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智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犯意各別
-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
- (五)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85公克,保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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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第112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智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
再於100 年8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0 年9 月16日確定。
上揭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7 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星光電子遊戲場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 月5 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星光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 年4 月7 日16時50分許獲報前往曾智健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所查緝,為警於其所有之布包內,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6393公克、驗餘淨重0.6047公克)、玻璃球1 個、塑膠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曾智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下稱訴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46卷【下稱偵4346卷第6 至8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346卷第11至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5日(原樣編號D-02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346卷第31頁)、被告(檢體編號:D-028 )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4346卷第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4346卷第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 月4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4346卷第4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5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卷【下稱毒偵738 卷】第7 頁)、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738 卷第8 頁)、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毒偵738 卷第29頁)等附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電子磅秤1 臺、吸食塑膠管2 支、玻璃球1 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復按,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並及刑事追訴處罰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 次,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1至14頁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85公克,保管字號:103 年度白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346卷第39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送驗淨重0.6393公克,驗餘淨重0.604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4346卷第40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訴卷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電子磅秤1 臺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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