意釗由副駕駛座車窗逃出後,被告仍接續追逐猛力朝告訴人林意釗揮砍11刀時,揮砍之位置大致係位在手腳處,且被告最後2刀揮砍告訴人林意釗時,告訴人林意釗已跌坐倒地,此時被告最後2刀揮砍告訴人林意釗之位置明顯看得出來係在手部的位置,此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無訛;
且告訴人林意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初始持開山刀伸入駕駛座窗戶內揮砍時,確係直接朝伊左手砍等情無訛(參本院10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P.12);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亦認被告係「持置放在上開機車車箱中之開山刀(長50公分),朝仍坐在駕駛座之林意釗左手臂砍去,林意釗見狀,乃從副駕駛座窗戶爬出逃離,惟邱俊穎旋繞回副駕駛旁,猛力往林意釗之四肢、背部揮砍數刀」等情,核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追砍告訴人林意釗時猶邊喊怒罵告訴人林意釗「死狼狗、搶人家女朋友還那麼囂張」等語,迄至告訴人林意釗當場表示「對不起」,並要求被告叫救護車時,被告即停手,並即自行主動走至現場對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由警員緊急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林意釗送醫救治等情,在在均足證被告雖持扣案之開山刀前後共揮砍告訴人林意釗20刀次,然揮砍的位置大致係位在告訴人林意釗之四肢及揮砍四肢時波及之上背部,並無任何1刀係砍、刺殺告訴人林意釗之頭部或腹部臟腑所在等重要致命部位,且追逐揮砍時猶怒罵告訴人林意釗「死狼狗、搶人家女朋友還那麼囂張」等語,嗣於告訴人林意釗當場表示「對不起」,並要求被告叫救護車時,被告即停手,並即自行主動走至現場對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由警員緊急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林意釗送醫救治,顯然被告辯稱係為教訓告訴人林意釗,應尚符合一般之常情,堪足採信,堪認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甚明。
又在任何情況之下,失血過多本即有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若未及時送醫輸血急救,確有死亡之可能。
然揆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持刀揮砍人之四肢或其他非致命部位,縱可能造成出血或失血過多,然衡情究尚不足以預見因此即發生死亡之結果。
況不確定殺人故意,乃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自不得僅單以可預見失血過多可能導致死亡結果,即逕推論行為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任何之傷害行為亦均有可能造成出血而失血過多,豈不均可推論行為人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顯然與法理有違。
據此,被告雖持扣案之開山刀追砍告訴人林意釗之四肢及揮砍四肢時波及之上背部共20刀次,且下手之力道亦甚猛,然揆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應尚非有預見因此即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亦難認被告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自難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開山刀刀鋒銳利,如往人之四肢揮砍,極可能使人殘廢甚至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即認被告持開山刀猛力揮砍告訴人林意釗之四肢、背部數刀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非有據。
另告訴人林意釗雖到庭陳稱被告持刀追逐揮砍伊時有說「我早就想砍死你了」云云,然觀諸被告追砍告訴人林意釗時係邊怒罵告訴人林意釗「死狼狗、搶人家女朋友還那麼囂張」等語,惟告訴人林意釗乃陳稱被告只有說「我早就想砍死你了」云云,而現場之證人彭雅君則證稱被告追砍告訴人林意釗時確係邊怒罵告訴人林意釗「死狼狗、搶人家女朋友還那麼囂張」等語,但沒有聽到被告說「我早就想砍死你了」等語,參照前開認定被告應確係為教訓告訴人林意釗而持扣案之開山刀追砍告訴人林意釗,足證告訴人林意釗陳稱被告持刀追逐揮砍伊時有說「我早就想砍死你了」云云,應有所不實,難以憑採。
㈢又查,本案固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林意釗口角爭執之偶發事故,被告為教訓告訴人林意釗,乃起意持扣案之開山刀追砍告訴人林意釗,惟觀諸被告所持揮砍告訴人林意釗所用之開山刀長達約50公分,且刀鋒銳利,有開山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且有扣案開山刀照片7幀在卷足稽(參103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P.42-45),衡情被告倘有砍斷毀敗告訴人林意釗手腳四肢之直接故意,當不難以扣案之開山刀直接砍斷告訴人林意釗之手腳四肢,參以被告確係為教訓告訴人林意釗,乃持扣案之開山刀追砍告訴人林意釗,應堪認被告尚無重傷之直接故意。
㈣末查,揆諸上開認定,被告固應無重傷之直接故意。
然觀諸被告乃接續持扣案之開山刀追砍告訴人林意釗達20刀次,且揮砍的位置大致係位在告訴人林意釗之四肢及揮砍四肢時波及之上背部,下手之力道亦甚猛,此已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無訛,亦有告訴人林意釗受傷當場之照片7幀附卷可參(參103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P.38、39-41),且觀諸告訴人林意釗因之造成「雙側膝關節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關節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右肘肱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肢切割撕裂傷合併手指神經韌帶斷裂、左上肢切割傷合併神經斷裂及垂腕、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及背部多處切割撕裂傷併左手橈神經斷裂」等傷害,亦可見被告下手揮砍之猛,致告訴人林意釗非但皮開肉綻,甚且傷筋動骨,更造成刀砍所致之骨折,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已足堪認被告應有預見其所為可能引發造成告訴人林意釗之四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結果,然被告猶持扣案之開山刀追砍告訴人林意釗,而猛力揮砍告訴人林意釗之四肢及揮砍四肢時波及之上背部達20刀次,顯然被告對於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林意釗之四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存有預見其發生之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甚明,對此被告亦坦認明確,足見被告所為應係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林意釗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右肘活動度40度至80度僵硬(包括右掌永久性無力)、右膝活動度0度至120度僵硬(包括右膝跛行)、左腕無力合併垂腕(肌力0分)之三肢機能嚴重減損,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 0月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043號函、104年1月15日長庚院法字第1526號函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林意釗確已受有三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據此,被告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持扣案之開山刀猛力揮砍告訴人林意釗之四肢及揮砍四肢時波及之上背部,並因之造成告訴人林意釗受有三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自應論以重傷既遂罪。
(三)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重傷告訴人林意釗之犯行,已洵堪足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乃尚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逕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處斷。
(二)自首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係迨至告訴人林意釗當場表示「對不起」,並要求被告叫救護車時,被告始停手,並即自行主動走至現場對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向警員告知上開犯罪,再由警員林志成緊急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林意釗送醫救治,此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林意釗證述屬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林志成之查證報告在卷可稽,已堪足認定。
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方人員或檢察官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行主動走至現場對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向警員告知上開犯罪,而不逃避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據此,為鼓勵自首犯罪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66條所明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謂不得逾二分之一之意。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固應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最高減至二分之一,並無最低減刑之限制。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此觀刑法第6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判決,論以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打毒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十分之一。
惟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十分之一,為3年3月又18日以上7年8月又12日以下有期徒刑,自應於此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固符合自首之條件,並為鼓勵自首犯罪之立法意旨,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重大,且被告係在白日公眾往來之處所為本件犯行,而被告自首之處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又係在犯罪場所之對面,衡情被告倘未及時自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方人員亦應可及時發覺被告之犯罪並加以追緝,是故被告之自首尚不宜就法定本刑減至最高之二分之一,而應僅減輕四分之一,亦即被告所犯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此減輕四分之一後,應在3年9月以上9年以下範圍量刑。
(三)無中止未遂之適用: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
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持扣案之開山刀猛力揮砍告訴人林意釗之四肢及揮砍四肢時波及之上背部,嗣雖因告訴人林意釗當場表示「對不起」,並要求被告叫救護車時,被告即出於己意停止繼續揮砍告訴人林意釗,嗣並即自行主動走至現場對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向警員自首犯罪,再由警員林志成緊急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林意釗送醫救治,然告訴人林意釗既已因被告持扣案之開山刀猛力揮砍而受有三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既遂結果,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⑴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僅單純因與告訴人林意釗口角爭執,即怒而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開山刀為重傷犯行。
⑵告訴人林意釗雖對被告嗆言「搶你女朋友又怎樣」等語,然本案之起因乃因被告認告訴人林意釗為證人彭雅君之現任男友,而要求告訴人林意釗代繳罰鍰,惟為告訴人林意釗所拒,並因爆發口角,告訴人林意釗始對被告嗆言「搶你女朋友又怎樣」等語,故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應尚屬一般之口角爭鋒,難足以評價係導致被告犯重傷犯罪之刺激行為,故難認被告犯罪時受有何以難忍之刺激。
⑶犯罪手段:被告見持扣案長達50公分刀鋒銳利之開山刀猛力揮砍告訴人林意釗之四肢及揮砍四肢時波及之上背部達20刀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段、情節均重大。
⑷生活、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勉強。
⑸品行: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已緩刑期滿,顯然品行不良,素行非佳。
⑹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現年31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
⑺與被害人之關係:原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意釗不相識,彼此間原無特別關係,惟因感情糾葛,而偶然相遇。
⑻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林意釗受有「雙側膝關節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關節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右肘肱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肢切割撕裂傷合併手指神經韌帶斷裂、左上肢切割傷合併神經斷裂及垂腕、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及背部多處切割撕裂傷併左手橈神經斷裂」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右肘活動度40度至80度僵硬(包括右掌永久性無力)、右膝活動度0度至120度僵硬(包括右膝跛行)、左腕無力合併垂腕(肌力0分)之三肢機能嚴重減損,告訴人林意釗因之受有四肢之其中三肢重殘,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
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自首,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惟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林意釗之損害,而無法就民事賠償責任與告訴人林意釗和解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傷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染血外套1件,雖亦係被告所有,且亦均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該扣案之染血外套1件,僅係一般人尋常所穿著之衣物,顯非被告為供犯罪而特別穿著之衣物,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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