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訴,338,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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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迺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迺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刁迺治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192、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④⑤⑥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⑦又於9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前開①②③④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復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現尚待執行中。

二、詎刁迺治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4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菸內再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7時14分許,為警持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刁迺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103094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7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29 頁),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前開強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且執行,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復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尚待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歷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輕縱,惟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看守所前從事紡織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之5 月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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