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玉秀於民國87年間因搭乘廖明德之計程車而認識廖明德,
- 二、案經廖明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三)被告分別於87年3月28日、87年3月30日為上述偽造有價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 (六)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中華
- (七)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 (八)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劉玉芳」名義簽發之本票5張(含「劉
- 三、末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而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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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秀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廖明德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張(含劉玉芳之署押、指紋各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玉秀於民國87年間因搭乘廖明德之計程車而認識廖明德,然廖明德當時並不知道劉玉秀之本名。
劉玉秀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之概括犯意(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在新竹市中華路某處及新竹市延平路某處,向廖明德稱因投資生意須向廖明德借款,並以偽造「劉玉芳」之簽名及指印於本票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張,而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張予廖明德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因而先後借得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4 萬9,000 元。
嗣因劉玉秀逾期未清償,廖明德以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核發91年度促字第22239 號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明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頁、第5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32至33頁;
新竹地檢署94年度調偵字第59號卷,第22至2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5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依上揭說明,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1、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數次犯行(詳下述),因本條法律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而需個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是關於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5、此外,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74條雖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上開情形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劉玉芳」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於87年3 月28日、87年3 月30日為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張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多用以借款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票據數量雖有5 張,然每張面額均非鉅,被告係因一時資金壓力而犯罪,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
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小畢業,現從事清潔工、義工,每月薪水約1 萬3,000 元,有1 個兒子,現已結婚,目前被告1 個人住,另斟酌其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宣告刑逾1 年6 月,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設有緩刑之制度,無非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獎勵犯人改過遷善,又緩刑的要件有三:⑴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⑶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至於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並非法所明定之要件,故當被告符合上開⑴、⑵所示之要件,法院於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後,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者,當可為之。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6至47頁),其既已坦承犯行,本次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未嚴重破獲社會經濟交易秩序,而被告僅為國小畢業,因法律知識不足方犯本罪,又因經濟能力困難,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現已60餘歲,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告訴人能獲得賠償,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劉玉芳」名義簽發之本票5 張(含「劉玉芳」署押與指紋5 枚)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上之「劉玉芳」署押與指紋5 枚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三、末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應予以追訴,此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
│受款人│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廖明德│CH170226號│87年3 月28日│87年4 月8 日│26萬元 │
├───┼─────┼──────┼──────┼─────┤
│廖明德│CH170227號│87年3 月28日│87年4 月5 日│4萬3,000元│
├───┼─────┼──────┼──────┼─────┤
│廖明德│CH170228號│87年3 月28日│87年4 月8 日│5萬7,000元│
├───┼─────┼──────┼──────┼─────┤
│廖明德│CH170229號│87年3 月30日│87年3 月30日│4萬6,000元│
├───┼─────┼──────┼──────┼─────┤
│廖明德│CH170230號│87年3 月30日│87年3 月30日│2萬3,000元│
└───┴─────┴──────┴──────┴─────┘
附表二:(賠償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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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9,000 元,其給付方法│
│為:⑴自民國 (下同)103 年3 月起至108 年1 月,共分59期│
│,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 元;⑵108 年2 月15日前給│
│付1萬6,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
│逕匯入告訴人於臺灣企銀竹南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
│586號、戶名:廖明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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