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訴,33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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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鶴庭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鶴庭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周鶴庭於民國99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10月5 日間,受僱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含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約用人員,並在資訊室擔任副管理師職務,辦理HIS (醫療資訊系統)、PACS(影像擷取與傳輸擷取系統)之維護與教育訓練、資安委員會幹事、ISO 27001 證書效力維持、新人考選、資安教育訓練安排等資訊室業務。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0 年10月間辦理「門急診網路設備更新工程暨網管設定案」(即網路設備【門急診、批掛】1 式)採購案(下稱上開採購案),周鶴庭就上開採購案擔任承辦人員,負責招標前之規格統整、施工期間和廠商間的聯繫與驗收時之協助驗收工作,此為其附隨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上開採購案於100 年10月19日決標,由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得標,周鶴庭竟意圖為敦陽公司與捷合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與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承包廠商敦陽公司應於「網路線路佈線工程」中完成鋪設各網路區域主幹線新光纖(即應於2 樓機房往各樓層佈設新光纖)、各樓層網路區域分別建置1 只新壁掛式機櫃、拆除所有舊線路和配管、包覆全程新線路並固定、設置900 個以上網路需求點等項目,卻於未辦理變更設計下,即逕自同意敦陽公司之下包廠商捷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以下事項:㈠有部分沿用舊主幹線光纖,而未全部更換主幹線新光纖;

㈡沿用所有舊壁掛式機櫃,未設置新壁掛式機櫃;

㈢網路需求點只佈設667 點。

而周鶴庭明知上開採購案中廠商所施作之項目與契約所載之項目不符,仍於101 年2 月21日受不知情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室主任即主驗人員蔡瑞元指示擔任協驗人員,辦理上開採購案逐項驗收業務時,逕向蔡瑞元回報驗收合格,並在驗收記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項目,使蔡瑞元認定驗收合格而在驗收記錄上用印,足生損害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核撥工程款之正當性,敦陽公司因而順利請領工程款400 萬元,敦陽公司及其下包捷合公司因此獲得約93萬8,360 元(計算式:43萬6,360+2,000x18+2,000x233= 93萬8,36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第105 至10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5 至15頁;

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室主任張光昊於偵查中;

證人即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黃清喜、證人即前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總務室主任邱世源、證人即前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室主任蔡瑞元於調詢及偵查中;

證人翁瑞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敦陽公司業務江傑聖、證人即捷合公司業務葉志賢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6 至8 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第33至36頁、第126 至133 頁;

偵字卷二第6 至7 頁、第14至15頁、第95至96頁、第101 頁、第307 至312 頁、第317 至322 頁;

偵字卷三第96至99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44 至149 頁、第155 至159 頁、第179 至182 頁、第132 至133 頁;

本院訴字卷第58至86頁),並有敦陽公司單價分析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2 月21日驗收紀錄、敦陽公司100 年12月21日採購單、敦陽公司101 年2 月24日進貨驗收單暨捷合公司101年2 月22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捷合公司101 年2 月22日工作報表、捷合公司100 年12月25日出廠證明、捷合公司100年12月20日經銷授權暨保固證明書、本院新樓、竹樓及文明樓網路線佈線工程(施工嚴重缺陷)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急診網路設備更新工程暨網管設定案規範與招標規格書、敦陽公司與捷合公司之產品採購合約書、三禾資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 日報價單、捷合公司100 年10月11日報價單、渥達公司與敦陽公司報價之比價表、101 年9 月26日會勘紀錄暨會勘項目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網路設備(門急診、批掛)1 式」採購案(案號:0000000M01)改善報告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辦理100 年預算購置「網路設備(門急診、批掛)1 式」及「無線網路設備(急診)1 式」招標簽呈、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度財務及勞務採購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二次)、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底價報單--總價決標、敦陽公司投標資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決標紀錄暨投標標價清單、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網路設備(門急診、批掛)1式招標公告與決標公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8 月15日台大新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0 年「門急診網路設備更新暨網路設定案」各施工樓層平面圖、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8 月7 日台大新分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0 年間「門急診網路設備更新暨網路設定案」廠商請款資料影本、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2月16日台大新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0 年「門急診網路設備更新暨網路設定案」相關缺失改進檢查資料影本、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網路設備(門急診、批掛)1 式」採購契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7 月3 日臺大新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珈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2日報價單、三禾資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9日報價單、珈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8日報價單、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約用人員契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4 月9 日臺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員工職務說明書各1 份、網路工程缺失照片48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9 至10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2頁、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第83至89頁、第121 至124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反面、第200 至202 頁、第211 頁至第250 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至第253 頁反面;

偵字卷二第19至30頁、第44至65頁、第67至92頁、第105 至123 頁、第195 頁至第202 頁反面;

偵字卷三第141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52 頁、第174 至175 頁;

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4至36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而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6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受僱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其主要業務之一為HIS (醫療資訊系統)、PACS(影像擷取與傳輸擷取系統)之維護與教育訓練,又上開採購案係為提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服務資訊系統及行動醫療等相關系統運作,而擴充現有系統設備及就網路設備為升級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急診網路設備更新工程暨網管設定案規範與招標規格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約用人員契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4 月9 日臺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員工職務說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4至36頁),是被告就上開採購案負責招標前之規格統整、施工期間和廠商間的聯繫與驗收時之協助驗收工作,與其負責的醫療資訊系統維護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其醫療資訊系統維護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而為其執行業務之範圍。

尚且,被告明知廠商所施作之項目與契約所載之項目不符,仍於辦理上開採購案逐項驗收業務時,逕向證人蔡瑞元回報驗收合格,並在驗收記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項目,確足生損害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核撥工程款之正當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說明1、檢察官起訴雖認為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故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1)一來,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4年修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已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且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

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既言公共事務,當與人民之需求密切相關,而為照料不特定之多數人。

(2)二來,自圖利罪之制定以觀,其背後保護之法益無非是利益分配的公正處理,故解釋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中的「公共事務」即應依循之,而國家採購行為實際上係透過國家資源的運用形成財產利益的分配關係,即有公平原則的適用,乃可能涵攝在「公共事務」之範圍內。

然若於國家資源流動之處,凡觸及者均認為是處理公共事務之行為,則公務員概念勢必會過於氾濫,是關於履約、驗收未涉及透過國家資源的運用為利益分配(因此時已決定履約者,只剩如何履行契約以及有無按照契約內容履行契約),其非屬「公共事務」,而承辦履約、驗收之人員即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3)被告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室副管理師,辦理HIS (醫療資訊系統)、PACS(影像擷取與傳輸擷取系統)之維護與教育訓練、資安委員會幹事、ISO 27001 證書效力維持、新人考選、資安教育訓練安排等業務,然並非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

又上開採購案是為提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服務資訊系統及行動醫療等相關系統運作,而擴充現有系統設備及就網路設備為升級,然系統、網路設備之升級至多僅是輔助掛號、醫生看病(如記載病歷)、領藥等程序,且縱使沒有相關系統、網路設備,依然仍可透過人工方式處理,是上開採購案與國計民生並無關係。

甚且,被告於驗收時明知所施作之項目與契約所載之項目不符,逕向證人蔡瑞元回報合格,此未涉及透過國家資源的運用為利益分配,亦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

更有甚者,被告本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僅因特定採購案即成為公務員,亦非當時修法之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灼然明確。

(4)此外,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其行為主體必須是公務員,然被告並非公務員已如上述。

2、基此,被告之行為與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室擔任副管理師職務,辦理HIS (醫療資訊系統)、PACS(影像擷取與傳輸擷取系統)之維護與教育訓練、資安委員會幹事、ISO 27001 證書效力維持、新人考選、資安教育訓練安排等資訊室業務,並就上開採購案擔任承辦人員,負責招標前之規格統整、施工期間和廠商間的聯繫與驗收時之協助驗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善盡職責處理上開採購案,卻為圖敦陽公司、捷合公司之利益,於驗收時,向證人蔡瑞元回報驗收合格,並在驗收記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項目,不僅造成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損失,且影響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對於核撥工程款之正當性,行為實屬不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述與契約不符之部分,經被告找敦陽公司、捷合公司改善完畢,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網路設備(門急診、批掛)1 式」採購案(案號:0000000M01)改善報告書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91 頁至第295 頁反面),實已填補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損失,兼衡被告碩士畢業,曾在署立彰化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工作,現在臺南醫院擔任資訊管理師,每個月收入約3 萬9,000 元,家裡有父母親、配偶、2 個小孩,1 個8 歲、1個6 歲,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有負債200 多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至第132 頁反面),被告既已填補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損失,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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