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訴緝,26,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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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蘭與顏春輝原係夫妻,於民國78年6 月間離婚,劉玉蘭懷恨在心,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教唆其弟劉清風夥同蔡昆沐、唐玉明、莊琮雄、張從明等人,連續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許,以空酒瓶製成汽油彈點燃後,擲入顏春輝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住宅2 樓及門口等處,幸經發現得予撲滅。

蔡昆沐、唐玉明、莊琮雄復於同年7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塑膠袋裝滿汽油點火,擲於顏宅及附近之雞舍,亦經發現而未釀成災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5 年時效停止進行。

另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檢察官於78年11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本院於79年4 月4日發布通緝止,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之日78年7 月1 日起算,加上20年之時效期間,加上及因法律之規定而停止之5 年(20年之4 分之1 )期間暨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8年11月2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79年4 月4 日之4 月13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11月14日完成,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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