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訴,34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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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沈麗華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與臺灣地區人民陳皆
  4. 二、沈麗華與沈青華因大陸地區女子李芬(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5. 三、沈麗華因大陸地區女子孫存芬(綽號「小如」,另由新竹地
  6. 四、沈麗華與沈青華因其表姊即大陸地區女子李子琴擬以假結婚
  7. 五、沈麗華與沈青華因大陸地區女子顧小芳(綽號「晴天」,另
  8.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被告沈青華、賴來忠、馮祥文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各項證據以
  12. (一)被告沈麗華、沈青華及證人彭俊霖於調查站之陳述、證述
  13. (二)證人彭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14. (三)被告沈華麗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
  15. (四)證人彭俊霖所提供之錄音案及錄音譯文:按:私人錄音、
  16.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7. 貳、實體部分:
  18. 一、有關事實一部分:
  19. (一)證人彭俊霖⑴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3月5日去竹東
  20. (二)觀之被告賴來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
  21. (三)又觀之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麗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22. (四)依卷附被告賴來忠於99年9月3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第十
  23. (五)另再參酌被告沈青華於與證人彭俊霖於103年5月17日過
  24. (六)至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青華固提出被告之房屋建物異動索
  25. (七)雖公訴人認被告沈青華於101年9月6日匯款5萬元予被
  26. (八)此外,復有97年9月2日MJ0002班機艙單、97年9月1
  27. 二、有關事實二部分:
  28. (一)共同被告沈麗華⑴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依據你在調
  29. (二)另依⑴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於99年7月13日訪查結果認:
  30. (三)況參酌被告馮祥文於102年6月18日入監執行後,李芬曾
  31. (四)雖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賴盛煒及彭鳳玉到庭接受檢
  32. (五)此外,復有李芬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33. 三、有關事實三部分:
  34. (一)共同被告沈麗華⑴於偵查中初已坦承介紹孫存芬與被告陳
  35. (二)另再參酌證人彭俊霖與綽號「晴天」之顧小芳於103年5
  36. (三)另再觀之證人彭俊霖與綽號「小如」即孫存芬、被告沈青
  37. (四)反觀被告陳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除無法確定其與孫存芬
  38. (五)況參酌被告陳志偉於101年3月1日入監執行後,孫存芬
  39. (六)又依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於100年12月18日訪查結果認:
  40. (七)雖被告陳志偉提出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以資證明其至大
  41. (八)此外,復有「孫存芬」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42. 四、有關事實四部分:
  43. 五、有關事實五部分:
  44. 六、查所謂婚姻,係指二人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在人
  45. 七、論罪與科刑:
  46.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
  47.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48. (三)故核⑴被告沈麗華、沈青華、賴來忠就事實欄一所為,被
  49. (四)被告沈麗華、賴來忠間就事實欄一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50.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51. (六)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52. (七)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53. (八)爰審酌被告賴來忠、馮祥文、陳志偉、陳雲龍、崔禮忠配
  54. (九)末查被告沈麗華、李子琴、陳雲龍、陳美娟、崔禮忠素行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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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麗華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沈青華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賴來忠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李子琴
崔禮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美娟
陳雲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馮祥文
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12、11542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麗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沈青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來忠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子琴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崔禮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美娟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雲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志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馮祥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沈麗華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與臺灣地區人民陳皆全結婚,並於98年12月10日在台設籍,現為臺灣地區人民,緣沈麗華因其姊即大陸地區女子沈青華(綽號「小玉」)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工作,徵得沈麗華友人即臺灣地區人民賴來忠同意,沈麗華及賴來忠2 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沈青華、賴來忠均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沈青華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9日由賴來忠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於同年月24日與沈青華辦理假結婚,取得福建省浦城縣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賴來忠回臺後,於98年1 月8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

嗣賴來忠於98年1 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由賴來忠簽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沈青華來臺,於98年3 月5 日准予通過,沈青華並於98年4 月1 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

賴來忠、沈青華再於98年6 月1 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賴來忠與沈青華於97年9 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賴來忠與沈青華於97年9 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沈麗華與沈青華因大陸地區女子李芬(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通緝中)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工作,便徵得沈麗華友人即臺灣地區人民馮祥文同意,沈麗華、沈青華及馮祥文3 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李芬、馮祥文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沈麗華、沈青華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馮祥文則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約定由李芬給付沈麗華20萬元,以抵償馮祥文積欠沈麗華之債務;

於99年3月23日由馮祥文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沈青華會合,於同年月25日由沈青華協助馮祥文與李芬辦理假結婚,取得福建省浦城縣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馮祥文回臺後,於99年4 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

嗣馮祥文於99年7 月5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由馮祥文簽名,向移民署申請李芬來臺,於同年8 月26日准予通過,李芬並於99年10月16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

馮祥文、李芬再於99年12月8 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 號之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馮祥文與李芬於99年3 月25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馮祥文與李芬於99年3 月2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沈麗華因大陸地區女子孫存芬(綽號「小如」,另由新竹地檢通緝中)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工作,便徵得沈麗華友人即臺灣地區人民陳志偉同意,沈麗華及陳志偉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孫存芬、陳志偉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沈麗華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陳志偉則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約定假結婚之費用為20萬元,先由孫存芬給付10萬元予沈麗華,以抵償陳志偉積欠沈麗華之債務,餘額再給付給陳志偉;

於100 年9 月27日由陳志偉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於同年月29日與孫存芬辦理假結婚,取得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陳志偉回臺後,復於100 年12月5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

嗣陳志偉於100 年12月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由陳志偉簽名,向移民署申請孫存芬來臺,於101 年1 月2日准予通過,孫存芬並於101 年2 月23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

陳志偉、孫存芬再於101 年2 月24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街○○號之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陳志偉與孫存芬於100年9 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陳志偉與孫存芬於100 年9 月29日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陳志偉與孫存芬於100 年9 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沈麗華與沈青華因其表姊即大陸地區女子李子琴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工作,便徵得沈麗華友人即臺灣地區人民陳雲龍同意,沈麗華、沈青華及陳雲龍3 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李子琴、陳雲龍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沈麗華、沈青華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雲龍則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約定由李子琴給付陳雲龍25萬元;

於101 年1 月28日由沈青華陪同陳雲龍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於同年月31日與李子琴辦理假結婚,取得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陳雲龍回臺後,復於101 年2 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

嗣陳雲龍於101 年2 月2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由陳雲龍簽名,向移民署申請李子琴來臺,李子琴並於101 年8 月27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

陳雲龍、李子琴再於101 年9 月25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陳雲龍與李子琴於101 年1 月31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陳雲龍與李子琴於101 年1 月3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沈麗華與李子琴已共同交付陳雲龍25萬元。

五、沈麗華與沈青華因大陸地區女子顧小芳(綽號「晴天」,另由新竹地檢通緝中)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工作,遂過沈麗華友人陳美娟徵得陳美娟友人即臺灣地區人民崔禮忠同意,沈麗華、沈青華、陳美娟、崔禮忠4 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顧小芳、崔禮忠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沈麗華、沈青華、陳美娟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崔禮忠則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約定由顧小芳支付25萬元予崔禮忠;

於101 年11月19日由沈青華、陳美娟陪同崔禮忠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上饒市廣豐縣與顧小芳會合,崔禮忠並在陳美娟陪定下,於同年月22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顧小芳辦理假結婚,取得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崔禮忠回臺後,復於101 年12月6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

嗣崔禮忠於102 年1 月2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由崔禮忠簽名,向移民署申請顧小芳來臺,於同年3 月4 日准予通過,顧小芳並於102 年4 月25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

崔禮忠、顧小芳再於102 年5 月30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崔禮忠與顧小芳於101 年11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崔禮忠與顧小芳於101 年11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沈麗華並於102年5 月間透過陳美娟轉交15萬元予崔禮忠。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青華、賴來忠、馮祥文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各項證據以: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則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證人彭俊霖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係私人不法竊錄,故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沈麗華、沈青華及證人彭俊霖於調查站之陳述、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沈麗華、沈青華於調查站之證述對被告賴來忠及馮祥文而言暨證人彭俊霖於調查站之證述對被告沈青華及賴來忠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對被告沈青華、賴來忠、馮祥文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彭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彭俊霖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沈青華、賴來忠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證人彭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亦足參照。

本件證人彭俊霖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沈青華、賴來忠之辯護人反對詰問,參照前揭說明,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三)被告沈華麗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依被告馮祥文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沈麗華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賦予被告馮祥文及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沈麗華詰問之機會,而證人沈麗華於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時就重要問題答以「忘記」、「不清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於辯護人在場時向檢察官所為,且係依法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復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均較清晰,況參酌移民署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暨面談結果建議表均質疑被告馮祥文與李芬結婚之真實性(見9012偵卷二第235 頁、第246-253 頁),暨被告馮祥文在監會面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馮祥文於本案偵查期間要求其子通知李芬不要回來等情(見9012偵卷三第397-403 頁),本院認共同被告沈麗華於偵查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況共同被告沈麗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被告沈麗華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彭俊霖所提供之錄音案及錄音譯文: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經查,證人彭俊霖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係其於駕車搭載被告沈青華、沈青華之母、孫存芬(綽號「小如」)、顧小芳(綽號「晴天」),而與彼等交談所錄等情,業據證人彭俊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92 頁),且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證人彭俊霖提供之錄音檔案內容,認與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製作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0-156 頁)。

且彼等與證人彭俊霖進行交談時,本即得預期證人彭俊霖日後披露彼等對話內容之可能性,自無對證人彭俊霖能保守談話內容之隱私及秘密為合理期待,該錄製行為及內容非屬違法或法之所禁,復無刑法第315條之1 各款所列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依此情形,證人彭俊霖所為之錄音應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其所取得之錄音自可為證據,況其提供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3-156 頁),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除上開證據經被告沈青華、賴來忠、馮祥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一部分:訊之被告沈麗華、沈青華、賴來忠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行為,⑴被告沈麗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沈麗華因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遭受家庭暴力,得友人即被告賴來忠協助,被告沈麗華認被告賴來忠為人可靠,故介紹予胞姐即被告沈青華認識,則被告沈青華與被告賴來忠結婚後能終生幸福,被告賴來忠尚透過被告沈麗華轉交聘金20萬元予被告沈青華,且被告沈青華來台後半年期間均與被告賴來忠同住於新北市○○區○○街住處,被告之父母亦曾來台探親,與被告賴來忠之互動,與一般岳父母及女婿之情況無異等語。

⑵被告沈青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沈青華與被告賴來忠是真結婚,非無結婚真意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⑶被告賴來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青華是真結婚,且於婚後尚與被告沈青華共同出資在大陸購買不動產,並於被告沈青華家人數度來台時出資招待且陪同出遊云云。

惟查:

(一)證人彭俊霖⑴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3 月5 日去竹東喝酒認識沈青華,去竹東喝酒認識她,賴來忠是沈青華的假老公,因為我跟沈青華交往時我有問過她,我問沈青華結婚了嗎,她說有,但是那是假結婚,她說賴來忠是她妹妹沈麗華的男友,沈麗華後來與賴來忠分手,介紹賴來忠給沈青華做假老公,我跟沈青華在一起的期間,還常常聽到賴來忠打電話給沈青華要找沈麗華,但沈麗華避不見面或是她們倆姐妹一起去見賴來忠,我跟沈青華同居的2 年間,她幾乎沒有單獨跟賴來忠見面,100 年5 、6 月間我在竹東肯德基後面租一間套房,我一個禮拜住約2 天,但幾乎每天都有跟沈青華見面,沈青華沒有每天住在我的租屋處,有時住沈麗華那邊。

在101 年7 、8 月間我在竹東下公館合江街一棟大樓租公寓,我跟沈青華在那邊住了8個月,另外還有2 個大陸過來的小姐,她們都是跟沈青華一起在竹東酒店工作的小姐。

103 年5 月20日當時我快跟我前妻離婚,我想要跟沈青華生活結婚,她說如果我要跟她結婚,要給她200 萬元,我問她假老公的事情要怎麼處理,她說很容易解決,隨時都可以解決等語(見9012偵卷二第9-11頁)⑵於審理中證稱:於100 年3 月5 日與沈青華在竹東下公館一KTV 認識,她是傳播小姐,因為當時蠻喜歡她,常買她出場,平常她就去竹東某地方打麻將,常陪她一起在竹東打麻將,後來她告訴我當時她住在她妹妹沈麗華長春路的家裡,沈麗華當時反對我們交往,一開始沈麗華也不同意我去她家,沈青華就跟我在外面租房子住,沈青華告訴我她一進來臺灣就在二重埔跟沈麗華一起當傳播小姐,但是因為沈青華跟賴來忠是假結婚的,也跟我說他們從來沒有發生過關係,在我跟她相處的這段期間,賴來忠也打過電話給沈青華數次,不知道打了多少次要找沈麗華,但是我認識沈麗華時,沈麗華當時已經有現在的老公,在賴來忠找沈青華時,沈青華數次叫我陪同她一起去,我說不好吧,他畢竟是名義上的老公,沈青華說沒關係,那是假老公,而且賴來忠是要找沈麗華不是沈青華,叫我跟她去吃飯,但是我還是沒有去,同居期間,我也見過很多次賴來忠打電話找沈麗華,包括我們同居時,在100 年6 月中的時候(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

而被告沈青華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檢辯交互詰問亦自承曾向證人彭俊霖表示其係假結婚過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雖其復證述上開假結婚一詞乃從事傳播小姐時其他同事所傳授對待客人之話術,以博取客人同情讓客人多點檯及多給小費云云,然並未解釋何以對客人表明假結婚來台即可博取客人同情而多收小費,衡情被告沈青華與大陸籍前夫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若真欲博取客人同情而多給小費,大可向客人表明其係弱勢單親媽媽獨立撫養4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反較能博取客人同情,其所述向客人表明假結婚而博取同情一詞顯悖於常理。

況被告沈青華自承於100 年3 月5 日在竹東地區擔任傳播小姐而認識證人彭俊霖,於同年5 月間即與之成為男女朋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其對證人彭俊霖表明與被告賴來忠是假結婚且可隨時與被告賴來忠離婚等情而遭證人彭俊霖錄音已在103 年5 月間,該時點被告沈青華與證人彭俊霖已非傳播小姐與一般點檯客人之關係,而係過從甚密之男女朋友,被告沈青華更無須以假結婚一詞來博取證人彭俊霖之同情以便獲得更多小費,堪認其於103 年5 月間對證人彭俊霖所述其與被告賴來忠假結婚一事為真實,證人彭俊霖之上開證述尚非子虛。

(二)觀之被告賴來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象,自102 年8 月2 日起大多與其女兒、前妻、兄弟姐妹聯絡,直至103 年5 月23日始與被告沈青華密集聯絡(見11542 偵卷二第680-746 頁),倘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青華確有結婚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縱因工作之關係而分別居住二地,平日理應互有聯絡關心對方,豈有至少長達9 個月以上期間不曾聯絡之理,直至證人彭俊霖於103 年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賴來忠表示「來不及了,調查局及檢察官已經立案偵辦了」及同年5 月25日表示「小玉會被關3-7 年,再遣送回大陸」前後,彼2 人始有密集之聯絡,其等互動顯異於常人。

雖被告賴來忠之辯護人以被告賴來忠曾有一段期間與被告沈青華發生爭吵致感情生變而少聯絡云云,然依被告沈青華與被告賴來忠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內容觀之,未見彼2 人有何爭吵(見11542 偵卷二第746-782 頁)。

甚至同年5 月25日證人彭俊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賴來忠表示「我與小玉同居2 年,所以他不帶你來房間,你的事我都知道」時,被告賴來忠竟對證人彭俊霖表示「你要保護她,也許她會嫁你」「你有錢,先把太太安撫好和解撤訴,小玉有說會考慮和你結婚」(見11542 偵卷二第747-748 頁),衡情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青華若係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真實夫妻,被告賴來忠身為人夫,乍聞證人彭俊霖告以被告沈青華已與證人彭俊霖同居2 年,非但未震怒指責證人彭俊霖或揚言對彭俊霖提告通姦罪,反而向破壞其家庭之第三者表示「你要保護她,也許她會嫁你」「你有錢,先把太太安撫好和解撤訴,小玉有說會考慮和你結婚」,依其上開平靜之口氣,實難遽信被告賴來忠真係被告沈青華之夫,反較像是被告沈青華之友人,且被告賴來忠於證人彭俊霖告以上情後,亦未見其與被告沈青華爭吵或有何叱責被告沈青華出軌之意,益徵被告賴來忠與沈青華僅有結婚之名而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三)又觀之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麗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表示「麗華,一切的因都是妳造成的,所以解鈴還需繫鈴人,請妳幫忙了」「說好來我家住今天又不來,妳媽媽是聰明人,知道我不是女婿,所以不來我家住,我該識相了,以後不再吵妳們,也祝妳媽媽一路平安」「沈麗華,我好恨認識妳,誤了我多年的感情,到今天妳們姐妹還在玩弄我,退錢擺明是切斷和我的這段情,請你姐早點辦離婚回大陸和小白臉相會吧」「離婚後妳可申請她過來探親,官司她可以委託律師處理,我不想再為無情無義又食言的人付出,連續劇的戲該演完了」(見11542 偵卷二第922-923 頁);

暨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青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表示「我到家了,把給妳的所有留言都刪除,這段日子來我搞錯位置,自認是老公,真是馬兒不知臉長,熱臉貼冷屁股,我真誠待人,結果得到冷漠,做到承諾,結果又受騙,想一起走過難關,妳卻無心」(見11542 偵卷二第639 頁),依被告賴來忠上開對被告沈麗華表達之內容,被告賴來忠已自承其非被告沈麗華、沈青華母親之女婿且與被告沈青華之間係在演連續劇並以被告沈麗華誤其多年感情而發出怨言,復另向被告沈青華自嘲自己一廂情願擔任被告沈青華丈夫仍遭拒絕,益明證人彭俊霖上開證述被告賴來忠曾為被告沈麗華之男友且於被告沈青華來台後仍多次欲找被告沈麗華一事為真實,否則縱然被告賴來忠係因被告沈麗華之介紹而與被告沈青華結婚,被告賴來忠亦無須對被告沈華華抱怨「誤了我多年的感情,到今天妳們姐妹還在玩弄我」「不想再為無情無義又食言的人付出,連續劇的戲該演完」暨對被告沈青華自嘲「自認是老公,真是馬兒不知臉長」等語,益明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青華之間實毫無感情基礎,至多僅係被告賴來忠個人片面想法。

(四)依卷附被告賴來忠於99年9 月3 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第十二職等(相當任第十職等)以下員工赴大陸地區申請表「事由」欄記載其赴大陸之事由係「探親訪友」,在「大陸親友名單」除記載「沈青華」外,其後尚註記「(朋友)」(見11542 偵卷二第610 頁),雖被告賴來忠供稱「(朋友)」之註記非其所載,應係工作所屬之人事或政風單位記載,然衡情被告賴來忠與沈青華於已於98年6 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理應於上開申請表內註記被告沈青華為其配偶,縱「(朋友)」二字非被告賴來忠自己親填,於人事或政風單位詢問時亦當明確告知,若非被告賴來忠自己表明被告沈青華為其友人,其服務機構之人事或政風單位應無法自行揣測擅加記載為「(朋友)」,倘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青華係真結婚,其赴大陸探視自己配偶乃天經地義之事,本可正大光明向服務單位表明,何須掩人耳目對其服務單位表示被告沈青華係其朋友?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五)另再參酌被告沈青華於與證人彭俊霖於103 年5 月17日過從甚密期間與彭俊霖以下之對話(錄音光碟檔名140521_002及另案103 年度竹簡字第770 號案件偵查卷之卷末附檔名140527_003之錄音檔【內容同本案WS450212.WMA】),並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54-156 頁):(A:彭俊霖、B:沈青華)㈠檔名140521_002:B:那她現在坐車也坐後面嗎?還坐前面?A:我這整天亂糟糟的,她都是坐後面啊。

其實我後來跟它連起來有沒有,我把她跟我講的連起來,她講說我可能也會跟你分開,實在... 說實在也蠻準的,她說我可能會跟你分開,也可能不會跟你分開,因為你把她連起來嘛,因為... 你看,她說她六月去算的對不對?她說,我跟你的感情能拖到年底啦,也拖不過三年,叫楊佳穎不要管,因為會有另外一個女人出現啦,齁?那這後面除非撐過三年是什麼你知道嗎?他說我會給你一筆大錢,所以她以前就一直問我說,到底我要給你大錢,是什麼大錢?我那時候不是一直騙她二十萬就已經是大錢,我就已經給了啊,哪是為了什麼給她錢?如果這樣子串起來,硬是把這個串上來,也有可能咧,就像我答應你的,或者你講的,我給你一筆大錢聘金你才要嫁給我,那我們就會超過十年、二十年不會結束了,如果沒有給你,那我們分開以後,楊佳穎說會破產,後來我、我那天我有問她說,妳問師父誰會破產?她說師父也沒說誰會破產啊。

那會破產是什麼意思,我就不知道啦。

B:所以你現在回來,回來是想分手嗎?還是為了自己?A:屁啦,我還為了你勒,我是因為妳現在有開店耶,我想說我...B:我有開店了你才來找我的喔?A:就算是這樣,我也是為了妳好,我說妳有開店,萬一妳破產呢?B:我破個幾毛產?總共投資三、四十萬塊錢,兩個人,那個一個月就賺回來,破個幾毛產啊?破什麼產啊?A:妳只有這樣子嗎?B:對啊。

A:妳之前不是有去大陸跟人合合合、合什麼、合什麼?B:就都沒有啊,就是沒做成啊。

A:那我破個豬毛產?雞毛產?我就收那房子、收著,我只要官司沒有打輸掉,我就收房租,我最困難之前轉一千萬...B:那你之前不是要跟別人成立公司什麼的?A:那錢又不用我先出。

B:錢不用你出,既然合下去,就是你的、也是一樣你的錢啊。

A:臺灣、臺灣的是、是這樣子,臺灣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成立你這個公司,成立下去,就算這個公司負債一億、兩億、三億好了,我的資本額是一千萬,倒閉就只有這一千萬倒閉,其他的都是銀行裡面去負債裡面的倒閉。

只有... 公司有兩種,一個是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是無限公司,無限公司要蓋括承受外面的全部負債,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我們入股的這一千萬,賠掉就沒有了,就沒有了,那不會去倒閉的。

B:可是兩百萬,你跟人家說好了,你說的到時候... 萬一... 我是說萬一...A:沒有錯啦,你講的這個是對的。

B:已經答應了,你不用付錢嗎?A:沒有,我現在、我現在只有一個擔心的就是、就是講了,妳、妳... 不管妳最後決定怎麼樣,好,我錢拿到、願意的話,或古坤明(音譯)那邊先調,或者我大姐這邊的關係好,我拿兩百萬給你,那妳跟妳那個假老公講好的錢,每個月給他給他多少錢,對不對?要拿身分證的,阿結果現在變卦了呢?B:沒有啊,變卦了,他現在也正想跟我離婚了啊。

A:他現在想了?B:嗯,那天他發現以後,不相往來,他就拿這個來卡我。

A:不相往來?是以前就這樣子講了,又不是...B:所以他那個人很那個的啊。

所以...A:那他不會要錢嗎?B:不會啦。

A:不會現在妳要離,反而要錢?B:不會啊。

A:那就好啦。

B:他要... 我真的要離他要不離的話,我就那個申請單方面離啊,因為我們沒有同居在一起,這可以講啊。

A:那打官司還好久囉。

B:不用打官司啦,不用啦... 他不會的啦。

那真的解脫喔。

A:那就好啦。

B:假的畢竟是假的。

那有什麼關係。

㈡檔名140527_003A:做個決定,現在妳年紀也大了,我也年紀也大了,事情解決了,我也想過著平淡一點的生活!我是認真的問妳啦,我下禮拜就做完決定了啦,妳以後要住臺灣、住大陸...B:你做完決定再說,等你...A:沒有差這三天啦!妳就...B:對啊!既然沒有差這三天,你急什麼?A:那妳假老公的事呢?B:三年都挺過來了啊!A:那妳假老公的事有那麼容易處理嗎?B:隨時要去跟他離婚,隨時解決。

A:他會肯嗎?妳之前談的是這樣子談的嗎?B:他會肯啊,只是我妹妹現在不肯,明年、再一年就拿到身分證了呢。

A:所以、所以第一個目標妳要知道,將來妳是要在臺灣,還是要在大陸啊?妳連要. . .B: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計畫趕不上變化。

A:計畫趕不上變化?B:很多人計畫起來,有用嗎?A:所以沒有用,可是還是要計畫,哪有人無頭蒼蠅,就這樣子做事的?B:誰說無頭蒼蠅的?有些事情時間到了自然就成了啊。

就像現在急著要開店,那時候哪想著要開店?天時、地利、人和,一下時機到了,自然成,就做了啊。

(雙方沉默數秒)B:九點已經關門了嗎?A:關什麼門?依被告沈青華與證人彭俊霖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沈青華已自承與被告賴來忠係假結婚,可隨時與被告賴來忠離婚,只是被告沈麗華以被告沈青華短期內可取得身分證而不同意,益明被告沈青華與被告賴來忠確係假結婚。

(六)至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青華固提出被告之房屋建物異動索引、建物謄本、被告沈青華手捧人民幣相片、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青華、沈青華家人在大陸同桌用餐並出遊相片、被告沈青華在賴來忠家中之相片、被告沈青華家人來台探親與被告賴來忠出遊相片、被告賴來忠贈與被告沈青華父母來台旅遊拍照相片簿並題字之相片、被告賴來忠前往被告沈青華大陸家中之生活照、彼2 人在大陸合購不動產之房產所有權狀影本、國泰醫院門診表、精液檢查取精須知、彼2 人生活照、被告賴來忠為被告沈青華家人來台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收據暨彼2 人共處裸露肩膀之相片(見9012偵卷二第14之5-第14之34頁及本院卷二第178-203 頁)為證,以資證明彼2 人係真結婚。

然不動產文件與彼2 人是否有結婚真意並無關連性,而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青華、沈青華家人在大陸同桌用餐並出遊相片僅能證明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青華曾在大陸地區與沈青華暨其家人同桌飲宴之客觀情事,尚無從據以佐證彼等有結婚之真意,況且移民署對於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相關審查,因須經過面談等程序,本即較為嚴格,為能順利通過審查,大多數申請者即會準備與結婚對象共同出遊、相處或結婚宴客等照片以取信於審查人員,惟是否果有結婚真意,仍須探查其他事證。

縱有被告沈青華於97年9 月21日手捧人民幣之相片及被告賴來忠提出其於97年2 月5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沈麗華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4 頁),但此2 者之間尚無直接關聯性。

而被告沈青華家人來台探親與被告賴來忠出遊相片及被告賴來忠贈與被告沈青華父母來台旅遊拍照相片簿並題字之相片與被告賴來忠為被告沈青華家人來台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收據,至多顯示被告沈青華家人來台探親時由被告賴來忠盡地主之誼,況依上開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麗華之手機聯絡內容顯示其本與被告沈麗華交情非淺,被告賴來忠招待被告沈青華、沈麗華家人之舉尚屬正常。

而被告沈青華、賴來忠2 人共處裸露肩膀相片並未註記拍攝時間,要難證明係彼2 人於「結婚」之初所拍攝。

另觀之國泰醫院門診表、精液檢查取精須知,時間已係103 年7 月9 日,顯在證人彭俊霖103 年103 年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賴來忠表示「來不及了,調查局及檢察官已經立案偵辦了」及同年5 月25日表示「小玉會被關3-7 年,再遣送回大陸」之後,再參照被告賴來忠於103 年7 月17日對被告沈青華之手機所發送之訊息「老婆早安,下午我會陪妳去醫院,在台灣如果要做試管只有老公配合,醫院才會同意做,那天我沒送精子去檢查,因為我自認是個正常男人,而且現在也不是做試管的時機,因為官司未解決,妳也還沒有接受我,青華,這麼多年來,我心中真的愛妳,所有大陸玩及妳爸媽小孩來台玩的相片都保留下來,因為那是值得紀念的,相識是緣分,老婆這些日子以來,我習慣有妳,幾天沒見妳,心中就難過,我要真誠的」(見11542 偵卷二第648 頁),顯然被告沈青華要求被告賴來忠配合於103年7 月間去國泰醫院門診檢查擬做試管嬰兒之目的別有所圖。

綜合以上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未能推論被告沈青華與賴來忠間有結婚真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雖公訴人認被告沈青華於101 年9 月6 日匯款5 萬元予被告賴來忠,而認被告賴來忠係意圖營利而與被告沈青華假結婚,並以被告賴來忠第一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012偵卷一第88頁)及證人彭俊霖與被告沈青華之上開談話錄音譯文為證。

然依公訴人所提被告賴來忠第一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9年1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沈青華僅有於101 年9 月6 日匯款5 萬元予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麗華供述其他同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之大陸女子須付費20萬元-25萬元相較,此筆5 萬元金額尚難類比。

而依上開證人彭俊霖與被告沈青華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沈青華已向證人彭俊霖表示與假老公離婚假老公不會要錢,另再參酌被告賴來忠對被告沈麗華以通訊軟體表示被告沈青華退錢擺明是切斷和被告賴來忠的這段情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賴來忠尚曾於103 年7 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沈麗華發送訊息「妳姐心在大陸劉先生,我已依承諾給35萬及每月3 萬,她卻不遵守承諾,所以我只好準備和她離婚,不然是非太多了」(見11542 偵卷二第923 頁),益明非僅被告沈青華單方面有匯款予被告賴來忠之事,被告賴來忠亦有支付款項予被告沈青華之情況,實難僅憑1 筆被告沈青華匯款5 萬元之紀錄即認定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青華假結婚係意圖營利。

(八)此外,復有97年9 月2 日MJ0002班機艙單、97年9 月19日MF886 班機艙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 年9 月10日北市水人字第10331773000 號函所附賴來忠97年迄今請假紀錄、臺北自來水事業第十二職等以下員工赴大陸地區申請表及返台意見反映表各2 份、被告賴來忠0000-000000 號手機與沈青華0000-000000 號手機及沈麗華0000-000000 號手機之LINE通訊內容整理、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5日新北中戶字第1034650241號函暨賴來忠及沈青華結婚登記資料、被告沈青華「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被告賴來忠、沈青華之移民署面談紀錄暨面談結果建議表、保證書影本1 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02739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浦城縣公證處(2008)浦證字第305號結婚公證書、被告沈青華0000-000000 手機及被告賴來忠0000-000000 手機與被告沈麗華0000-000000 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聯內容、被告沈青華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被告沈青華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沈青華及賴來忠與沈麗華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542 偵卷一第275-278 頁、第288-293 頁、11542 偵卷二第602-615 頁、第563-565 頁、第623-782 頁、第786-983 頁、9012偵卷一第66頁、9012偵卷二第60之17-60 之23頁、第72-73 頁、9012偵卷三第256-261頁、1834他卷二第131-132 頁),參合以上各項證據以觀,應認被告沈麗華、沈青華及被告賴來忠辯解被告沈麗華係介紹被告沈青華與被告賴來忠真結婚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事實二部分:被告沈麗華、沈青華對於此部分犯行於本院調查及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0-32 頁、第34頁、第36-38 頁、第40頁、第44頁、第155 頁、本院卷四第69頁),被告馮祥文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行為,辯稱:與李芬是真結婚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馮祥文與李芬是真結婚,有共同生活之實,被告馮祥文於102 年間入監執行時李芬曾前來面會,保外就醫時亦曾來醫院探病等語。

惟查:

(一)共同被告沈麗華⑴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依據你在調查局的陳述,妳是否還有仲介李芬、孫存芬與馮祥文、陳志偉假結婚?)是。」

「(問:你如何介紹李芬與馮祥文偉假結婚?)因為李芬是我姪女,在沈青華之後,我介紹李芬進來臺灣,馮祥文是我來竹東認識的,當時李芬家很窮,她在外面工作,薪水也不高,我問她在這邊介紹一個男友給她認識,問她要不要嫁過來,她說好,我就給李芬馮祥文的電話,讓她們自己聯絡,她們辦完結婚手續後,馮祥文先回臺灣,後來李芬才來臺灣。」

「(問:馮祥文跟李芬結婚,當時馮祥文有無拿到錢?)最早之前馮祥文有跟我借錢,不知他有無還錢。

(思考)馮祥文有拿到錢。

(改稱)好像是抵掉馮祥文之前跟我借的錢,馮祥文跟李芬結婚,我沒有另外給他錢。」

「(問:這筆錢不是應該由李芬出?)李芬後來有還我。」

「(問:馮祥文欠你多少錢?)20幾萬。」

「(問:李芬後來還你多少錢?)好像是拿20萬元。」

(見9012偵卷一第258 頁、9012偵卷二第88-89 頁)。

⑵於本院延押庭訊問時供稱:「(問:李芬、顧小芳、孫存芬、李子琴分別假結婚來台的順序為何?)都是假結婚來台,順序為:李芬、李子琴、孫存芬、顧小芳。」

「(問:為何安排李芬、李子琴、孫存芬、顧小芳假結婚來台?)因為她們離婚,一無所有,情況跟我類似,我同情她們,所以才幫她們介紹。」

「(問:這些人來台灣有無跟假老公崔禮忠、陳雲龍、陳志偉、馮祥文共同生活?)都沒有,她們嫁過來都是自己生活。」

「(問:李芬、李子琴、孫存芬、顧小芳是否皆付25萬元給人頭老公?)有,錢是20至25萬之間,由我先墊付,她們有錢了再給我,因為台灣有很多基層的工作可以做,只要是吃得了苦就可以做。」

(見279 偵聲卷第9-10頁)。

⑶於移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李子琴是我表姐,是我舅舅的女兒,李芬是我舅舅的孫女;

孫存芬跟顧小芳都是我的朋友,是她們說想要來台灣我才安排她們來台,在她們來台灣之前就跟她們說講好要給與她們登記結婚的男子錢,她們需要付20萬元到25萬元不等,因為當時她們都沒有錢,要我先代墊給假結婚對象,她們賺錢再還給我,她們都有賺錢還我,馮祥文、陳志偉、陳雲龍、崔禮忠都由我這邊收到他們應該拿的錢,馮祥文、陳志偉、陳雲龍、崔禮忠去大陸期間所有的費用是我幫他們墊付,這幾位大陸女子她們會再給我錢,就是過來臺灣做傳播有賺到錢才還給我,馮祥文的部分是李芬付我20萬元,但因馮祥文有欠我20萬元,李芬所交的錢剛好拿來抵馮祥文欠的錢,馮祥文大概於99年初跟我借錢,借錢的原因我不清楚,我當時有在當傳播小姐,是我介紹那幾位大陸女子去經紀公司工作,她們也想要賺錢,經紀公司只是租房子給她們住,後來馮祥文通緝被抓就拆了,之前馮祥文也介紹我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8 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訊中有證稱馮祥文向你借錢,所以馮祥文做人頭的報酬就抵掉了,是否實在?)是,實在。」

「(問:馮祥文實際上到底跟你借了多少錢?)20幾萬,實際的數字我忘記了。」

「(問:到你借錢給馮祥文之前,你跟馮祥文認識多久了?)幾個月吧。」

「(問:你才認識馮祥文幾個月,妳就願意借給他20多萬元?為何如此?)因為他以前跟我們一起上班,他也是傳播公司人家聘請來上班的人。」

「(問:【提示103 年偵9012號卷二第89頁第六個問】,檢察官當時問你:『馮祥文跟李芬結婚,當時馮祥文有無拿到錢』,你先說不知道馮祥文有沒有拿到錢,後來又稱馮祥文有拿到錢,然後又改稱是馮祥文借錢抵掉的,為何前後數次講的不一樣?到底馮祥文有無因為做人頭而拿到錢?)後來這個錢是李芬給我的。」

「(問:那這些錢有到馮祥文手裡嗎?)沒有。」

「(問:為什麼?)因為馮祥文欠我錢,後來李芬有給我錢,我就沒有再跟馮祥文要錢。」

「(問:李芬真的有給妳錢嗎?)有。」

「(問:李芬怎麼給妳錢的?)就是李芬上班陸續有賺到錢,就1 萬、2 萬這樣給我。」

「(問:你的意思是李芬來臺灣以後才還你錢的?)對。」

「(問:那李芬還完了嗎?)早就還完了。」

「(問:為什麼妳會介紹馮祥文跟李芬假結婚?為何找上馮祥文?)因為當時我們認識之後,他說他是單身,我問他願不願意娶大陸女孩子,他說可以考慮一下。」

「(問:當時如何約定假結婚的報酬?)當時是講20萬。」

「(問:那20萬元到底怎麼給馮祥文的?)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錢。」

「(問:你到底有沒有跟馮祥文講過說,這20萬元當作馮祥文還他欠妳的錢?)沒有,當時好像大家都知道,後來是李芬給我的。」

「(問:李芬拿錢給妳的時候是否有說過這筆錢就當作馮祥文還妳的?還是怎麼樣?還是有說這個假結婚的報酬就用抵債的方式來給付?)是抵債還給我的。」

「(問:你們三個人到底有沒有約定說李芬應該要支付給馮祥文假結婚的報酬,就直接給妳作為抵馮祥文欠妳的債務?)當時馮祥文說如果李芬願意跟他一起生活的話就不用,他自己會還我錢。」

「(問:後來馮祥文還了嗎?怎麼還的?)後來是由李芬每次1 、2 萬這樣還給我。」

(見本院卷三第81-83頁、第93-94 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麗華之上開歷次之供述、證述,被告馮祥文與被告沈麗華曾同為傳播公司之同事,係經由被告沈麗華介紹而與大陸女子李芬結婚,李芬來台後工作分次代被告馮祥文償還其積欠被告沈麗華之款項共約20萬元。

衡情被告沈麗華與被告馮祥文曾在傳播公司共事,尚無仇怨,實無故意誣陷之理。

(二)另依⑴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於99年7 月13日訪查結果認:1 、本隊於99年7 月13日下午14時45分實地查訪新竹縣○○鄉○○村○○路○○○ 巷○○號,馮祥文外出不在家,僅兒子馮文樊及馮祥文之嫂嫂之母親,一老一小接受訪查。

2、馮文樊自述其父親經常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他不清楚父親現在工作內容為何?只知父親以前是鐵工,每月7000元至8000元租金為父親支付。

3 、馮文樊知道父親娶大陸人之事,但不清楚二人如何認識結婚。

4 、本隊側訪隔壁鄰居及社區管理員皆無人知道馮男再婚之事。

5 、隔壁鄰居敘述馮男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以前經常酗酒並於酒後毆打第二任台灣妻子劉欣怡,故劉女帶著女兒離開馮男。

6 、據鄰居敘述馮男人品及財力狀況不佳,故對於大陸娶妻經費來源及二人年紀相差24歲等條件懸殊疑點請面談人員詳查。

再依⑵移民署於99年10月16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記載:1 、經男女雙方分別面(訪)談,陳述內容有所出入。

2 、男方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定,有欠銀行卡債,房子是租的,經濟不穩定,所以基本生活應會有問題,而女方在這方面並不清楚。

3 、男女雙方對認識時間說法不同,而且女方對男方家人不瞭解或聯絡過,實不合常理。

以上有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及移民署於99年10月16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附卷可參(見9012偵卷二第223 頁、第246 頁),顯然被告馮祥文與李芬間婚姻關係之真假迭遭質疑。

(三)況參酌被告馮祥文於102 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後,李芬曾於102 年8 月5 日、9 月10日及103 年3 月25日、7 月17日、8 月19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會面,其與被告馮祥文談話之內容多為被告馮祥文要李芬匯錢,李芬要被告馮祥文不得洩漏李芬曾來探監,被告馮祥文要李芬自己好好做,多賺點錢,李芬抱怨該給被告馮祥文之款項均已支付暨被告馮祥文不該洩漏李芬探監之事;

而被告馮祥文之子馮文樊於102 年7 月16日、7 月22日、9 月25日、10月23日及103 年9 月17日前往會面,其與被告馮祥文談話之內容則為被告馮祥文要求其子轉達李芬凡事以賺錢為重要,被告馮祥文在外有欠人錢,託李芬每月代還,李芬原應每月給被告馮祥文5000元,因李芬回大陸而未給,馮文樊通知調查局已在調查假結婚之事,被告馮祥文表示李芬回大陸並要馮文樊打電話叫李芬不能回來之事,此均有被告馮祥文在監接見錄音譯文可參(見9012偵卷三第367-403 頁)。

衡情被告馮祥文與李芬若係因有感情基礎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真實夫妻,豈會於探監時未曾有隻字片語向對方表達關心之意,反而僅在意李芬有無按時給錢,且於被告馮祥文之子探監時亦要其子轉達李芬以賺錢為重,而李芬若真係被告馮祥文之妻,其前往監獄會面丈夫乃天經地義之事,又何須怕被告馮祥文洩漏探監之事,依上開被告馮祥文與李芬及其子之會面談話內容,實與一般真實夫妻互動對話過程截然不同。

況被告馮祥文於知悉其與李芬結婚之事遭調查站調查時甚至要求其子轉告李芬勿回臺灣,其意顯要李芬規避調查,倘被告馮祥文與李芬係有結婚真意之正常夫妻,更應要求李芬速返台澄清說明,豈有要其勿回臺灣之理。

(四)雖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賴盛煒及彭鳳玉到庭接受檢辯進行交互詰問,而⑴證人賴盛煒證述曾在被告馮祥文經營之凱歌音樂坊KTV ,常見被告馮祥文到店裡,跟一女子同去,被告馮祥文表明是其妻阿芬,阿芬亦叫被告馮祥文為老公,李芬到店裡會幫忙打掃、收拾,被告馮祥文去監獄執行後,阿芬即未再來店裡,被告馮祥文與阿芬住在東方新都社區亦即店後面,被告馮祥文入監服刑前跑去大陸期間約1年多,阿芬就沒有來了,馮祥文執行回來後未再問過他太太在哪裡,馮祥文經濟狀況不好,因為他手殘廢又生病,不知被告馮祥文有欠卡債及信用貸款100 多萬元,但知道其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31頁)。

⑵證人彭鳳玉證述其知悉凱歌音樂坊之合夥人有被告馮祥文,其自99年8 月間起至100 年1 、2 月間止在該店擔任會計工作,被告馮祥文會到店裡巡視,大概天天去,因住在附近,曾見被告馮祥文帶一大陸女子小芬到店裡並稱之為老婆,小芬稱被告馮祥文為老公,小芬在店裡會幫忙收拾東西,其與被告馮祥文住同一個社區,曾於99年間聽聞被告馮祥文與他人講結婚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235 頁)。

依上開2 名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馮祥文確曾帶李芬至其所合夥之KTV ,李芬曾幫忙打掃、收拾,彼此互稱老公、老婆一事,然此僅止於彼2 人表現於外之狀況,無從證明被告馮祥文與李芬之間有無結婚之真意。

況證人賴盛煒亦證述被告馮祥文經濟狀況差且身體有殘疾,而李芬依被告沈麗華所述在大陸家境貧困,則其若有結婚真意,無非希冀到臺灣能覓得經濟狀況良好之對象以改善生活,豈會真心願意與各項條件均不佳之被告馮祥文結婚,是以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仍未能推論被告馮祥文與李芬間有結婚真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李芬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44295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浦城縣公證處(2010)浦證字第139 號結婚公證書、被告馮祥文與李芬99年8 月16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訪談紀錄(第2次)、被告馮祥文與李芬99年7月28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99年7 月28日訪談紀錄(台灣配偶)、被告馮祥文與李芬99年10月16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談紀錄2 份(大陸配偶及臺灣配偶)、李芬99年11月15日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被告馮祥文與李芬99年11月15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99年3月5日GE3142班機艙單、99年3月23日MF884班機艙單、99年3月31日BR808班機艙單、99年4月5日B72512班機艙單、99年10月16日MF883班機艙單、新竹監獄103年10月20日竹監戒字第10310001080 號函所附被告馮祥文在監接見紀錄、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7日竹芎戶字第1030001752號函暨被告馮祥文與李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被告馮祥文在監接見譯文附卷可佐(見9012偵卷二第194-196、199頁、第204-217頁、第246-258頁、第282-283頁、第315頁、第323-328頁、9012偵卷三第287-29 3頁、第397-403頁、11542 偵卷二第568-570頁、第571-572頁),參合以上各項證據以觀,應認被告馮祥文辯稱與李芬係真結婚云云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麗華、沈青華、馮祥文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有關事實三部分:被告沈麗華對於此部分犯行於本院調查及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0-32 頁、第35-37頁、第40-41 頁、第44頁、第155 頁、本院卷四第69頁),被告陳志偉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行為,辯稱:與孫存芬是真結婚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志偉與被告沈青華原為朋友,因至沈青華家中打牌,適沈青華與孫存芬視訊,沈青華提供孫存芬聯絡方式,被告陳志偉與孫存芬視訊後互有好感,便前往上海找孫存芬,雙方感情融洽而結婚等語。

惟查:

(一)共同被告沈麗華⑴於偵查中初已坦承介紹孫存芬與被告陳志偉假結婚(見9012偵卷一第258 頁)。

⑵於本院延押庭訊問時復供稱孫存芬是假結婚來台,因其離婚,一無所有才幫忙介紹,來台後未與被告陳志偉共同生活且有支付20至25萬元,由其先墊付,孫存芬有錢再給等語,已如前述。

⑶於移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拿錢給陳志偉,我給他20萬,陳志偉欠錢是因之前打麻將他手頭緊跟我調錢,李芬、孫存芬、顧小芳是在她們來台灣之前就跟她們說講好要給與她們登記結婚的男子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6 頁、第44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有約定孫存芬要給被告陳志偉20萬元,有跟孫存芬及被告陳志偉說明此事,孫存芬跟被告陳志偉假結婚目的應該是為了來臺工作賺錢,孫存芬先做傳播小姐,當時孫存芬想要找真老公,但未找到,後來才主動告知有人願帶她進來要20萬,孫存芬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39 頁)。

而被告陳志偉自承其在駕駛計程車時印製名片留在被告沈麗華經營之媚娘TV PUB供客人叫車使用,並向被告沈麗華表示若有客人要叫車可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麗華上開歷次之供述、證述暨被告陳志偉自承其與被告沈麗華之關係,被告陳志偉係經由被告沈麗華介紹而與大陸女子孫存芬結婚,且曾約定孫存芬須支付20萬元,孫存芬來台後從事傳播小姐。

衡情被告沈麗華所經營之酒店與被告陳志偉擔任之計程車司機互動良好,被告沈麗華實無故意誣陷之理。

(二)另再參酌證人彭俊霖與綽號「晴天」之顧小芳於103 年5月21日以下之對話(錄音光碟檔名140521_001),並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50-153 頁):(A:彭俊霖、B:顧小芳)A:坐後面啦。

B:蛤?A:坐後面。

B:喔,我跟ㄚ頭講一下,不然她...(操作手機按鍵聲)(汽車方向燈、摩托車、汽車喇叭聲及機車呼嘯而過聲)B:(上車關車門聲音)啊. . . 那個快速道路那個下面那個「南八亭」(音譯)。

A:你知道怎麼走吧?B:我當然知道,你到那個快速道路下面我就知道了,上快速道路上. . . 。

A:我們先上快速道路,然後下去妳就知道怎麼走?B:不用啊,就還沒有上啦,要上你就...就...A:喔...妳就...北興路那裡而已喔?B:對啊,北興路,那底下那裡。

A:喔...我以為,我以為載去關東橋咧。

B:不用啦,我是在底下啦,因為那個客人是關西的,就是剛剛,就是那剛剛有敬你一杯酒的那個女的啊。

A:喔...B:她的客人也是關西的,他們都是一個,就是一個單位的啦。

A:小玉帶你過來之前她認識你很久嗎?也沒認識很久,對不對?B:有啊,有啊,在大陸就有認識,她一來就叫我去了啊,我那時候我是. . .A:蛤?她剛來就叫你過來了喔?B:沒有。

A:她過來兩年...B:她過來半年啦,她來了半年就叫我去了。

A:喔,她認識你那麼久喔,可是那時候,那時候我因為常跟她在一起. . .B:你不知道啦,她那時候要叫,不是要帶人叫來嗎?知道嗎?A:對。

B:她就有打電話問小燕子問我的電話了,因為之前我在家我都不在家的啊,我都在外面耶。

她有打給我了,問我要不要下來,我說我不要。

我說,沒有啦,因為我那時候也很好過啦。

A:對啊,她不是說你開店虧了很多錢?B:對啊,我是沒辦法我才會跑到臺灣來的,不然我也不會跑過來,你知道嗎?A:喔...B:我之前,我跟你說我很風光喔,不然以我這種性格我也不會到這裡來,我是沒有. . .A:對啊,看你的性格是很阿莎力的咧,對啊B:真的我沒有辦法,A:喔...B:不然我如果要靠要上這種班喔,我在大陸以前,我年輕的時候我就可以賺很多錢。

A:真的喔...B:不然我在大陸以前有很多男人喜歡我,但是. . . 唉唷我這個人我只要喜歡,我就不會跟你談錢的事。

A:那我發覺你跟小玉的個性也有點像耶。

B:那你錯了。

A:是喔?B:有些事情我不好講。

A:喔...。

B:那你根本錯了,我跟她性格完全是不一樣的。

A:恩恩恩,因為她那時候也是跟我講啊,她很喜歡我也不是為了我的錢啊。

B:恩,那有些事情...A:那個...B:我知道,我跟她性格...A:你這樣過來花掉多少錢?B:我花很多錢。

唉唷,我不要講了,我花很多錢,這個到次要的,我跟你說只要我手裡有錢,那點錢,因為我從小到大我就花慣了,你叫我手緊的話我緊不來,像現在的一樣啦,反正...A:你賺到錢都捨得花就對了?B:我只要有錢我就會花,沒有錢我也不會省,沒有錢我也不會省,反正我就是該怎麼花我就怎麼花,我也不會去省它這個錢。

A:那你包給...拿紅包給那個假老公崔,崔...B:我給他五千塊。

A:崔大哥啊,崔禮忠。

B:給他五千、過年。

給他五千,我還買很多東西過去。

A:那是...那是算額外的是嗎?B:當然額外,那個不算啦,那是我自己的心意耶。

A:蛤... 那你對他不錯咧,我聽他講說什麼,那天載他的時候聽他講說小如跟志偉的事情,因為她現在沒上班,5萬要喬到4萬。

B:唉唷,我跟你講啦,那是他們之間的事。

那以前我..A:她說你的比較貴,5 萬是嗎?B:我聽...誰講的?他說以前小如,因為小如...A:他說小如15萬,你20萬是嗎?B:我是跟你這樣講,你就不要講了呴,因為以前我誰聽講的?她就跟志偉一開始去大陸就跟他有關係了。

A:有啊,有啊,我知道啊。

B:那對啊,志偉就不要她的錢了,但是那他現在要訛她... 那我...那我,因為...唉呦,有些事情我不要講。

我做的客人喔,我跟你講...A:這個我都知道,因為以前她跟我很好...B:小彭...我A:她說,她說小如去大陸是真的有做,阿你跟..那個..B:她本來就是做這個事情的,我是從來沒有做過這個事情的啊,她本來就有做,在大陸就是在,不是在上這種班,就是在酒店上那專門就是跟人家打砲的這種事情啊。

但是我跟你講,你就不要講了啊。

A:我知道,她那時候就跟我講說志偉過去的時候就有跟她打一砲。

B:我告訴你我認識一個客人,他多麼大方,給小費都是一千,從來不發零錢,我現在認識他都不發. . . 他就跟我講啦,他發LINE給我,他說我唯一就是你晴天吃我閉門羹的,他說我從來小姐沒有吃過我閉門羹。

他說我每天叫你坐檯,你還不坐我檯?我說做人怎麼可以這樣,我坐別人一個小時...A:不是,我是想說小如跟小玉...B:唉唷A:有你跟小玉那麼熟嗎?B:沒有啦,她也是小燕子介紹的啦。

A:那...兩人都是燕子介紹的喔?B:但是,但是... 因為小如的嘴巴比較會講,小玉會比較喜歡她一點。

A:對對對,我...B:因為我的性格比較直。

A:對...我覺得...小B:我的性格比較直,我是用心來做,不是...A:因為小如那時候看到我,之前看到我,剛認識的時候看到我,一直叫姊夫姊夫啊。

B:一直叫姊夫,我是不會叫。

A:你從來不會叫。

B:我不會叫。

A:現在她看到我,我那天去載她去臺北做臉,她也不會叫我啦。

B:我跟你講,我這個人就是這樣。

A:你的嘴巴太直了,太太...。

B:我用心做給你看,我嘴巴不會去講那麼好聽的話。

A:喔...恩恩恩。

B:你知道嗎?我性格就是這樣。

A:喔,她們兩個是都是比較會講話的。

B:但是小玉就比較喜歡小如那種的,但是小玉瞭解我的性格。

A:我覺得...好像...B:但是她喜歡還是比較喜歡小如,但是小玉知道我性格啦。

A:可是之前她跟我講的,跟你跟我講的也不一樣啊。

B:唉唷...你不懂,小如是什麼東西的,我跟你講啦,我多少客人,有個客人跟我講說:我根本不喜歡小如,是她自己每天... 每天纏著我。

那個客人很大方我跟你說,他就是現在每天要叫我坐檯,等三個小時也要等我,我就不做他的,我就要吊著他,你知道嗎?他很有錢,他花錢很大方很大方的,我不騙你。

我每次坐檯,不管是賣水果也好,他都是一千一千給的。

他身上從來不帶零錢的,他給你就是一千的。

A:到了沒?會不會超過啦?B:沒有啦。

A:在哪裡?B:就是那個地方拐個彎那裡。

A:喔...那個薑母鴨喔?B:對啦。

A:喔...(汽車方向燈聲)B:竹東的客人,只不過就是那麼多,你知道嗎?ㄟ,這裡不要拐進去。

竹東的客人總共那麼多,唉唷。

(汽車方向燈聲)我現在,那今天那個那個男的,他朋友還跟我講,他說:晴天你不要這樣,他說那個客人已經夠好的了,妳為什麼不坐他檯?我說不是我不坐,有時候我身不由己啊,我說有的客人連我跟客人打個招呼都不准的,我就跟他這樣講:你叫我怎麼辦?對不對?A:ㄟ,這關門的,還叫你進來做喔?B:沒有啦,我如果是去跟客人打招呼,比如我跟你,坐你,我坐他的檯,我跟你打招呼喔,如果他喝醉的情況下,他要打你啊,我是為了要保護客人啊對不對?他性格就是這樣,你也打不過他,他個子那麼大,他力氣那麼大,一推把你不知道推到哪裡去了?我真的沒有騙你啊,我看到他我都怕了,我醉了,我坐他三個月的檯啊...A:我問你喔,你這樣子給崔禮忠一個月要多少錢?B:5萬啊,阿不是,一年5萬。

A:阿那跟小如一樣啦。

B:哪裡,我比較貴啦。

A:你比較貴喔?B:表姐也比我便宜啦,我是最貴的。

A:你是最貴的喔?B:你知道就好,不要講啦。

我最貴的。

A:好啦。

謝謝妳啊,B:謝謝。

A:好啦,我還要找你聊天喔?B:好啦好啦。

A:聊天而已喔?B:下午比較有空。

A:下午喔?B:嗯,下午比較有空。

A:那妳幾點開始?B:阿隨便你,下午只要你有空打給我,好不好?A:好好好。

B:除非我上檯了,好不好?A:好好好。

B:好,謝謝你,掰掰。

A:謝謝。

依上開證人彭俊霖與顧小芳之對話內容,顧小芳不僅坦言其因在大陸開店虧錢不得已來臺灣且須每年支付5 萬元給被告崔禮忠暨過年另包5000元紅包外,尚提及綽號「小如」即孫存芬與被告陳志偉亦係由孫存芬付錢給被告陳志偉,其所支付給被告崔禮忠之金額較孫存芬支付給被告陳志偉多,而上開談話內容係顧小芳在搭乘證人彭俊霖所駕駛之車輛過程中與證人彭俊霖聊天所述,觀其2 人對話自然流暢,應認顧小芳上開所述尚無誣陷被告陳志偉之意圖,其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三)另再觀之證人彭俊霖與綽號「小如」即孫存芬、被告沈青華及沈青華之母下列對話錄音譯文(見9012偵卷一第117-118頁)(A:孫存芬、B:沈青華、C:沈青華之母、D:彭俊 霖)C:哪有,那子琴都不要那麼多耶。

B:子琴?A:她一口氣付清。

B:子琴是沒有跟他那個的,沒有辦法那個的,當時講過她沒有辦法上這種班,只能上那種班,不一樣,她年紀很大了,不一樣,妳是上那種班。

A:小芳也說給她20萬啦。

B:對啊,給他20萬,他每年也要5萬啊。

A:每年也要5萬?B:對啊。

A:她說現在沒給他,就是說以後拿身分證之後再給他,但是沒說多少。

B:沒有?她以經提前給了2 年的錢,因為當初說好了是15萬,比妳少5萬....A:喔,哇靠,我不是還要再給他,我還是跟許福來辦一下好了。

B:20萬也是很多年的耶。

A:喔,4年嘛。

B:其實妳應該跟許福來辦,因為妳要去新加坡,一樣可以去。

A:對啊。

B:如果妳回家,...許福來就...跟他離婚,許福來就不會拿錢給妳?A:會啊,怎麼不會啊?我跟他離了,他錢還是照樣給我的啊。

B:真的喔。

A:只是為了他,他這邊辦一下。

B:那妳待在大陸他放心嗎?妳就不能待在這裡了耶。

A:他...等他...B:離婚,11天就回家了耶。

A:我...沒有耶,他巴不得我跟他離婚,他,離了,他就可以跟我辦啦。

B:可是他已經離了嘛?A:他還沒有。

B:那不就是一樣嗎?A:主要是拖到那個錢,想拿那錢回來。

B:不要了,那個錢就不要,錢,有時候身外之物,再賺就好... 有時候喔,妳抓著那個東西,妳會覺得越累,妳會覺得越抓不住。

A:他是早就想要那個錢不要了就直接跟他翻臉,我說不要,我說你就拖...反正,是我,我說直接跟他拖...我說法院怎麼判,哪怕20萬給你... 我說拿回來,就算你不要,給你兒子也好,不是這樣的?... 如果說我現在要跟他辦離婚,我就直接跟他辦了,直接去辦就好了,因為...D:小如來多久了?A:兩年了。

D:兩個整年了。

A:嗯。

D:兩個整年花掉50萬也滿划不來的。

B:沒有兩年,6年才花50萬。

A:現在沒有花掉50萬。

D:我說,我說來兩個整年花...B:沒花那麼多啦,只花20萬。

D:我說總共是....喔。

B:她是要等到拿到身分證總共算起來要花這麻多啦...那這兩年妳就等於不用了啊,妳也等於才那個啊。

A:兩年吧,如果我... 我要去新加坡,我就對我來說無所謂了,對不對?B:妳要再4年,四五二十,總共才40萬,40萬....A:40萬,關係著來回機票錢,什麼的,算起來. . . .B:那妳在這裡何止能賺這麼多錢,大陸能賺到那麼多錢嗎?...妳不能這樣算的啦。

A:就是算...40萬...50萬...好不好。

B:就算50萬好了,才10萬人民幣,賺了是多少錢啊?這兩年妳想要休息,根本就沒有賺嘛,賺了一個老公啦,講那什麼話。

A:是這樣的啊。

B:有些事情妳不能,熊與....D:魚與熊掌啦...B:不行這樣子啦,對不對?A:唉,所以我想跟他辦離婚,我去新加坡算了,妳說再跟許福來辦結婚,最起碼還有半年,是吧?半年待在新加坡算了,對不對?B:不知道要交多少錢?去那個只能半年,妳知道嗎?A:半年也好啊,半年,如果說...B:去那,三個月,半年、半年,不知道到底要交多少錢?A:所以說要打個電話問一下啊。

B:沒有電話啊。

A:詩詩有啊...不發過來。

B:對啊,那個靠夭的傢伙。

A:我說你快發過來啊,沒反應。

B:直接跟他打電話...依上開證人彭俊霖與被告沈青華及孫存芬之對話內容,孫存芬自承已來台2 年花費20萬元且敘及被告李子琴一口氣付清費用暨顧小芳亦須支付20萬元等情,核與顧小芳與證人彭俊霖上開對話內容相符,應認孫存芬與證人彭俊霖及被告沈青華談話內容可資採信。

(四)反觀被告陳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除無法確定其與孫存芬之結婚日期並推說自己有看精神科外,尚坦言孫存芬來台一周其即入監服刑,孫存芬去投靠沈青華,其家人未曾見過孫存芬,出監後亦未與孫存芬共同生活等語(見9012偵卷二第39-40 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陳志偉手機發現其通話對象「小孫」係孫存芬,通話對象「老婆」則係另有其人,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手機相片可佐(見9012偵卷二第41頁、第46頁),又依其與孫存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孫存芬在無法即時匯錢給被告陳志偉之情況下先向被告陳志偉道歉,被告陳志偉表明還差3 萬元並要求孫存芬先向綽號「丫頭」之被告沈麗華調借,孫存芬表明欲與被告陳志偉離婚但須先安排孫存芬之子女來台遊玩,孫存芬復向被告陳志偉暗示有女生想來台灣,被告陳志偉旋即告知綽號「小玉」之被告沈青華已被收押,孫存芬反問被告陳志偉是否沒事並探詢其可否回台灣,此均有翻拍被告陳志偉手機之相片足憑(見9012偵卷二第46-53 頁)。

設若被告陳志偉與孫存芬真有感情基礎,其明知自己即將入服刑,自當為孫存芬著想,豈會在入監服刑前1 周讓孫存芬來台,且於入監前未安排孫存芬生活而讓其投靠被告沈青華,更於服刑完畢出監後未與孫存芬共同生活,甚至其手機通話對象設定之「老婆」並非孫存芬,孫存芬更須為其無法即時匯錢予被告陳志偉而道歉,若非被告陳志偉與孫存芬係假結婚且孫存芬須支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陳志偉,彼2 人間當無可能出現上開對話內容。

甚至被告陳志偉於孫存芬暗示有大陸女子欲來台時立即告知孫存芬有關被告沈青華被收押之事,而孫存芬得悉後之反應卻係反問被告陳志偉是否有事及探詢其可否回台,凡此在在顯示被告陳志偉與孫存芬實係假結婚,否則彼2 人應不致會有上開對話內容。

(五)況參酌被告陳志偉於101 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後,孫存芬曾於101 年4 月9 日、4 月24日、5 月1 日、5 月8 日、、5 月24日、6 月8 日、6 月21日、6 月29日前往新竹監監獄會面,孫存芬數度與被告陳志偉提及被告陳志偉之女友,被告陳志偉要孫存芬不能亂講話,孫存芬要被告陳志偉想辦法將孫存芬姐妹弄過來台灣,被告陳志偉更要孫存芬多拉一些大陸女子待其出監後由其安排過來台灣,孫存芬表明待被告陳志偉出監後大家各自過生活且做朋友比較好。

而被告陳志偉之友人葉怡芬於101 年7 月3 日、7 月9 日、7 月20日、8 月15日前往會面時,被告陳志偉表明與孫存芬無感情,叫孫存芬每月來會面1 次並寄錢即可,並表示自己哪來老婆,友人葉怡芬對被告陳志偉稱呼孫存芬係被告陳志偉在大陸的朋友,對孫存芬而言,被告陳志偉有利用價值,故被告陳志偉可命孫存芬為被告陳志偉做事。

又被告陳志偉之另一朋友劉文鴻於101 年8 月24日前往面會時更向被告陳志偉敘及其與孫存芬通話時問孫存芬是否被告陳志偉假結婚娶回來之人,此均有被告陳志偉在監接見錄音譯文可參(見9012偵卷三第317-365 頁)。

衡情被告陳志偉與孫存芬若係因有感情基礎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真實夫妻,孫存芬豈會於探監時數度提及陳志偉之女友並言明被告陳志偉出監後雙方各自過活,且被告陳志偉於其友人探監時自承與孫存芬無感情,孫存芬只須配合按月探監付錢即可,甚至被告陳志偉之友人直接了當稱呼孫存芬係被告陳志偉之大陸朋友,係假結婚娶回來等語,依上開被告陳志偉與孫存芬及其友人之會面談話內容,益明被告陳志偉係與孫存芬假結婚並收受金錢。

(六)又依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於100 年12月18日訪查結果認:1 、訪查人員劉哲森等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16時05分至新竹縣○○鎮○○路○○號三樓之4 訪查臺配陳志偉,陳志偉在宅受訪,該址係臺配以月租金新臺幣11000 元租用,已租用2 年多,目前與長子陳冠中同住其中。

2 、臺配表示在竹東地區從事房屋土地仲介已近5 年之久,目前名下無房屋,亦無負債。

3 、臺配表示係透過友人沈青華於今年2 月介紹,其後雙方開始交往至結婚,雙方均係第二次結婚,且陸配目前育有一女,歸前夫撫養,訪查人員詢問陸配何時於大陸與前夫離婚,臺配稱不清楚。

4 、雙方結婚僅於大陸家中席開1 桌宴客,臺配稱除了長子陳冠中知情外,尚有姑姑陳瑞美知悉結婚情事,建議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此有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於100 年12月18日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9012偵卷二第134 頁),顯然被告陳志偉與孫存芬間婚姻關係之真假已遭質疑。

(七)雖被告陳志偉提出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以資證明其至大陸與孫存芬結婚係向友人吳雨潔借款,而吳雨潔向其催討還款云云(見9012偵卷二第36頁),然該畫面僅顯示「雨潔:陳先生你欠我的錢好幾年了」「雨潔:到底要不要處理」「雨潔:你要吃飯別人都不用是嗎?」「雨潔:幾年了?」,未見被告志偉有何回應,要難以資證明陳志偉所述向友人「雨潔」借錢係為與孫存芬結婚,是以該項據仍未能推論被告陳志偉與孫存芬間有結婚真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復有「孫存芬」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00 年12月7 日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0 )核字第10817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2011)雲昆明信證字第223 號結婚公證書、被告陳志偉與孫存芬之100年12月23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暨訪談紀錄(台灣配偶)、被告陳志偉與孫存芬101 年2 月23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談紀錄兩份(大陸配偶、台灣配偶)、新竹監獄103 年10月20日竹監戒字第10310001080 號函所附被告陳志偉在監接見紀錄、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6日竹縣東戶字第1030003209號函暨附件、被告陳志偉在監接見譯文(見9012偵卷二第109-112 頁、第117-124 頁、第166-169 頁、第171-173 頁、第315 頁、第318-320頁、9012偵卷三第263-269 頁、第317-396 頁),參合以上各項證據以觀,應認被告陳志偉辯稱與孫存芬係真結婚云云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麗華、陳志偉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有關事實四部分:被告沈麗華、沈青華、李子琴、陳雲龍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調查、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0頁、第32-35 頁、第37頁、第41-44 頁、第48頁、第62-63 頁、第155-157 頁、本院卷二第217-219 頁、、本院卷四第69頁),互核彼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子琴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陳雲龍出具之保證書、海基會(101 )核字第013644號證明、101 年1月28日AE991 班機艙單、101 年2 月2 日AE992 班機艙單、101 年8 月27日AE992 班機艙單、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6日竹縣東戶字第1030003209號函暨附件、移民署訪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面談紀錄、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專勤隊101 年3 月12日訪查紀錄表及照片、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2012)浙溫華證民字第4 號結婚公證書、被告李子琴「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被告李子琴及陳雲龍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542 偵卷一第55-57 頁、第317-323 頁、第327-335 頁、11542 偵卷二第582-583 頁、第585 頁、9012偵卷三第263 頁、第270- 279頁、1834他卷二第137 頁、156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麗華、沈青華、李子琴、陳雲龍犯行堪以認定。

五、有關事實五部分:被告沈麗華、沈青華、陳美娟、崔禮忠對於此部分犯行業於本院調查、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0頁、第32-35 頁、第37頁、第41-44 頁、第48頁、第62-63 頁、第155-157 頁、本院卷二第220-225 頁、本院卷四第69頁),互核彼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1 年11月19日MF880 班機艙單、證人彭俊霖所提供000000-000錄音檔案及WS450213.WMA錄音檔案暨譯文、顧小芳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被告崔禮忠102 年1 月28日填寫「保證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金會(101 )核字第09897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2)贛證民字第972 號結婚公證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暨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面談紀錄(102 年3 月1 日)、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02 年2 月4 日訪查紀錄表(崔禮忠)及照片、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6日竹縣東戶字第1030003209號函暨附件、被告崔禮忠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542 偵卷一第26-29 頁、第33頁、第35-36 頁、第54頁、第342-344 頁、第346-348 頁、第351-357 頁、第371-372 頁、9012偵卷三第263 頁、第280-285 頁、1834他卷二第151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麗華、沈青華、陳美娟、崔禮忠犯行堪以認定。

六、查所謂婚姻,係指二人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成立一個家,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來保護養育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

而婚姻自由屬憲法第22條所定之其他自由權利,包括婚姻締結及相對人選擇自由等,固委諸當事人之私法自治,但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適齡男女雖有權結婚成立家庭,然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司法院釋字第55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有民法親屬編婚姻章節所定之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等限制,抑且婚姻關係既係當事人間所成立之身分契約,自以出於真實之意思表示為必要,亦即男女雙方結婚,祇能依其真實且完全之承諾為之。

此所稱結婚真意,至少當下係出於永久共同生活,且以婚姻制度所欲達成或肯定之價值為取向之謂,苟雙方均無結婚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婚姻關係無效;

或者,其中一方無相婚之真意,致與他方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不合致,則婚姻關係不成立,均不生婚姻之合法效力,非得任由當事人藉口婚姻自由,任憑一己私見主張婚姻效力。

本件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沈青華、李芬、孫存芬、被告李子琴、顧小芳入境臺灣後除被告李子琴因年紀稍大未擔任傳播小姐而只到被告沈麗華住處幫忙家務外,其餘均擔任傳播小姐,甚至李芬、孫存芬、李子琴、顧小芳尚須支付費用予登記名義上之配偶或代登記名義上之配偶償還債務,堪認其等結婚均係別有目的,均無與對方組成家庭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結婚真意,終究不能認其間成立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被告沈麗華請被告賴來忠、馮祥文、陳志偉、陳雲龍、崔禮忠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以利被告沈青華、李芬、孫存芬、被告李子琴、顧小芳入境臺灣,被告沈青華、陳美娟於大陸女子李芬、顧小芳等人入境臺灣過程亦參與其中部分程序,被告沈青華、李子琴均明知自己並無與被告賴來忠、陳雲龍組成家庭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結婚真意,仍共同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等人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使公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與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被告沈麗華安排被告沈青華與被告賴來忠、被告馮祥文與李芬、被告陳志偉與孫存芬、被告陳雲龍與被告李子琴、被告崔禮忠與顧小芳,圖以假結婚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之結婚原因,分別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同意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身分來臺,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自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現行(即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

況戶籍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即於97年5 月22日(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

參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

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

是以,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自構成刑法第2l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故核⑴被告沈麗華、沈青華、賴來忠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沈麗華、賴來忠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賴來忠及沈青華亦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賴來忠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來忠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沈麗華、沈青華、馮祥文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沈麗華、沈青華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馮祥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亦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⑶被告沈麗華、陳志偉就事實欄三所為,被告沈麗華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陳志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亦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⑷被告沈麗華、沈青華、李子琴、陳雲龍就事實欄四所為,被告沈麗華、沈青華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陳雲龍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陳雲龍及李子琴亦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⑸被告沈麗華、沈青華、陳美娟、崔禮忠就事實欄五所為,被告沈麗華、沈青華、陳美娟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崔禮忠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崔禮忠並亦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沈麗華所犯上開5 罪間暨被告沈青華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安排之假結婚對象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係指被告沈青華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實欄一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沈麗華、賴來忠間就事實欄一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賴來忠與被告沈青華間就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沈麗華、沈青華間就事實欄二、四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陳雲龍、李子琴間就事實欄四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沈麗華、沈青華、陳美娟間就事實欄五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則凡以不法方式,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圖取利得之作為,均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內之作為,其參與者,無論何一階段,皆應共同就犯罪計畫全部負責。

本件被告馮祥文前往大陸地區與李芬辦理註冊結婚手續,被告陳雲龍前往大陸地區與李子琴辦理註冊結婚手續,被告崔禮忠前往大陸地區與顧小芳辦理註冊結婚手續,均係由被告沈青華陪同,業據被告沈青華供承在卷,且被告沈青華與崔禮忠更係搭乘同一班機出境等情,亦有該2 人之101 年11月19日MF880 班機艙單可佐,已如前述,若未在被告沈青華之帶領指點下,被告馮祥文、陳雲龍、崔禮忠尚難完成在大陸地區辦理註冊結婚登記之手續,顯見被告沈青華對於被告馮祥文與李芬間、被告陳雲龍與李子琴間、被告崔禮忠與顧小芳間並無結婚真意,而係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芬、李子琴、顧小芳得以來臺乙節知之甚詳,故被告沈青華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沈青華就事實欄二、四、五之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青華及其辯護人認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尚無足採。

(六)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來忠、馮祥文、陳志偉、陳雲龍、崔禮忠前往大陸地與被告沈青華、李芬、孫存芬、被告李子琴、顧小芳註冊結婚,並於返臺後,以配偶團聚為名申請大陸配偶來臺,進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核其等所為,目的無非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被告沈青華、李芬、孫存芬、被告李子琴、顧小芳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居留,顯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應認被告賴來忠、馮祥文、陳志偉、陳雲龍、崔禮忠就此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七)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⑴被告沈麗華就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沈青華就事實欄二、四、五所示犯行亦均坦承犯行,彼2 人且與李芬、孫存芬、李子琴、顧小芳等人均為大陸地區女子且有親友情誼,為使彼等得以進入臺灣居留,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沈麗華、沈青華因此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李芬、孫存芬、李子琴、顧小芳等大陸地區女子均非以來臺從事非法工作為目的,對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尚未產生重大損害,再考量被告沈麗華坦承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4 罪)及被告沈青華坦承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 罪)暨被告陳美娟坦承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 罪),均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如就此部分對被告沈麗華、沈青華、陳美娟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違反刑罰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沈麗華坦承所犯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4 罪)及被告沈青華坦承所犯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 罪)暨被告陳美娟坦承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 罪),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被告沈麗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未坦承犯行,尚無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予酌減其刑。

⑵被告賴來忠雖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未坦承犯行,然其係因基與被告沈麗華之多年情誼而無償配合被告沈麗華為使沈麗華之姐即被告沈青華得以進入臺灣居留,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就被告沈青華來台前後暨沈青華之親人來台亦付出金錢,如就此部分對被告賴來忠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違反刑罰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賴來忠所犯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馮祥文、陳志偉、陳雲龍、崔禮忠部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特別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加重其刑罰,因其等藉此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牟取鉅額利益,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加以嚇阻,以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

惟就僅有使單一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之情形,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而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馮祥文、陳志偉、陳雲龍、崔禮忠雖因可獲取免除債務或獲取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報酬之誘惑,配合被告沈麗華之要求前往大陸地區與李芬、孫存芬、李子琴、顧小芳辦理假結婚,並持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辦理該等大陸女子來臺團聚手續,其為「人頭丈夫」之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馮祥文、陳志偉、陳雲龍、崔禮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賴來忠、馮祥文、陳志偉、陳雲龍、崔禮忠配合被告沈麗華之要求,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沈青華、李子琴暨李芬、孫存芬、顧小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沈青華、陳美娟並參與部分辦理假結婚程序,影響我國政府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其中⑴被告沈麗華無前科紀錄,係基於姊妹、親屬情誼代被告沈青華、親友李子琴、李芬、孫存芬、顧小芳尋覓人頭丈夫,主導辦理假結婚手續等犯罪全局,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為已婚、在家照顧3 名子女,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

⑵被告沈青華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於103年間已妨害婚姻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於法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

⑶被告賴來忠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犯後否認犯行;

⑷被告馮祥文曾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該2 罪自102 年6 月17日起接續執行至103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現尚在假釋期間,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犯後否認犯行;

⑸被告陳志偉曾於97年間因剝奪行動自由案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執行完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犯後否認犯行;

⑹被告陳雲龍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保全人員,犯後坦承犯行;

⑺被告李子琴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犯後坦承犯行;

⑻被告陳美娟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犯後坦承犯行;

⑼被告崔禮忠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在半導體公司任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青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及被告李子琴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沈麗華所犯5 罪及被告沈青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沈麗華、李子琴、陳雲龍、陳美娟、崔禮忠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被告沈麗華緩刑5 年、被告李子琴及陳美娟各緩刑2 年、被告陳雲龍及崔禮忠各緩刑4 年,用勵自新。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沈麗華經本院宣告緩刑5 年,被告李子琴及陳美娟經本院各宣告緩刑2 年,被告陳雲龍及崔禮忠經本院各宣告緩刑4 年,已如前述,然為能使被告5 人知所警惕,遵守法律之規定,不得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社會潛在治安等情形,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2條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沈麗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李子琴及陳美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陳雲龍及崔禮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4 萬元。

為使被告沈麗華、陳雲龍及崔禮忠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可於從事服務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沈麗華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命被告陳雲龍及崔禮忠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沈麗華、陳雲龍及崔禮忠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害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沈麗華宣告刑)
┌──┬───────────────────────┐
│編號│                  主文                        │
├──┼───────────────────────┤
│1  │沈麗華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沈麗華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沈麗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    │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
│4  │沈麗華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沈麗華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沈青華宣告刑)
┌──┬───────────────────────┐
│編號│                  主文                        │
├──┼───────────────────────┤
│1  │沈青華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沈青華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沈青華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沈青華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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